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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2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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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办市[2005]14号

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山东、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省、区、市农业(农林)厅(委、局):

  为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探索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途径、方式和经验,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在各省申报基础上,我部综合考虑了试点工作基础、试点类型、试点工作覆盖面等情况和条件,经研究,决定在天津静海等15个县(市、区)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试点工作的认识

  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是今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内在要求。通过试点建立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确保农民群众能够方便、快捷、安全地购买和使用优质农资产品,保证农民利益不受损害,维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农资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接,提高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资产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发挥试点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规范当地农资市场秩序;有利于建立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政府部门农资监管水平和服务能力。各地对此要有清醒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对“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主抓试点工作,相关处室要明确一名试点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加强对试点单位的跟踪研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早发现问题,早提出建议。试点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要统管试点实施工作,把试点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积极创造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

  三、精心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

  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抓紧组织试点单位制定重点突出、内容具体、措施明确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试点背景、现有基础、预期目标、试点范围和内容、进度安排、工作措施、组织管理等)。同时,要尽快启动试点工作,建立试点工作档案,统筹安排,增加投入,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抓出成效。我部将根据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试点单位要健全工作制度,确保补助经费专款专用。

  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组织各试点单位认真做好试点情况报送工作,加强信息交流。6月底前统一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9月底前统一报送一次试点工作进展,12月10日前报送试点工作年度总结材料。报送方式采用电子邮件和文本文件。对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我部报告。我部将不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候统一组织检查验收。

  四、积极探索“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多种途径

  近年来,部分地区在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开展农资市场监管和技术服务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各地要通过试点,积极探索发展连锁经营,完善营销网络,扶持龙头企业,鼓励农资直供,加强科技服务,培育行业协会,建设信用体系,扶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种途径和方法,提升农业部门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促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千方百计杜绝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联系电话:010-64192694,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邮件地址:nybdjb@agri.gov.cn

  附件:“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县(市、区)名单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通知
房山区、门头沟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办字〔1995〕第585号)的要求,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结合本市乡镇煤矿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颁发〈北京
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一年来,大部分单位和企业没有认真执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简费(10.50元/吨),特别是应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0元/吨),更没有按要求提取集中,严重影响了我市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和自我发展。为认真贯彻和落实《通知》的精神,特作如
下补充通知:
1.煤炭主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对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提取、合理使用维简费。
2.市、区两级集中管理的维简费,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给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和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凭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收据)允许税前扣除。
3.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初的15日前,将维简费全部存入市、区两级财政开设的“维简费”专户,不得拖欠。
4.维简费使用执行审批制度。市财政参与维简费使用项目计划的审批工作。
5.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监督检查部门要依法纠正并追究责任。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宣传;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应当做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参加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组织的行政复议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制作法律文书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日期有异议的,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证明。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后,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七条 对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设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非常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或者代为提起行政赔偿的,必须经委托人书面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就下列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
  (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信访答复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应当认真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在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书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副本、复制品、照片。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质证。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结案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进行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依法受理的;
  (三)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一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加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应当包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的陈述和理由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