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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时间:2024-06-17 11:1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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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
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 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1993年9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进一步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财务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就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以下简称预、决算)审查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审查政府基建支出项目的工程预、决算工作,是财政部门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合理控制投资项目的成本费用,节约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职能的要求,财政部门有履行检查监督本级政府基建支出预算执行的职能
,并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使用效益进行重点分析、检查和监督。因此,我部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对政府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职能,努力做好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管理工作,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
二、对凡有国家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包括经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或中介机构)审查;对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受政府或法人委托,可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查,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参与审查项目初步设计、设计概算;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审查工程招投标标底;审查建设施工合同;审查工程价款结算;审查重大设计变更;组织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依据审查结果提出调整基建支出
预算的意见;审查核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结、决算,出具竣工结、决算审查结论,并作为国有资产交付使用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四、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前,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五、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的竣工结余,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交。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查,并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各级财政部门可对重点项目直接进行预、决算审查;也可成立工程预、决算审查机构,委托该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还可以委托有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八、审查财政预算内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或拼盘项目中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不得收取审查费用。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工程预、决算机构审查所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审查预算外投资项目,或拼盘项目非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及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
定的审查费用。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审查项目的计划,并逐项对审查结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确定核减(增)基本建设投资数额,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十、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是确定和控制工程建设成本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做好工程预算定额和工程取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积极参与人工、材料价格市场信息动态管理。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1日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考核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证明其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并为国际间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相互承认创造条件。

第三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四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提供的数据,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认证的内容

第五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配备及其准确度、量程等技术指标,必须与检验的项目相适应,其性能必须稳定可靠并经检定或校准合格。

第六条 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包括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条件,均应适应其工作的需要并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第七条 使用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其操作技能必须考核合格。

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计量认证管理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考核,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有关技术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的工作机构,具体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计量认证申请;

(三)制定计量认证计划;

(四)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计量认证结果通知书;

(五)承办计量认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计量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计量认证申请书及其规定的文件。申请书格式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书和申报材料后,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指定考核单位或组织考评员进行考核、评审,其结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颂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同意其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对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凡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公布其机构的名称和检验范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五章 计量认证监督

第十八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超过改进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申请复查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发证单位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