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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时间:2024-05-30 15: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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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馆长”指被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五)“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六)“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七)“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的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电码、记录、卷宗、印记、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簿籍和电脑储存的档案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舶船;
(十三)“派遣国航空器”指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应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和领馆从事正常活动的需要来确定领馆的人员数目。基于领区的情况和领馆的实际需要,接受国也可要求将上述人数维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围内。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六、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地方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服务人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受雇和解雇。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五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六条 领事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职务。
二、遇本条第一款(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派遣国国民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协助和同他们保持联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包括促进两国间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业、经济、文化、教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除执行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八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状况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并颁发有关证件和证书;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和进行有关调查;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九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办理加签手续或吊销上述签证或证件。
第十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声明并给予证明;
(二)起草、证明和保存派遣国国民的遗嘱和其他证书;
(三)起草、证明派遣国国民间签署的文书和契约,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应是关于在接受国内的不动产的权利构成或转让的;
(四)起草、证明有关在派遣国内的财产或行使权利或商谈生意的文书和契约,无论当事者为何国籍,只要这些文书和契约旨在派遣国内产生法律效果的;
(五)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公证职务;
(六)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颁发的为在对方使用的文书和文件上的签字或使之有效;
(七)翻译文书和文件,证明译文忠实于原文并颁发与原文确证无误的译文副本。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请求获取有关派遣国国民的公开登记资料的副本或摘要。
二、由领事官员起草、证明、翻译、证实和认证的文件应被视为派遣国的正式文件。只要这些文件在接受国使用,并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同类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十二条 逮捕、拘留或驱逐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并说明原因。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用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第一款的通知后两日内作出安排,以后每月应提供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机会。领事官员可旁听任何法律诉讼的公开部分。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并不迟延地转递领馆和该国民间的任何通信。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接受国当局宣布强迫离境或驱逐时,接受国当局应事先通知领馆。因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需要驱逐和离境时,通知可在采取措施的同时进行。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三条 监护或托管
一、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和托管活动。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者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权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寄出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关于死亡和继承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后应在尽短时间内通知领馆,并清点和封存财产。领事官员应被准许在场。
三、如派遣国国民是无论那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财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得知此消息后,应通知领馆。
四、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属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财产或与该财产价值相等的现金转交给有权接受财产者。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在接受国内留有遗产的任何死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本人不能在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机构前行使其继承或受遗赠的权利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该国民行使其权利。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合法代表,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物品者。如死者在接受国有债务,领事官员应偿付其债务,但以领取的物品的价值为限。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当派遣国船舶到达位于领区内的接受国某港口后,领事官员有权自由地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领事官员可就与执行本条职务有关的任何问题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上述当局应根据要求给予协助。
二、在船舶业已被准许自由活动后,领事官员可亲自或由其他领馆成员陪同上船。
三、在遵守接受国入境、港口管理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并可前往领馆。
四、领事官员可向船长和船员询问有关事项,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听取关于船舶、货物、航线和目的地的报告,为船舶的抵达和启程提供便利。
五、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可陪同船长或船员去见接受国司法当局及其他主管当局,可对船长及船员提供必要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接受国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六、领事官员可以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雇用合同和工资方面的争端,并可对雇用或解雇船长及船员采取措施,还可为维持船上的秩序和纪律采取必要的措施。
七、在必要时,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送回国内。
八、领事官员可接受、出具、认证、转递船舶证书或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船舶所有权、在派遣国登记或取消登记及抵押登记或取消抵押登记的文书。
九、此外,领事官员还可采取措施以执行派遣国海事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上的管辖
一、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重要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入、出境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五、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对在船上所发生的行为或犯罪进行管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接受国国民犯罪或使该国国民受到损害的犯罪;
(二)破坏接受国安宁和安全的犯罪;
(三)违反接受国有关检疫、入、出境、海上安全、海关事务、水域污染或禁止贩毒的法律的行为或犯罪;
(四)其他根据接受国法律应判不少于三年徒刑的严重犯罪。
第十九条 协助受海损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沉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食品及其打捞的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消费,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捐税,但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登访非派遣国船舶
只要经船长同意,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的海口视察将驶往派遣国港口的任何国家的船舶,旨在收集必要的情况,以准备派遣国法律所要求的作为该船进入派遣国港口条件的文件及向派遣国主管当局提供可能要求的检疫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应遵守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证词和送达文件
应派遣国主管当局的要求,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其领区外的地方主管当局,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接受国中央主管当局,但须在接受国法律规章、习惯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也可按本条约规定执行领事职务。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在通知接受国并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派遣国领馆可在接受国为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必要的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转让其购置、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第二十九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三十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如领馆馆舍为部分建筑物,在发生火灾和其它严重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安全须立即采取保护措施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二、接受国必须采取一切相应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工作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接受国因国防或公共目的必须征收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妨得领馆执行职务,并应使派遣国及时能得到有效的适当的赔偿。
四、领馆馆舍只能用作与执行领事职务相符的用途。
五、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馆长的住宅。
第三十一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当局、派遣国在任何地方的使馆、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为限。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可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领事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拒绝,应将领事邮袋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四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五条 领馆馆长和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长人身不得侵犯,不得被逮捕或拘留。
二、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实行下列规定:
(一)除根据接受国法律被判不少于五年徒刑的犯罪并依主管司法机关裁决执行外,不得被逮捕和拘留;
(二)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被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执行司法最终判决者除外;
(三)如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他须到主管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他所担任的职务予以适当的尊重,并应尽量减少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本款第一项所述情形确有拘留领事官员的必要时,对其进行的诉讼应在尽短的时间内开始。
三、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遇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被逮捕或被拘留或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尽速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六条 管辖豁免
一、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领馆馆长对接受国的民事及行政管辖也享有豁免:
(一)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执行领事职务所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关于领馆馆长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三)关于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对领馆馆长不得采取执行措施,但对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案件除外。对上述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馆馆长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因领馆馆长以外的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订立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成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八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九条 领馆馆舍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用、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
(二)专用于公务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占有的领馆设备和领馆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第四十一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及其附属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在接受国的动产的遗产税和转让税,但这些动产只能是死者在接受国居住期间以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身份所获得的。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馆成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免税和免关税的特权。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四、接受国应以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的方式对本条第一、二款所述人员进行管辖。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以最后发生事实的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限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的领馆成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七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交通工具应遵守民事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南 安德雷奥蒂
(签字) (签字)

