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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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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3号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我委制定了《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国家计委,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计委(计经委)要积投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第四条 负责和参与国家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日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国家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项目建设中在产品、服务质量及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
  第八条 举报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邮编:100824;电话(录音):010-68501111;传真:010-68501111;电子信箱:ve0802@mx.cei.gov.cno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和该单位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尽可能定量描述;
  (五)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十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三、受 理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三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位做举报工作的人员接待,并认真倾听、询问和做书面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后,稽察办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和调查,根据问题所涉及的部门和复杂程度,组织调查、核实,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审定下达。
  第十五条 稽察办对处理结果进行登记,填写《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案件报告表》,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稽察办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完全解决,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二)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奖 惩
  第二十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