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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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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个人储血、单位集体互助、家庭成员互助、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实行无偿献血与无偿用血相对应的制度。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采供血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献血者健康,为献血者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公民献血、用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全社会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本市采、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制定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本辖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本辖区的公民用血;
(四)做好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五)决定并执行本辖区内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义务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安排本单位、本地区献血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护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二)供应医疗用血;
(三)负责全市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划、保证输血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 男二十至五十周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须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具有本市暂住户口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纳入所在单位、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四)外地驻甬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驻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商定,纳入全市献血计划。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区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不合格者暂缓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因参加灾害事故抢救或科研需要而献血达二百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七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不领取营养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完成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经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九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授助用血制度,需要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明用血:
(一)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
(二)五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三)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
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单位完成了献血计划的,退还押金。
公民未按照单位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需要用血时,由公民个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公民个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公民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需要用血时,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或者本人未按照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由申请人交纳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其家庭成员互助解决的,退还押金;本人履行了献血义务的,退还押金;本人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验证用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供血机构应当给予保证,再由单位或者公民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外地来甬就医的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按本条例规定交纳押金后,由医疗单位给予用血。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未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工作必须由市中心血站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县(市)医院中心血库进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
第二十七条 献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要恪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二十八条 采血单位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确保血液质量。
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主要检测项目、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
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用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血液经费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献血办公室要加强血液经费管理,严格财务审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年度献血任务全部以无偿献血完成的;
(二)超额完成单位年度献血任务的;
(三)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义务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
(四)在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或者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未完成献血量的输血费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违反第二款的,按所献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一至十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组织、强迫、胁迫他人卖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因使用不合格血液造成医疗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农通〔2006〕150号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资金安全,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规定,市农林渔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了《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
扶持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政府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深圳市食品安全“五大工程”政府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6〕99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市政府安排的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的申报、拨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叶菜生产基地、无公害生猪生产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 《办法》中所称的已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生产基地、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前已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尚未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生猪、叶菜生产基地,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取得无公害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的基地。

  《办法》所称的新建养猪基地、水产品建设项目,是指2006年6月15日后建成投产的基地或项目。

  《办法》所称的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是指与我市企业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生产的产品供应深圳市场的市外规模化无公害种养场。

  第五条 市农林渔业局在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工作中,除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负责与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企业签订有关协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扶持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市农林渔业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开发布项目申报公告;

  (二)负责审核安排年度扶持资金预算;

  (三)负责将扶持资金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基地建设扶持资金专户;

  (四)监督检查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扶持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的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条件和标准等,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租地合同期限应在8年以上”,是指租地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起应在8年以上。

  第九条 水产品市内基地建设:贝类吊养建设的补助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市外基地从事池塘养殖虾类的,其改造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海、淡水鱼塘改造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办法》所称的池塘基地建设,是指原性质属滩涂、基围、荒地或农业用地等,经围垦、挖掘等达到标准的水产养殖池塘。

  《办法》所称的池塘改造,是指对原有的池塘进行进排水、过滤系统、防渗水、增氧设施等鱼塘改造,达到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企业在省外兴办的叶菜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其扶持标准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无公害认证的现有市外生猪生产基地,符合《办法》规定扶持条件的,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联合发布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申报通告。

  第十四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负责受理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生产基地,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经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认定为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与申报单位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向市农林渔业部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单位财务或审计报告;

  (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产品认证证书;

  (四)土地使用证明,从事水产养殖的可提供养殖证或海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

  (五)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

  (六)深圳市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

  (七)产品供应深圳市场证明(以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的核算单位提供为准);

  (八)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以上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提出扶持资金计划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当将拟扶持的生产基地和资金计划在深圳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规定下达扶持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扶持资金拨付的管理,应遵循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程序公开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扶持资金分季度拨付到市农林渔业部门扶持资金专户。

  市农林渔业部门必须专款专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的财政制度,并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扶持资金拨付进度报表。