从本案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李居鹏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商贸公司在网上设立“8848 网站”,并设有网上购物交易平台,客户可通过电子订单、电子邮件等与其建立买卖关系。上海某科技发展公司系“8848 网站”的客户,于2000 年8月与商贸公司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以网上储值形式冲抵货款”达成过协议。去年8月,科技公司向“8848 ”订购各类电脑产品价款70余万元,但科技公司在收取电脑后没有按约付款,诉讼烽火由此点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科技公司全额支付商贸公司货款70万余元。科技公司不服,认为自己与商贸公司已经协议确认,可以用14万余元的网上储值抵扣货款。该公司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上调取了有关电子订单、电子邮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电子邮件是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的订立合同的形式之一,电子邮件通过互联网传到当事人后,不能进行更改,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成立。最后,一中院改判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万余元。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正越来越青睐于通过电子数据网络传递信息,人类正步入电子时代。相应地,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行为或网络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电子数据易被截收、删改等,电子数据的“庐山真面目”很容易被破坏。因此,电子证据给法律界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司法实践中面对的核心问题就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本文拟就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谈谈自己的观点。

二、电子证据概述

1、电子证据的含义

  所谓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指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电子证据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证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或“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本文采狭义电子证据说。

2、电子证据的特点

(1)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易倍篡改而不留痕迹。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储存介质上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可被轻易改变或删除,只要存储介质上的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发生变化其代表的电子数据便会发生根本的变化,且这种变化从理论上说将因为数字信号的非连续性而既不可逆转又了无痕迹。
(2)电子证据的混杂性。不同来源、不同所有者的电子数据可同时存储于同一个计算机系统中,从而事先资源共享。但相应地,这些电子数据被他人非法获知、利用或篡改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当事人在寻找、收集电子数据时面临权限问题将可能无法搜集。
(3)表现形式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必须依赖计算机等机器才能表现其内容,其内容的实质是储存在电脑中或其他磁性材料中,如芯片、光盘、磁盘、优盘等。同时,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它能够无限制地、快速地复制,且每个复本与正本之间也没有任何差异。
(4)电子证据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为依托,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就无法保存和传输。电子证据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诸如证人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如果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案件有关情况。电子证据的准确性决定了其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充分把握了电子证据的相关特点,在电子订单和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尚未被篡改或删除之前,及时采取了相应行动,通过公证方式及时保全了相关证据,才使自己掌握了案件的主动权并最终胜诉。

