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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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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05〕4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遵循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生育二孩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日,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第六条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我市各县(市)区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评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薄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并于8月31日前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10天。
  第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奖励扶助对象年审和退出程序(一)年审实行三级审核界定制度。村、乡、县三级依次对每个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初审、复核、审定。根据年审结果,逐级分别填写《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表》、《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登记卡》和《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详细记载奖励扶助对象下年度是否继续享受奖励扶助金的情况。退出的对象,要写明退出原因,并由对象本人或亲属签字,对象死亡无亲属的,由相关证人或村干部签字。
  (二)每年1月11日,张榜公布年审结果。将继续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的对象和退出的对象分类在村级张榜公示5天。
  (三)1月16日至20日,乡、县两级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年审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市人口计生部门。经复审后,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批复。
  (四)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将经市人口计生部门复审后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和本年度新增加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按规定时间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五)年审结束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登录国家奖励扶助专网,将奖励扶助对象变更情况及奖励扶助对象年审结果录入《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信息管理系统》。
  (六)年审工作实行审核人负责制。凡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弄虚作假、不负责任,造成差错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四章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六条全市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50%、30%、10%、10%的比例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要确保将配套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对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将中央和省、市、县级配套资金全部纳入专户集中管理,封闭运行。
  第十八条县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计生部门与代理发放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并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
  第二十一条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在收到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并在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后3日内将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对帐单分别送达县级财政、人口计生、监察部门,7日内将当年新开设的存折或卡发放到人,10日内将奖励扶助金存折发放表移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存档。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代理发放机构本年度奖励扶助金对帐单逐人发放当年奖励扶助金领取通知书,并将通知书回执存入奖励扶助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代理发放机构县级分支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实行专人负责制,乡级计生部门应设专管员。
  第二十四条严禁用财政专户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代理发放机构应保证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金的支取,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扣个人贷款等款项。
  第二十五条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二十七条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新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新乡市计划生育系统局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六章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村信用社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提交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代理发放机构的委托和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六条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七条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业部门的职责:
  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第四十条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评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对奖励扶助资金的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县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六条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七条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抵扣、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四)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8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工作,保证矿井生产发展后劲,部制定了《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请将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生产协调司。

附: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水平接续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井水平接续,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新时期,要继续坚持“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方针,保证正常的采掘关系。
第三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把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开拓延深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为实现煤炭工业到本世纪末的总体发展战略目标,稳定现有生产能力,各矿务局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认真编制矿井水平接续规划,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并逐步加以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结合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国有重点煤矿井田内小煤窑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调整资源关系,以保证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六条 各矿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采煤塌陷搬迁赔偿的规定,坚持依法办事。解放“三下”压煤,增加矿井有效利用的可采储量。进一步研究解决“三下”采煤的技术措施,减少搬迁所需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矿井水平延深,应根据原生产水平的储量和第一个工作面转移时间,一般要提前五至七年安排水平延深设计和施工,以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八条 矿务局应根据生产水平接续规划,认真编制年度开拓延深进尺计划,落实延深工程的设计、资金、队伍和工期,搞好综合平衡。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类统计报表,是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和制定计划的重要资料。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按照煤炭部计划统计的规定,做好开拓进尺和延深重点工程的季报。年中和年末向煤炭部提出书面报告,对开拓进尺、开拓率升降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煤炭部将用简报形式通报全国。
第十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检查开拓进尺和延深工程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煤炭部。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开拓进尺计划执行情况;
2、水平延深重点工程进度完成情况;
3、资金到位及工程衔接情况;
4、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加强开拓进尺计划的管理。矿务局的开拓进尺建议计划、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必须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各企业必须本着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好资金来源使用计划。其资金来源要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原煤成本中提取。工程量较大的延深工程,矿务局应根据工程设计概算和接续时间集中资金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投入是保证水平接续正常的关键,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井巷基金投入的监督、检查,由于投入不足造成水平接续紧张或失调的,矿务局要分析原因,煤炭部或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追究第一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已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的矿井,资金安排要重点保证井下主体工程和采区工程,重点完善主要生产环节,达不到设计标准,不得移交生产。对资金的使用安排,煤炭部和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会同贷款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效益较好,深部井筒或结合开拓延深改扩建项目,要积极争取融资渠道,在充分进行经济评估并具备还贷能力基础上,省(区)煤炭主管部门预审上报煤炭部,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审查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设施,坚持少投入、多产出的原则,节约资金。工程取费要严格执行煤炭工业的定额标准,凡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开拓延深工程,只计取直接工料费。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水平延深工程的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新水平首采区工程。主体工程包括延深的主、副井筒、新建的后期回风井、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石门和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道。
首采区工程包括采区上、下山、车场及硐室、采区运输、回风道和主要设备及相应的管、线、道安装工程。
第十八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延深水平已批准的精查报告进行,并广泛调查、收集该矿的地质、水文、瓦斯等基础资料做设计参考,延深水平地质报告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煤炭工业的技术政策、技术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大中型矿井的开拓延深方案设计,须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由矿务局自行审定。小型矿井的开拓延深设计由矿务局组织审定,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修改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对报损和注销储量,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优化设计,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合理集中生产,并为建设高产高效矿井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接续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矿区和矿井接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部,再由煤炭工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立项建议。水平接续由矿务局负责,采区接续由生产矿井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开拓进尺年度计划、正常开拓率和“三量”要做为对企业经营者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并与奖罚制度挂钩。完不成年开拓进尺计划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矿井水平接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局(矿)长是生产水平正常接续的第一责任者。生产水平接续紧张和失调矿井,由省(区)煤炭主管部门与矿务局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管理、保证质量、限期落实,保证3~4年调整正常。
第二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施工质量是考核企业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矿务局要坚持质量标准,狠抓基础工作,严格质量检验制度,把好质量关,把工程质量问题消灭在施工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开拓延深的验收要由矿务局质监部门严格按《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检查评级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除进行返工处理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拓延深工程应组织快速施工,开展上纲要等级队劳动竞赛,发展掘进机械化,推广光爆锚喷支护新技术,努力提高单进水平。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具体制定本地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水平接续实施细则和国有地方煤矿生产接续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苏州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新出生的本市农民子女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
第五条本办法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特聘工作证),已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 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校、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均按城镇居民登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
第十四条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