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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9:2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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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安徽段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采砂船舶规定位置标有船号;
(三)采砂船舶设有符合要求的采砂监测设备;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五)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进行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具体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离开。
  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一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给,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泵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省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规定》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6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将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建成高水平、高效益、高质量的国家级高科技生态农业科技园区,确保进区项目体现生态特色、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现将《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进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
进区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6月)



  随着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投资环境不断改善,招商力度不断加大,示范区进区项目不断增加。为加强对进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核与管理,促进示范区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


  第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在示范区投资新办的各类项目。
  第二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兼并、购买、租赁示范区现有企业或其它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省、市在示范区政策性投资建设的各类项目。
  第四条 利用政府贷款、世行贷款以及其他国(境)外投资机构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利率的中长期贷款在示范区投资兴建的各类项目。


进区项目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示范区投资项目包括: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业、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有机肥料、生物农药、农业工程设施、旅游业、房地产开发业等。
  第六条 在示范区投资的各类项目要有较高科技含量,符合生态方面要求,进核心区项目必须符合高新、高效、高科技、生态的要求。
  第七条 示范区优先选择安排设施农业技术(温室工程、工厂化育苗、无土栽培、无公害生产及智能化管理)、生物工程技术(转基因育种、组织培养、胚胎移植、克隆技术等)、农副产品精深加工,集约化种养、信息网络技术、教育培训和观光休闲旅游等方面项目。
  第八条 进示范区项目符合环保要求并达标排放,符合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在示范区生产的农产品及深加工品必须按照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要求进行。
  第十条 在示范区项目生产的农产品要积极申报安全农产品认证,确保示范区所有农产品全部为无公害、绿色或有机食品。


进区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报请管委会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需提交材料:1.项目立项申请报告;2.项目合同;3.土地租赁合同;4.项目整体概况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5.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备案表;6.项目设计平面图(或效果图)。
  第十三条 凡县、区,市直各单位,示范区乡、镇、场圃没有经示范区管委会审批的项目,将不列入年终对该单位招商引资任务考核范围。该项目与区内已审批项目在建设上发生冲突时,示范区将优先考虑已审批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后,须每月定期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未按计划进度开工建设,经2次督办仍无进展的视作自动终止,示范区有权取消其用地资格。
  第十五条 在进区项目实施过程中,若项目内容发生变更,须正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示范区将取消该项目用地资格。


进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管委会对进示范区项目依法实行管理。所有进示范区项目必须接受管委  会,包括土地使用情况督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进示范区项目涉及土地租赁占用的,在核心区内须与管委会签订合同;在其他区域租赁占用由管委会负责与有关乡(镇)、村协调,进区企业直接与乡(镇)、村签订租赁占用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建设不得随意破坏示范区现有树木、草地、道路、水电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堆放物料、搭建棚亭及其它设施,以保证示范区道路整洁畅通;如系确需应报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进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渣土应倾倒在示范区管委会指定的消纳场,不得随意抛撒。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宣传横幅外型要美观、用字要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如有破损或内容不全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15日后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修改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桥涵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路肩和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和平交道口、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的专用管道、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设施;
(三)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四)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
(六)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城市客运轮渡码头、岸线等设施;
(七)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煤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等设施;
(八)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粪便专用码头、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最终处理场、车辆清洗场(站)等设施;
(九)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小游园、游乐场、纪念地、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察。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过桥梁、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重量超过桥梁负载量的,通过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其装载超高的,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均应当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管理部门需临时改变轨面高度,应事先与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联系,并按照城市道路的要求及时恢复。
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口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砂、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许可。
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五)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八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罐厂(站)、充气钢瓶库,必须有稳定的气源和安全可靠的设施,经城市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申请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单位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市政公用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
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