三、当事人如何就电子证据进行有效举证

  首先,当事人在日常商务活动中应当对电子邮件及相关设备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用于商务活动的电脑应该专人专用,以免泄漏商业秘密,或重要文件被误删除等。在发送邮件时,尽可能采取加密邮件的方式,最起码有关内容应单独做成文件并加密,而密码用其他方式告诉对方。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最好是以一个商务项目或某个生意伙伴建立一个专用的子文件夹,便于查找相关内容,也不易被误删。对于重要的邮件,应当另外备份。重新安装电脑系统前应当备份出所有的邮件。重要事项可按传统方式做成正式文件,再通过扫描等方式做成图片文件传送,这样不易被改动。
  其次,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做出公证文书。《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在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互联网的网页,不少公证机关已开展了相关的公证业务。比如电子邮件的公证,当事人只需要将自己的电子信箱的地址、密码告之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亲自上互联网,并下载或打印出该电子邮件,封存后交法院。网页公证也基本相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法律事实或文书,法院应当采纳,并给予了较高的证明力。因为,一般存储在大型公共网站如上海热线、新浪网、YAHOO上的电子邮件,从技术上讲,被篡改的概率极小。
  第三,申请鉴定或申请专家证人。如果上述方法都不足以解决问题,而该电子证据又恰恰是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请有关单位专家做鉴定。从该电子证据的声称、传输、储存环境的可靠性,是否可能篡改等方面请专家给出专家鉴定意见。据了解,目前我国没有权威的电子证据的鉴定机构和相关的管理办法。因此,严格地讲在电子证据方面还没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法定鉴定部门。但是,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如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的关键,法院可以聘请如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等有关单位的专家,请他们就此问题提出专家鉴定意见。然后,由法官以电子证据出发结合案情,如以往交易习惯,对该电子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可以说基本做到了以上要求。首先,原告妥善保存了与被告的日常交易记录,没有删除或保管不善丢失,为后面的公证保全奠定了证据基础,接着原告对相关证据采取了公证保全,为二审胜诉提供了主要证据依据。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也有尚待改善的地方,那就是公证保全电子证据应该在起诉前进行而不是等败诉后进入二审才采取。因为如果被告有意毁灭证据的话,在原告诉讼后,被告即可通过篡改或销毁相关电子交易记录的方式来毁灭证据,这是由电子证据的特点所决定的。因此,本案原告胜诉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四、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证据一个重要的特性就是真实性,首先要审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才可以用真实的证据判断事实,如果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则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证。如前所述,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就在于,它可能被专业人士不留痕迹地修改。其他的证据,比如一般的书证,如果被修改,都会留有容易察觉的证据。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改、伪造,法院在审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时,需要结合电子证据的技术特征及其他相关证据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力,主要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发件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是否为同一人。电子邮件所载明的收、发件人名称、地址,由用户帐号和服务器名称构成,(其格式一般为XXXXXX@XXX.com,@符号前的文字表示用户帐号,@符合后表示提供邮件服务的服务器名称。)用户帐号是由用户向其选定的互联网服务商(ISP)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在网上填写登记表(包括选定帐号和密码),经服务商审核认可后,用户接入互联网。如果可查证向邮件服务商处提取用户的登记资料真实,便可查证发件人身份,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电子邮箱的申请人就是电子邮箱的使用人。但是,目前有些网站向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没有严格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法院仅凭邮件服务商提供的用户登记资料尚不能查明发件人的真实身份。除非当事人事前明确约定,事后明确认可,或者有其他证据印证电子邮件使用人的身份,法院就不能认定发件人的真实身份,即不能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2、查明电子邮件的内容(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首先审查分析电子邮件的源代码,源代码中载有发出邮件的服务器IP地址和发出时间、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收件人的服务器IP地址和收到时间等内容,其中发件人的邮箱地址、收件人的邮箱地址和随机ID都是事先在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已设定的数据,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左右,法院对这些内容一般可予认定,但邮件载明的发件时间是发件人所使用的电脑上的时间,电脑时间可以人为改动,故该发件时间一般不能认定为发件的准确时间,仅可作参考。由于电子邮件在转化为可读状态的过程中易被删改,法院审查电子邮件载明的正文及附件的真实性,需综合发件人、收件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资料,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审查有无删改的蛛丝马迹,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看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综合认证,否则,单一的电子邮件很难成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贸易中,当事人通过独立的中介机构如电子认证中心等转存数据,进行数据交换,则这类中介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般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和传送环节。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和传送环节就是通过审查数据的产生、流转和保存的过程和方式来判断电子证据被修改的可能性是否存在。这部分内容涉及专业知识,因此具体如何审查笔者在此不加论述,而主要说明一些程序性问题。在实质审查阶段,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方式来完成。因此专家的中立性很重要。什么样的机构可以肩负起审查电子证据的任务?笔者认为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纠纷中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样,可以建立专家库,由当事人申请,再由专家进行审查。当然,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手中,对于专家审查的结果法官也需进行判断,从而最终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五、立法建议

  虽然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电子证据,而且法院实践中也都承认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但是,电子证据在诉讼法中的地位还是没有具体明确,比如究竟是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视听资料还是单独的一种证据类型,法律没有明确。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法官对电子证据抱有歧视心理,只要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一概不予以认定,这就要求法官树立对电子证据的非歧视意识。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解决。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是利用法律解释技术加强现行法的法律解释工作,弥补现行法的局限性,理论上提出的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类证据的观点即是适例。二是通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其应用规则进行预先设定。对于前一途径,学界已经进行了相当深度的论证,执法实践亦有部分案例的处理体现了这一思路,这是解决当前实践之急需的有效办法。这就要求我们加快电子证据的立法步伐。

(李居鹏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2281731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
市政府

1996年8月1日第8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万、混凝土、灰浆、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中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方,土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公分;两侧边缘低于槽帮上缘10公分至20公分,装载建筑渣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六)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观沿途有泄漏、遗撤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 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队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1元的处罚;
(五)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混凝土路面、车轮清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
在本市重点地区、重点道路上发现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对其加处1倍的罚款。
本市的重点地区、重点道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任何人都可以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撤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