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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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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1〕39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 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 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代理部门,并由代理部门随带代理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 、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代理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 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由市交通局牵头,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每年对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一次“优质服务”评选活动,荣获“优质服务”称号者,予以500元奖励,并发给证书和“优质服务”标志灯。经费可在规费收缴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本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原《宜春地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和原县级《宜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群众团体。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处罚有关依据
一、第三十八条(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三)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四)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五)款处罚
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一)点规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九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三)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点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三)点规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3号)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三)点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34号


中、省、市直各有关单位: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区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管理好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项目,系指集中新建及在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主要用于解决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管理,系指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个人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按照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租售并举”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分配及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市房产局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发改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物价局、地税局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施工许可、资金拨付、税费优惠及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协同配合及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纳入政府住房建设规划,市房产局、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省相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负总责。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为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黑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管理部门要将招投标文件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程序。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
  第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项目设计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建设适当规模的商服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按商服用房的占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中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回迁安置的,为其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纳入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5%的廉租住房,在办理项目审批前签订供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廉租住房实施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户型标准要控制在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简单进行室内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标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及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建筑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时,供水、供电、供暖、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图纸、文件及相关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向上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管理设施建设、设备改造等专项资金后的资金;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五章 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出资购置或建设,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出售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以建安成本价的60%出售给实物配租户和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出售可采取“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两种方式。
  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实物配租户按建安成本价的60%购买的和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的廉租住房。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享受上靠户型优惠价格的,分别按照各自所占资金比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各自所占份额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购房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共有产权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局要将廉租住房售房资金和回收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及省级配套资金,全额缴入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格管理,分账核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廉租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为其提供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工作。
  1、实物配租房暂不收取房租,实行自修自住,物业服务费实行减半收取。
  2、取得完全产权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中修或更新改造。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入住的廉租住房达到限定的年限后,该房屋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出售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政策。
  1、按照建安成本价60%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10年的,上市交易时补交购房时的40%优惠的差价款。
  2、按照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上市交易时正常缴纳各种税费并按不低于当年基准地价的10%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3、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廉租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收回政府投入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实物配租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做其他用途的,由市房产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实物配租房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未入住的,无条件收回,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实施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成立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的专门实施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和后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市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和项目建设及管理;
  2、负责交付使用后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3、负责共有产权份额界定和出具相关手续;
4、对实物配租房实施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养护及收取相关费用;
5、负责认定和出具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手续;
6、对实物配租户、个人完全产权、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有问题的住户进行告诫和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