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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23: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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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的通知

法政(二○○四)五十九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任命法官管理工作的通知》(法2002163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确立了任命法官和提请任命法官的审核制度,有力地推进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初任法官审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审核对象

  审核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拟初次任命和提请任命的法官。

  初任法律职务为人民法院院长或人民法院副院长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有关干部协管工作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考核,不再另外履行审核程序。

  二、审核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初任法官的审核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应当在履行干部管理手续和法律手续之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报请审核的人民法院,应当报送审核请示、《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审核表》和《××人民法院拟任命(提请任命)法官名册》,同时,将拟任命法官人选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法律工作经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关证件和资料一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

  2.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审核请示后,应当尽快审核,并于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

  3.报请审核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意见,履行干部管理程序和法律手续。

  4.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政策,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对拟任下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人选进行认真考核,中级人民法院应将考核情况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5.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工作档案。

  三、审核重点

  1.是否具有政法行政编制;

  2.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任职程序;

  3.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

  4.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五条关于法官不得兼任有关职务的规定;

  5.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六条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

  6.是否符合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的其他规定。

  四、审核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对辖区内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任命法官、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审核制度的,要根据法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坚决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要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要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受理有关投诉。

  五、关于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审核备案情况的有关要求

  1.时间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本辖区执行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2.材料要求。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审核、备案法官的数字,执行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制度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改进方式以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议等,并附《××高级人民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法官审核备案名册》(一式三份),上报材料一律使用A4纸。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1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XX------------XXXXX
| | |
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并各直属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并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原产地管理工作,严格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公司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受理企业注册登记申请后,须对申请登记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制造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及增值百分比、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注册产品为异地货源的,应严格审核货源企业
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注册。
三、各签证机构在进行年度审核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同时应加强对注册企业和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的抽查,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拒签原产地证书。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国制造但工序不足
或增值百分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企业提出申请时,应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经中国转口的货物,应签发《转口证明书》。
四、建立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商检机构和贸促会两个签证系统相互通报制度,对经审查不予注册登记或被吊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及被拒签一般原产地证书的企业等情况相互通报、协调一致。
五、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以其它名义变相设立收费项目。
六、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应加强对其所属签证机构的签证工作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证签证工作正常进行。
七、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每两年于3月1日前(1998年于5月1日前)分别将本系统前两年年审情况报外经贸部,及时反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八、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将随时对各签证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根据《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督促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