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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0: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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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理证券回购业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是整顿金融秩序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证券回购债务拖欠问题比较严重,清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偿进度,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债务清偿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
的主要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妥善处理。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国务院:
近年来,一些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用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带来严重危害。为稳定金融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去年下半年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和《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要求对证券回购业务进行清理,并做好债务清偿工作。为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
作,加快清偿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摸清债务底数,督促有关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及其股东积极组织资金,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维护社会安定。海南省、广东省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较大,当地人民政
府要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对不积极清偿债务、资信差的金融机构发出通告,并对清偿债务不力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行划款。
二、确保柜台兑付,防止挤兑。前一时期,一些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用于证券回购交易。目前,这部分债务已陆续到期,柜台兑付压力日益增大。各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以及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必须提前组织资金
,保证所属机构按期兑付,维护社会稳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兑付对居民个人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出现严重资金困难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支付;对经营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地融资中心可以接受其抵押融资或由商业银行担保的融资,也允许其自找
融通资金单位,到融资中心办理中介手续。凡因不积极组织兑付,导致群众挤兑,影响社会安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积极组织内部冲抵,加快机构之间债务清欠。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
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
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任何机构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向居民个人筹集资金,必
须按原定利率和期限保证向居民个人兑付。
五、“联办STAQ系统”和天津、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对在本交易场所内发生的大量违规证券回购交易及其巨额债务拖欠负有直接责任,要进行重点清理整顿。国家体改委和天津市、武汉市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上述三个单位的清理整顿及债务清偿工作,同时核实这三
个单位的资产,并对这三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各证券交易中心(系统)要暂停各种形式的证券回购业务,不得开展新业务,也不得扩大原有业务。
六、各金融机构、财政证券机构要集中力量清偿证券回购债务。涉及证券回购债务的金融机构和财政证券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主要经办人员要坚守岗位,集中力量,积极组织清欠,不得擅自离任。
七、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过大,资本金严重不足,为了降低其经营风险,建立内部约束机制,推动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要制定统一标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增资改制进行审批,但新增资本金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有关地区也要组成专门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清欠工作,并按月向清欠办公室报告清欠进度,及时反映清欠中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清欠
办公室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6年6月2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2〕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01〕16号),使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依照本细则,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各级行政机关应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项事业服务。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共13种。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及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秘密等级及保密期限。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注于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格距离;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标识方法与秘密等级相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秘密等级两字之间则不空1字格距离。“绝密”、“机密”公文应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注于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格距离。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注于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于版心右上角第2行。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二字组成。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名称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联合行文机关较多时,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各级行政职能和工作部门的发文机关标识一律统一式样(联合行文除外),字体使用小标宋体字,套红印刷,用字规格应小于22mm×15mm(高×宽)。平行文或下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行文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及保密期限,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
  (四)发文字号。由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文种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发文字号为:“哈(所在行政区域代字)政(机关代字)发(文种代字)〔200×〕(年份)×号(序号)”。发文字号一般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在红色反线之上4mm处居中排布。函件的发文字号置于武文线下一行版心右边缘顶格标识。上报公文的发文字号在红色反线之上4mm处,居左空1字格标注。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所在行政区域代字应使用规范化简称。如市政府各部门发文字号中的所在行政区域代字一律使用“哈”。
  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化简称。如市交通局,应在“哈”后加“交”字。
  文种代字一般用“呈”(上行文)、“发”(下行文)和“函”(平行、下行文或不相隶属机关的行文)3种。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1至2种。
  年份一律采用公元纪年全称,用六角括号“〔〕”括起,如〔2001〕,不得使用〔01〕之类简称。
  序号为每年同一文种按发出时间顺序编流水号,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
  (五)签发人。 各级行政机关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行文还要注明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应为主办单位的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签发人姓名一律在红色反线之上居右空1字格标注,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介词“关于”、事由和文种组成,下行文要标明发文机关(平行文、上行文不标注发文机关)。
  如转发文件,原件标题过长时,可采取对原件标题进行摘要的办法处理。
  公文标题中文种部分要符合法定行文关系,与公文的内容、性质相吻合。
  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公文标题在红色反线下空2行,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列;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回行时要顶格,在最后一个发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多家主送机关中间可加顿号、逗号。命令(令)、决定、会议纪要的主送机关标注于主题词之下,命令(令)、决定左空一字格标“主送”二字,会议纪要标“已发”二字,后加全角冒号,然后依次注明主送机关,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后加句号。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概念,均应使用统一的文字表达形式,不得前后不一。如市政府下行文件的全称概念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特称为“各有关区、县(市
)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单称为“××县人民政府”、“市××局”。
  (八)公文正文。 主送机关名称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和年份不能回行(可采取调整字距的办法处理)。正文要简明扼要,层次清楚。
  (九)附件,即需要补充和注明的相关材料。公文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名称。附件如有序号,要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注“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如“附件2”)。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有序号的要注明序号)。