  第二十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基地建设进度,无公害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时间,以及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等情况,将扶持资金分期拨付给相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现有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已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的单位,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改造资金;满一年后,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5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新建生产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拨付,按以下方式进行:

  市农林渔业部门认定新建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并与其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按不超过下达扶持资金计划总额30%的比例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基地建设启动资金;生产基地通过无公害认定后,按扶持资金总额的20%拨付;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满一年后,数量达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一次拨付给不超过扶持资金总额的30%;基地建设验收前应预留扶持资金总额的20%。

  生产基地验收合格,且三年期间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将剩余的扶持资金拨付给生产基地建设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合作联营的生产基地扶持资金的拨付:从市农林渔业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深圳市蔬菜(生猪、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之日起,每满六个月核拨一次,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按完成当年任务的百分比拨付扶持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基地应于签订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协议起连续3年将其生产的农产品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供应深圳市场。

  如遇自然灾害、动物疫病等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及时书面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报告原因,市农林渔业部门核实后提出资金拨付调整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委托市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肉品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核算单位)分别负责叶菜、水产品、生猪供应深圳市场数量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核算单位应公平、公正做好核算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数据。

  生产基地农产品供应深圳市场数量,以核算单位的核算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农林渔业部门拨付扶持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基地应当配合检测部门的抽检。每年有2次超标的,暂停资金扶持;有3次以上超标的,取消扶持企业资格,追回已扶持资金。生产基地产品抽检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基地建设协议、扶持资金使用计划要求,在完成项目建设后1个月内向市农林渔业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验收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条 市农林渔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对因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基地建设无法继续实施,或验收不合格的基地项目,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当做出撤销项目的决定,并依法全额追回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行监督检查。

  市农林渔业部门应建立基地建设管理责任制,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加强扶持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对基地建设的检查、评估、验收、协调服务等工作。

  市农林渔业部门对每个基地建设应当明确一名工作人员为监督责任人,负责对该基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政府扶持资金。

  第三十三条 扶持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扶持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移交审计、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具不真实评审意见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有关专家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收受他人好处,或造成损失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提供数据不准确,致使扶持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的,由市农林渔业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核算单位、核算人员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扶持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建设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林渔业、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和 再就业等工作,并对县、区失业保险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实施再就业工程,拓宽就业渠道,把失业保险工作与 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驻淮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区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凤台县辖 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联营、合作企业,私营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乡镇企业按其招用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三)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全部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5元缴纳。
对于无法核准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有新的规定时,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月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填报工资报表,向失业保险机构 如实反应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 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与承包、租赁经营者书面约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主管机关或清算组织应将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与所欠职工工资按同一顺序清偿。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其它依法支出的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下列标准计划: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累计工作时间为5年以上(含5年)的,在发给12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对5年以上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失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按其失业前和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失业保险机构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按下列标准补助:
(一)工龄在5年以下(含5年)的,补助医疗费的5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5000元 ;
(二)工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年,补助医疗费的6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工龄在10年以上的,补助医疗费70%,累计补助额不超过20000元。
失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其住院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没有重新就业、生活又没有来源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失业救济期限3-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由其户籍所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或死亡的,不享受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从下月起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10%和15%分别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工作;生产自救费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或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实行有偿使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要从严掌握。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向失业职工签发失业证明,并同时将失业职工的档案以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失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收到失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凭失业 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按日扣发失业救济金 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迁往异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将下列费用在30日内划转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一)本人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服务:
(一)求职登记、建档、建卡;
(二)就业指导、咨询;
(三)推荐、介绍就业;
(四)组织转业训练;
(五)开展生产自救;
(六)扶持自谋职业;
(七)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其接纳的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隶属关系,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稽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应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运作和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应依法对本单位参加失业保 险和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职代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的失业保险费,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参加职工失业保险的;
(二)拒缴失业保险费或采取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四)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签发职工失业证明,移送失业职工档案和有关资料,影响失业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其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应领款项。
第三十九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不按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失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吞或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失业保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