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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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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68号 1994年8月8日)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局《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城市化的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我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包括县级市和远郊区)的规划区范围以外的镇(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三条 在小城镇的工业、商业、服务粘、旅游业、乡镇企业工业小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居民住宅等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开发用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方针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用地管理、做到合理、节约、依法用地。
第五条 统一规划。小城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的要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发挥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小城镇建设模式。小城镇的总体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开发,详细规划应能指导土地出让。
第六条 统一征地。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土部门会同镇(乡)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分期征地,并依法对被征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七条 统一整治开发。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功能,在国土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乡)政府组织整治开发,进行道路、给排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投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
第八条 统一出让。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对经营性用地应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区、市、县国土部门统一收取,全部用于所在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全为市、区市县政府对小城镇建设的投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国土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经国土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不得违法出让、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在小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经商办厂。
第十二条 凡在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试点的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公路基础设施附加费和耕地占用税按规定征收后不再上交,全部返还给所在小城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城镇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属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部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建立农村合作基金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管理;属个人所有或使用的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5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1994年8月8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军队评残工作的管理,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则,做到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漏,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办。
第三条 评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 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 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
2. 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3. 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评残范围
第四条 凡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七条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在医院领导下,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 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五至七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情检查和鉴定。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和对本办法的解释,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 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核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或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列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 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 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 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 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 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 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 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 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 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第六章 评残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有判处拘役,两种不同的主刑如何进行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再执行拘役;二是“分别执行说”,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三是“折算说”,即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吸收说”与“分别执行说”,明显不可取,因为一律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使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在事实上只定罪不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将有期徒刑、拘役分别执行,实际上是并科原则,违背了主刑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量。拘役与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否意味着“折算说”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且被判处拘役,再犯罪,并不会构成累犯,这表明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并不存在1:1的折算比例。可见,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还找不到完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争议,审判实务对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往往采取回避策略,尽可能不同时判处两种主刑。从技术层面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回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拘役单处罚金化”。对于其中一罪可以判处拘役的,如果其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刑,且被告人愿意预缴罚金的,则单处罚金,而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适当“拔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使最终的宣告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拘役有期徒刑化”。其中一罪在裁量上应当判处拘役,但该罪的法定刑中没有单处罚金,或者虽有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明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再与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进行并罚,然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执行一个较低的刑期。在上述方法的“调控”下,最终宣告的自由刑大都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就具体个罪而言,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正当性与适法性不易受到质疑,“巧妙”地回避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

  然而,看似完美的回避策略,其实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拘役单处罚金化”多以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为前提,若被告人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无力缴纳罚金,单纯为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问题而单处罚金,在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低的现状下,这种“空判”的单处罚金刑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拘役有期徒刑化”使得(在裁量上)本应判处拘役的犯罪而不判处拘役,转而判处有期徒刑,就该罪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第二,采取回避的策略,可能导致个罪之间的量刑不协调。例如,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故意毁坏丙数额较大的物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由于其伤害的手段较为恶劣,不宜判处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则较为适宜;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由于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判处有期徒刑,则显得过重,但其犯罪动机较为卑劣,且是在伤人之后,又毁人财物,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对该罪判处罚金刑,又难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综上,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是比较适当的。但,为了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全案情节,该宣告刑罚当其罪,但是,在个罪上的量刑却是不协调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直接对人的犯罪,且在本案中,乙的身体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比丙被毁坏财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大,更不用说精神上的伤害,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体现刑罚在保护法益上的价值取向,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在某些情形下,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无法回避。例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这必然存在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是无法采取“回避策略”的。再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样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

  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刑,由于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主刑的并罚问题进行规定,而理论上的学说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与纷争。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消弭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与纷争,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不考虑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不同属性,忽略拘役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是“折算说”的根本缺陷。笔者认为,对“折算说”进行修正,可以作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所谓“修正”,就是在并罚过程中考虑拘役在执行上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在将有期徒刑与拘役进行并罚时,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减去所判处拘役在执行期间本来“可以回家”的天数,得出最终的刑期。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