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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时间:2024-06-17 08:1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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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和德国多年以来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为了相互借鉴对方在建设法治国家方面的有益经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对华进行正式访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理格哈特·施罗德在北京商定的意向,双方经过友好磋商,确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与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法律交流与合作,开展建设法治国家对话。

  二、双方为使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实际成效,愿意从各自的基本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相互交流,研究、借鉴对方在法律领域的有益经验,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三、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首先在下列法律领域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

  ——行政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

  ——民法和商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关系、解决民事和商事争议、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

  主要是有关市场的法律规范、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在商务中日益增多的运用有关的法律制度;

  劳动和社会法

  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税(费)征收、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法律制度;

  ——有关法律的执行、实施与执法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经济犯罪和腐败的法律制度。

  四、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包括研讨会、咨询、人员互访和立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律师的培训、进修。

  五、双方协调人通过外交途径,以会晤、通信等方式沟通交流与合作情况,协商安排一定时期内交流与合作的项目、方式。两国议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双方协调人作出的安排,具体组织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双方协调人协商处理。

  本协议于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代表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承办、谁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具体承办单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本年度的第一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同级政府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年在5件(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依法委托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决定等熟悉案情与涉诉事务的工作人员代理应诉。确需委托律师应诉的,应同时委派1位本单位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员参与,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八条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在出庭之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在人民法院裁判后,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出具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每半年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经整理后报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司法建议的处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对辖区内的行政诉讼情况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本办法管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
(二)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
第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诊疗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一)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满两年的;
(二)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六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批,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在5年内有效,持证者应在发证机关核准的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条件中的诊疗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原动物诊疗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