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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1:0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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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和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枪支、弹药、化学药品、毒气弹、毒剂桶以及其他不明性质、用途的容器、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协助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和拆迁企业应建立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后,不得移动、转移、弃置以及隐瞒不报。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地下施工前,有关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察,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确保周围环境和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二)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撤离现场;

(三)及时向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所在区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报告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的鉴定处理工作,并对现场保护、人员撤离以及周边环境安全防护等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情况紧急或重大的,应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除予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罚款应使用本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凡举报隐瞒不报或擅自处置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者,经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每次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实施。


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8日,能源部

为加强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支持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基建、生产的需求,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文件(计经贸〔1989〕16号附件)的精神,结合能源部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部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指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矿联合经营开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电力系统各单位。
第一条 配额商品种类和归口管理部门
目前实行进口配额制管理的商品为47种:
1.国家计委直接平衡的商品:原油、成品油、碳酸饮料成品及浓缩液、羊毛、涤纶、腈纶、聚脂切片、国家已经确定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
2.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的产品:
物资部:钢材、废船、木材、胶合板、橡胶(包括合成胶)、ABS树脂、汽车轮胎、(包括旧轮胎)、聚碳酸脂;
物资部、冶金部:钢坯、废钢;
物资部、化工部:氰化钠;
化工部、商业部:农药;
商业部:食糖、化肥;
轻工部:木浆;
烟草专卖局:烟草、香烟过滤嘴、二醋酸纤维丝束;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南药。
3.国家计委协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汇总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进口的商品: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见附表1)。
边境贸易、易货贸易、对台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进口的配额制商品,仍按现行管理渠道归口管理,并由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条 进口配额商品计划的编报程序
1.根据国家计委对编制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的要求,部(主办国际合作司,会综合计划司,下同)发函给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按规定日期各单位编制计划上报;
2.部汇集各单位的计划,经审核后纳入能源部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报国家计委(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进口计划,同时抄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
3.为使各单位安排好进口工作,国家计委每年第四季度要求编报下一年度自有外汇进口预订货计划,各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编报预订货计划;
4.年度自有外汇进口计划原则上每年一次报批。执行中确需增加进口指标的,应在每年6月底以前由部报国家计委。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原则上不再增加进口控制指标。
第三条 进口配额商品计划(年度计划和预订货计划)的审核和下达
1.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综合平衡,纳入国家年度进口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联合下达;
2.配额管理的商品和其他商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
3.已纳入地方、部门进口计划的配额商品数量和金额,视同国家下达该地区、部门的进口配额指标,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不得超过;
4.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后,部根据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的计划将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指标分解到各单位,各单位按下达的指标在一个月内提出使用配额商品的实施计划。未按实施计划办理使用申请,或未在该项计划期限内提出变更计划,该项指标即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条 配额商品的进口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
1.配额商品的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统一刻制“×××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在国际合作司。部所属及归口管理单位的进口配额商品订货卡片需加盖“配额商品专用章”后,才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2.审批程序
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文件:订货卡片(附详细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的清单)一份,汇总清单一份(存部),备妥外汇的证明一份(存部)。
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正确;该单位的配额商品指标余额是否足够。
盖章:经处、司领导签批后盖“能源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专用章”。
登记:卡片签批后进行登记,核减该配额商品指标。
3.报告执行情况
部:每季后十天内将上一季度的配额商品审批情况报国家计委经贸司和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申请单位:以开出配额商品指标的批次为单位,每季末按附表二向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直到使用单位(最终用户)收到配额商品为止。
第五条 进口配额商品的管理原则
1.严格按外汇审批进口配额,没有外汇来源或外汇不落实的不分配进口配额指标;
2.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实际需要和外汇落实情况直接分配到使用部门和经指定的物资分配供应部门,不能分配到流通环节和各类经营性公司用于倒买倒卖进口物资;
3.不得擅自超计划审批进口配额商品指标;
4.严禁转让和倒买倒卖进口配额商品指标。
附表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和专用车。
2.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序计算器、16位以下微机的CPU板;软硬磁盘机、打印机、显示终端、磁带机、电脑打字机、平板绘图仪。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英寸及以上监示器。
不含图形显示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发动机、车架
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不含雪撬、残疾人用三轮摩托车。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音机、汽车收放机。不含单放机。
7.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及雪柜。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及机芯。
10.照像机及机身(包括机壳、快门、取景器三项)不含高空、水下、制板、眼底照像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4.汽车起重机及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5.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范围见电子工业部《集成电路进口管理暂行办法》。
注:上述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其进口零件、部件每套价格总合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及以上的,应按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进口许可证。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
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行政机关的本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双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培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