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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化肥等四种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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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化肥等四种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化肥等四种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加强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现将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化肥、农药、溶解乙炔、橡胶制品(包括汽车V带、高压钢丝编织胶管、难燃输送带、“O”型圈、医用瓶塞、骨架油封、汽车刹车皮碗、汽车刹车皮膜)等四种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二、化肥等四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换(发)证申请一律由各省(区、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受理。
三、申请换(发)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按各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其中化肥产品由各省(区、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其他产品分别由各审查部负责组织。
四、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成立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化肥审查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药审查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溶解乙炔审查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橡胶制品审查部。农药、溶解乙炔和橡胶制品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质量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农药、溶解乙炔和橡胶制品生产许可证有关工作。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设在国家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五、化肥等四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的职责:
1.负责化肥等四种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制修订工作。
2.负责组织实施细则的宣贯。
3.汇总各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制定审查工作计划,组织行业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派出人员的参与下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其中化肥产品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省(区、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进行,审查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的审查结果按比例进行抽查。
5.根据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结果和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汇总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证书编号,负责填写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负责对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结论、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存档。
8.收集并总结相关行业的发展和质量状况,定期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9.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六、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已于1999年11月到期,为保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连续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已于1999年3月以技监局质函〔1999〕16号文规定将其证书有效期延长至换发新证,在此期间,无证查处工作继续进行。
七、橡胶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包括难燃运输带、高压钢丝编织胶管、三角带、“O”型圈、医用瓶塞、骨架油封、汽车刹车皮碗、汽车刹车皮膜等8个品种。
1.难燃运输带产品生产许可证曾因故一度停发,现决定换(发)证工作继续进行。
2.高压钢丝编织胶管生产许可证已于1999年11月到期,换(发)证工作继续进行。原证书按技监局质函〔1999〕16号文规定继续有效,查处工作继续进行。
3.三角带产品,原只对其中普通V带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1994年11月到期后未继续换证。经商原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决定将普通V带调整为汽车V带,普通V带不再实施发证管理。
4.其他5个品种橡胶制品的生产许可证2001年9月到期,要求审查部会同各省(区、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尽快组织企业进行换证。
八、化肥产品的发证范围包括复混肥和磷肥两个品种不变。磷肥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正在进行。复混肥生产许可证证书有效期截止于2001年9月,要求各省(区、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审查部尽快组织企业的换证工作。化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补证工作由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进行。
九、农药产品仍按原30个发证品种不变。


2001年6月12日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就业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就业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
(二)必须雇用持有《就业证》的人员;
(三)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必须持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为家庭服务员办理《暂住证》、《婚育证》或者《暂住证》、《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用户与家庭服务员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家庭服务工作的具体项目;
(二)合同期限;
(三)服务纪律;
(四)用户为家庭服务员提供的居住、生活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 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1 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就业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就业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3 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 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 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 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