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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18 17:3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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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危化函字[2004]30号
 
关于近期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全监管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两项《实施办法》)已于2004年5月17日颁布实施。为组织实施并贯彻好这两项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现就近期两项《实施办法》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安排:

  一、召开两项《实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

  国家局拟于7月上旬,召开两项《实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目的是,部署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统一思想,统一步骤,整体推进两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两项《实施办法》作说明和贯彻实施工作的安排。

  2、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培训总是作说明和安排。

  3、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演示和说明。

  4、对下半年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作出安排。

  5、座谈讨论有关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其他问题。

  二、近期将陆续发布两项《实施办法》的配套文件

  根据两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实际需要,我司正在组织起草有关安全评价导则、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将于近期陆续予以发布。

  请各地区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两项《实施办法》,注意收集各有关部门和相关生产企业对贯彻实施两项《实施办法》的意见、建议和提出的问题,提交给即将召开的工作会议讨论和研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地区贯彻实施两项《实施办法》的工作计划和安排,于2004年7月1日前报我司。

  二OO四年六月四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令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生猪屠宰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资格审查;
(三)监督检查定点屠宰厂(场)执行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况,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负责屠宰执行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钎屠宰加工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工商、畜牧、卫生、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协同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执法稽查人员,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市辖区驻地、县(市)驻地原则上设1个点;乡镇原则上也设一个点;面积大、人口多、居住比较分散的乡镇可设2个点,最多不超过3个点。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四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由各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二)有与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的规定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发放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及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货证不符的或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有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由厂(场)方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畜牧、卫生和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监督。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由畜牧部门实施生猪屠宰的检疫检验,厂(场)方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管理。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盖兽医验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
检验讫合格印章。禁止不合格生猪产品出厂(场)。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微生物、理化检验指标;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七)有害物质及农残、药残、激素的残留;
(八)其它因素引起的肉品品质变化。
第十三条 肉品检验和处理方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国家标准GB16548-1996《家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十六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活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的单位,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生猪屠宰管理、寻衅滋事、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及时总结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及时总结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的通知



建质行函[2004]9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根据部领导在今年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上的部署,为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步伐,我部拟于今年四季度召开“全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交流会”,目前我司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筹备工作。为此请各地提前准备本地区近年来在推动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方面所做工作的总结,届时作为会议交流材料。

  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目前本地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现状和基本情况(包括建筑业增加值占GDP的比例,各类建筑企业数量),目前存在的主要难点和问题,改革与发展的主要目标,已采取的改革措施和已取得的成功经验,对今后发展形势的分析展望和拟出台的政策措施等。字数要求在4000字以内,文稿格式要求见附件1。为便于印制会议交流文集,届时请同时报送工作总结文稿的电子版。

  同时,为更加准确地掌握全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并作为起草领导讲话的参考内容,我们拟定了“有关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方面的文件、报告情况调查表”和“国有建筑企业改制情况调查表”(见附件2和附件3),调查了解各地在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方面制定出台及正在起草的文件、意见、报告等情况,以及国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改制情况,请各地填写后于2004年10月2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我司。以上调查表格可以从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上下载。

  联系单位: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电话:010-68394464

  电子邮件地址:hyfzc@mail.cin.gov.cn

  传真:010-68393041(自动接收)或68394250(注明转行业发展处收)

  通信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质量司行业发展处收

  邮编:100835

  附件:

  1、“全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交流会”交流材料统一格式。

  2、有关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方面的文件、报告情况调查表。

  3、国有建筑企业改制情况调查表。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1:“全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经验交流会”交流材料统一格式

  一、纸张规格:

  文稿请选用A4(210mm×297mm)单面竖排打印,左、右边界各预留出25mm,上、下边界各预留31mm。

  二、会议主题:

  会议主题放在首页左上角,4号黑体、加粗、行距为固定值32磅,“#”为各省(区、市)的排列序号。

   全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

   经验交流会交流材料#

  三、字号要求:

  1) 文章标题:仿宋、2号、加粗、居中。

  2) 单位名称:楷体、3号、居中。

  3) 段标题:先空一行、中文序号(一、二……)、黑体、3号。

  4) 正文:仿宋、小3号、行距固定值25磅、段首缩格2个汉字。

  5) 段落小节:第一层次:用1、2、3……,第二层次用1)、2)、3)……,第3层次用⑴、⑵、⑶……

  6) 页码:页面底端(页脚)、对齐方式-右侧、首页显示页码

  四、各省(区、市排列序号): 排列
序号 省(区、市) 排列
序号 省(区、市) 排列
序号 省(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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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重庆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自治区

黑龙江省

吉林省

辽宁省

山东省

江苏省

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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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福建省

江西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海南省

云南省

贵州省

四川省

西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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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

甘肃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大连市

宁波市

厦门市

青岛市

深圳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