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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7:2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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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2年第2号)

现发布《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的3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向负责审核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
(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 拟任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 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 拟任人在原任职机构主持全面工作的,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报资料的审核、与拟任人考察谈话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拟任人双方签字。
第十八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接到第十六条所述书面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未提出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后,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的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应在任命的同时报拟任所在地和离任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由其上级任免机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交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前款所指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十一条规定条件或具有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否决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其任职资格被核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到拟任职位履行职责的,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批准其辞职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该高级管理人员即自动失去其作为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除外。保险公司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核的人员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指定和结束时应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临时负责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建立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任职资格申报资料、考察谈话记录、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其他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提供各种形式回扣、强制他人投保、进行虚假理赔;
(二)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三)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合并、分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四)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五) 未按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各项准备金、保证金;
(六) 违反有关规定运用资金;
(七) 保费收入或应收保费不入帐,设立帐外帐或挪用、截留保费;
(八) 保险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统计报告或文件;
(十)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0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公司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公司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
(三)任职期间有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董事会或上级任免机构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或其他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严重违规应由其上级公司负领导责任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及时提出对该上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的处理意见,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作出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保险公司不服,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涉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
  当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订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解释为在著作权方面给予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

二、只要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规定或其后修改的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时,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缔约任何一方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三、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任何一方规定关于外国人及外国公司在其境内活动的特别手续。但是,该手续不应在实质上损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五、缔约任何一方,对希望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入境、逗留和居住的申请,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善意的考虑。

六、尽管有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对等原则或依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均可保留给予特别税收优惠的权利。

七、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八、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寻求行政或司法解决。

九、协定第十二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度的利益。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的利益是否相当于“实质利益”,应根据各个情况分别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中岛敏次郎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