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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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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和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乡镇企业统计信息是反映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状况和经济运行走势的基础性资料,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制定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乡镇企业的统计工作,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事关全局
,责任重大。90年代以来,农业部按照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要求,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统计体系。但是目前的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仍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个人对统计工
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着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及迟报、拒报现象;统计工作跟不上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信息、咨询、监督在一些方面还不能很好满足党政领导宏观决策需要等等。为进一步做好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统计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发〔1997〕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我部对乡镇企业统计制度进行了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地区间乡镇企业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差异较大,加上集体企业改制和工商部门将一些个体私有企业混同于个体工商户等原因,目前一些
地方执行新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有困难,出现对部分个体私有企业漏统现象。因此,今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仍按原口径执行。
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户(个体、私营)办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之间或这些企业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联合投资建立的企业。列入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组织、场所、设备和生产经营人员;(2)常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活动,但全年开工时间在3个月以上;(3)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够独立计算收入、支出、盈亏情况;(4)除农业企业外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营业执照》。根据新形势的客观需要,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分为集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两大类。集体经济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集体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上述集体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
资合作企业。私有经济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有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上述私营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个体企业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规定的农民个人兴办的
企业,包括农民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属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也应当依法统计,不得遗漏。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案具有国家法规效力,必须认真执行。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定期统计报表工作
乡镇企业定期报表主要是指《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月报》和《乡镇集体工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月报》。为了提高乡镇企业定期报表数据质量,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和三项制度。三项原则是:(1)及时性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各类定期报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上报的要事先说明
原因;(2)准确性原则。定期报表中的各项生产指标必须从企业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取得,财务指标从企业会计报表取得。如按规定时间上报确有困难的,可依据上期报表科学测算,逐月核实;(3)完整性原则。定期报表内容必须齐全完整,不能漏项或缺报,相关指标数据要符合企业
生产经营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项制度是:(1)及时反馈制度。各级报表汇总单位应及时将汇总情况及经济运行分析材料向上报单位反馈;(2)报表考核制度。汇总单位应将定期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报表评比考核范围,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必要条件。(3)定期通报制度。汇总单位应定期通
报报表上报单位执行定期报表制度情况,包括报表质量、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运行分析材料质量等。乡镇企业的财务人员和统计人员要互相支持,通力合作,排除干扰,确保乡镇企业定期报表高质量完成。
三、重视搞好乡镇企业的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正确判断经济形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决策的基础性资料。从事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同志要善于发现、分析、总结规律性、趋势性和方向性的问题,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
难点,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新鲜材料,做好统计分析,向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份量的咨询意见。统计分析应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数字文字化、内容简单化、分析表面化现象。
四、努力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一是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精神,扎实工作,如实统计、整理、上报统计资料;遵守职业道德,
绝不编造虚假数据;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和大胆揭发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二是必须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绝不允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否则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要督促、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各项统计管理制度,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确保原始数据的准确可靠。要把统计工作与企业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四是必须建立统计数据领导负责制。对于乡镇企业宏观经济数据,特别是对构成社会热点的重要数据主要领导要亲自把关,实行责
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五是必须加强统计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制度,改变单一的统计调查模式,推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法。对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根据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需要,实施重点调查或典型调查。
六是必须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统计人员要真正负起责任,加强表与表之间审核、重要数据的逻辑区间审核、动态对比审核以及表内相关指标的逻辑审核,从技术上把住数据质量关,最大限度地减少统计误差。
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统计工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摆上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统计工作要充实力量,稳定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建立起团结、高效、精干的统计班子。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一级管理部门、村、大中型企业要配备1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企业均要有专人
负责统计工作。要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合理的统计队伍,为乡镇企业统计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要对统计人员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十分重视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农业部和各省市区要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联网软硬件配置。有条件的县市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计算机汇总报表和省域联网。国家财政部从1998年1月1日起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一般预算支出科
目乡镇企业事业费中新增列乡镇企业统计调查费,各省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向同级地方政府争取乡镇企业统计事业费和专项调查经费,为顺利开展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供资金保证。
党中央、国务院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乡镇企业统计数据也非常关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下大气力,排除困难,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努力开创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新局面。



1998年7月17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24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明确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完善联审制度,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联审事项暂行办法。
  
  一、联审范围
  联审事项指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须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二、联审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联审事项的责任单位为市计委;
  2、技术改造等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经委;
  3、城市公用事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城建委;
  4、个私商贸业审批的责任单位为市工商局;
  5、湖州开发区范围内事项审批的责任单位为湖州开发区;
  6、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三、联审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责任单位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通知有关部门组织联审。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本条1、2款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组织安排并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
  参加对象由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责任单位要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3)联审会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牵头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涉及但未进“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快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吸收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自治区、盟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划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二章康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以盟市为统筹单位,按覆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的标准落实投入经费,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需求,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完善康复服务网络,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精神病人服药、聋儿助听器验配、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康复训练等残疾人特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零至六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逐步实现免费医疗康复。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资助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采取独立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级以及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
  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特殊教育专业,发挥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师资的作用,提高特殊教育师资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减免就读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的残疾学生学费。
  就读于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聋儿语训机构教师、随班就读教师、手语翻译和直接从事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就业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院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推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扶持集中就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平等权利。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日常服务;负责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工疗机构资格认定;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要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基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农村牧区残疾人转移就业。
  第二十八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盲文出版和文化资讯建设,加大对盲文、盲人有声读物、残疾人题材的图书、音像制品出版等的扶持力度。
  盟市以上电视台应当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要加配字幕。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参加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便利,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救助,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确保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的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并给予适配辅助器具救助或者补贴,逐步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三)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各地根据实际再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城乡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标准代缴养老保险费用,并逐步提高代缴标准;
  (五)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牧区残疾人家庭,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适当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七)对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照顾;
  (八)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九)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七条农村牧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足额缴纳。
  对重度残疾、多重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福利机构和社区,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为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文化娱乐等公益性、综合性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残疾人居家安养服务,并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三)免费邮递盲人读物;
  (四)收费性的旅游景区免收门票;
  (五)在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给予优惠,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四条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无障碍服务。
  机场、车站、图书馆、博物馆、会展中心、大型市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服务场所要提供语音、文字提示和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