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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4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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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山区县(区)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推动“水利富民”工程的全面实施,调动农民投资大办水利的积极性,为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创造条件。市财政局、水利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确定的政策措施,制定了《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正式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保证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顺利进行,尽快使山区人民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支持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建设的各类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借贷资金、奖励资金等。市内外捐助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原则是:在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实,产权明晰,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的基础上给予支持。对有利于增加农民收益,但农民一家一户干不了的骨干工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有偿、无偿等各种扶持方式给予支持。对一些直接关系农民致富的
“五小工程”,必须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确立农民投资主体地位,坚持群众自办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国家通过各种奖励、鼓励措施和政策,引导农民自建水利基础设施。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是山区人民的“致富钱”,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保证增加投入,安排落实使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富民”资金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中农户兴建水利工程的奖励、农户贷款建设水利工程的贴息和骨干水利工程维修改造所需工程材料费的部分奖励和补助。
第六条 建设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农民投入的劳动力属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范畴。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七条 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户兴建五小水利工程和蓄水保墒工程,凡属国家支持的水利工程项目,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农户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农户兴建“五小工程”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五小工程”档案卡,此项工程市财政采取贴息和奖励的形式,按“五
小工程”蓄水能力每方水奖励10元,或发展抗旱灌溉每亩奖励3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贴息期限1-3年,解决抗旱灌溉问题。市奖励资金可以直接奖励到户,也可以物代资,待五小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指标任务并发挥实效,经县(区)水利、财政联合验收合格后,下达各县(区)财政
局,由县(区)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合同具体落实到农户。
第九条 井站、塘坝、灌区配套等骨干工程的维修改造按项目管理,各县(区)要报设计方案,市根据各县(区)工程实际情况择优立项,市财政、水利两局和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市对骨干工程补助材料费的30%。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市里给予奖
励。
对建立新水新价制度,自负盈亏,能达到良性循环的,市里给予重点奖励;对利用银行贷款建设以上工程的,市里给予贴息;对井站、塘坝工程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受援单位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干工程(井站、塘坝)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
干工程(井站、塘坝)项目管理卡。
第十条 各县(区)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水利富民”工程和本《办法》的要求,以促进农民致富为目的,探索建立良好的资金筹集运行机制,制订适合本县(区)实际情况,能保证及时到位,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使用市县(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完善财务管理,保证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滞留资金。同时建立周报和季报制度。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财政、水利局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当年“水利富民”工程的增加投入情况和全部“水利富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不按要求增加投入或不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占用“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以及不按规定标准冒领、多领奖励资金的,一
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县(区)财政、水利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以杜绝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市财政、水利局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根据检查审计结果,对挪用截留资金、利用职权或借物资供应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每年带头大干“五小工程”并取得示范作用的先进个人或联户进行的评比,市里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实际问题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13日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使用单位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后方可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并依法承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购进验收管理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七条 推行有配送能力的药品经营企业向农村医疗机构统一配送供应药品,建立和完善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第八条 以集中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下列资料,并建立采购档案: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复印件;
(四)药品检验报告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药品或者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销售人员授权书及其身份证明和销售凭证。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供货单位的印章。
对国家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查验并索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按药品批号逐批验收,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详细填写药品验收记录。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进货验收,详细填写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供货单位、生产批号(出厂编号或序列号或生产日期)、注册证号、有效期、数量、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灭菌医疗器械还应当记录灭菌日期或者灭菌批号。
使用单位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药品有效期限超过2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至有效期届满后1年。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2年。植入性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跟踪保存至该产品使用结束。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或者购买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
(三)购进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四)从超经营方式或者超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第三章 储存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储存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储存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霉烂、虫蛀、破损、淘汰的药品和过期、破损、淘汰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封存登记,并按规定报告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的档案,及时养护、校检在用设备类医疗器械,并做好养护、校检记录。
经养护、校检达不到产品标准要求的设备类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范围内调配与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处方调配药品,审核和调配处方药剂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使用单位缺乏资格认定药学技术人员的,应当由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组织的药学法律和专业知识考试合格人员按处方调配药品。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或者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质量和卫生要求。
使用单位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至使用完为止。拆零后的药品包装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使用记录档案。使用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病案号、患者姓名、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姓名、植入器械名称、规格型号、产品出厂编号或序列号、产品注册证号、生产厂家、供货单位等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应当与病历档案、回访记录等一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其合法证明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使用单位发现其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药品或者医疗器械,通知生产经营企业,并向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
(二)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
(三)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宣传;
(四)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
(五)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
(六)将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档案、购货凭证、验收记录和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跟踪登记等管理情况;
(三)药品、医疗器械的调配使用、储存养护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实施药事管理。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广告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单位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使用单位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 药监、卫生、价格、工商、质监、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信用管理制度,将不依法安全、有效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药监部门接到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索取、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购进药品或医疗器械未验收,或者没有验收记录,以及验收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对外请医师自带的医疗器械资质证件未按规定查验的;
(四)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五)未建立植入人体医疗器械质量跟踪使用记录的;
(六)对设备类医疗器械未建立设备档案、未定期养护校验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出售处方药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以义诊、义卖、试用、零售等方式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分别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经批准在医疗广告中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宣传、对配制的制剂或者研制的医疗器械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超出适用范围使用医疗器械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将其研制的医疗器械对外出售的,由药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药监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为的举报或者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参与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购销活动的;
(三)向使用单位推荐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
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
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
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