  (十)落款。包括行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日期两部分。    
  下行文不标行文机关,上行文、平行文标注行文机关全称(包括单一机关和联合机关行文)。行文机关标注于正文文尾右下方,依右侧版心线空4字格向左排。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并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一月”不能写作“元月”。
  成文日期标注于正文文尾右下方,依右侧版心线空2字格向左排,如标注发文机关,成文日期置于发文机关下一行。
  (十一)印章。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一律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均要加盖印章。加盖印章要端正、居中。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办法处理,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印章加盖分两种情况,一是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二是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联合行文时,不管个别印章适合哪种加盖方式,只能采用同种加盖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
  (十二)附注。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此件以传真形式发出”、“此件不登报”等,居左空2字格加圆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下1行。“请示”类上行公文要在相应位置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电话。
  (十三)主题词。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三字用3号黑体字,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格,标于抄送栏横线之上。标注主题词应按国务院制定的主题词表进行标注,如在表中查不到合适的类属词,可自行编写,但要在其后“△”符号加以区别。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下1行;左右各空1字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依上级机关、平行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抄送机关间用逗号隔开,在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同一层次的抄送机关依党、、军、群顺序排列。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一行列于抄送机关最后。
  (十五)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是指公文的印制主管部门,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占1行位置;用3号仿宋体字。印发机关左空1字格,印发日期右空1字格。印发日期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横线右
下角标注“共印××份”。
  (十六)公文用字。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批语用3号楷体字,公文标题用2 号小标宋体字,文内第一层级标题用3号黑体字,第二层级标题用3号楷体字。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正文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十七)公文用纸。一律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八)公文页码。公文页码用4号单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在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双面印刷的公文单页码居右空1字格,双页码居左空1字格,单面印刷的公文页码居中标注。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十九)公文表格。公文如需附表,对于横排A4表格的页码,应将页码置于表的左侧,单页码置于表的左下角,双页码置于表的左上角,单页码横表表头在订口一侧,双页码横表表头在切口一侧。如需附A3表格时,该表格应处于封三之前位置,而不应将表格贴在封四上。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三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应当遵循逐级行文的原则,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的文件,除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下级政府的批复外,其内容必须是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的发布,全局工作或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部署,对某些重大问题或行动的决策等。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经本级政府授权,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第十六条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秘书处)以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的机关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后,再送协办部门会签,最后由主办部门领导签发。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字样。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凡属于各级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要请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或同级党组织与行政机关联合名义发文。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二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上级机关也不得以公文形式向下级机关负责人作“指示”、提“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 第二十六条 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份数报送(上报市政府的公文为一式5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的具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秘书处)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批,按规定份数打印,通过机要交换或直送上级机关的办公部门。不得将代拟文稿送领导同志个人签批。
  各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特急件应提前1个工作日、急件应提前2个工作日、普件应提前4个工作日送上级机关办公部门。审核部门对特急件应在半个工作日、急件应在1个工作日、普件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代拟稿,上级机关可将其退回主办单位改写。
  第三十一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文稿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受理要求。
  1、代拟稿须经主办部门领导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时间。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须由主办部门负责联系会签,并达成一致意见。
  2、主件、附件完备,附有必要的背景材料。
  3、主送、抄送单位的写法清楚、准确,凡简称“有关单位”的,应附详细名单。
  4、代拟稿必须是打字稿,一式2份,符合存档要求。
  (二)是否需要以本机关或部门名义行文。
  (三)需要行文的以何种名义行文。
  (四)拟发文稿内容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市委、市政府已经发布、仍在执行的政策及规定不发生矛盾。
  2、观点正确,情况属实,措施可行。
  3、结构合理,条理清晰,简明扼要,表述明确。
  4、遣词造句符合语法,无错别字。
  5、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人名、地名、专用术语、引文字号等规范。
  6、公文文种、标题、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密级、急缓程度、主题词符合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三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四条 公文由保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制。
  第三十五条 铅印的公文,由印刷部门套印公章,微机处理的公文,由指定的公文管理人员按规定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公文由办公部门指定的人员分发,经登记后,交机要人员通过机要交换发出。
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签收、登记。收到文件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并及时按照封皮号、文件字号、份数“三对照”原则进行详细登记。
  第三十九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条 拟办、批办。经审核,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退回报送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特急件应于当日办完,急件2日内办完,普件5日内办完。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部门并说明理由。
  各有关部门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本部门的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部门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二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三条 催办。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人员要负责催办,特急件跟踪催办,急件当日催办,平件3日催办一次。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一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七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原则上不得翻印、复印,如翻印、复印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部门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体育、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福利企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不同的比例,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二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 烈士陵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适当减免医疗费。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
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领取教科书;属于寄宿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生活费。

第二十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并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享受优先领取助学金的待遇,所在学校应当优先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第二十一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