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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时间:2024-07-22 18: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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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法制局


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国务院法制局


意见
国务院:
我局经同卫生部和交通部反复协调商量,并征得两部同意,现就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在出境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上述健康证明书是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监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健康证明书。
二、健康证明书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统一规定并公布。其他有关适航的健康检查项目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健康证明书适用于出入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国界江河口岸的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员工。
上述人员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出境接船或者被派遣到外轮上工作的,凭派出单位证明和本人的海员证,也可以使用该健康证明书,接受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查验。
四、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除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外,须持健康证明书到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含已经认可的)其他具有体检能力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体检合格的,由体检单位填写体检结果并加盖公章或者体检专用章后,该健康证明
书即生效。
地方船队的船员体检和签证问题,可以由船公司与当地卫生检疫机关商定。
五、国际通行船舶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书,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在卫生检疫机关体检的,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明书。在前条规定的其他体检单位体检的,须持体检化验单据(肝功、便培养)和胸透报告单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由卫生检疫机关对健康证明书中
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的体检结果进行审核并签发后,健康证明书方生效。
在特殊情况下,由交通运输单位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在联检前到船舶上签发健康证明书。
卫生检疫机关对经审核合格的健康证明书,应当及时签发。
六、健康证明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体格检查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宣布健康检查无效或者不予签发健康证明书:
(一)未按照健康证明书中所列项目(不含适航项目)进行检查的;
(二)伪造健康证明书或者伪造、涂改体检结果的;
(三)健康证明书或者体检结果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体检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五)健康证明书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健康证明书的格式、项目印制的。
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所列健康证明书,卫生检疫机关有权予以没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交通部遵照执行。



1992年8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国务院三令五申,严格禁止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证券监管、公安、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合作、协调执法,在规范期货交易市场、取缔非法期货经营机构、打击违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
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必须看到,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近来,一些地方特别是沿海地区,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呈现死灰复燃的态势。一些不法分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断翻新手法,利用种种欺诈手段,骗取客户钱财,牟取暴利。如有的打着“投资公
司”、“咨询公司”的招牌,诱惑一些人“投资”境外期货;有的私设窝点,搞地下黑市交易。这些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进行一次专项打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国发〔1998〕27号)精神,充分认识到打击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认真做好这次专项打击工作。
二、这次专项打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重点是沿海地区。各地特别是沿海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本地区从事非法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设立并公布专门的举报电话,对来信、来访和电话
举报的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线索,要逐一进行核查。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证券监管、公安、外汇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次专项打击工作。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非法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公安部
门查处;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外汇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从严惩处。对非法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一律吊销营业执照;对未经登记注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活动的非法经济组织,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坚决予以取
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抓好本地区的专项打击工作,并于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打击工作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7月14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团体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便于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将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方可凭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填制开户申请书,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开户手续。
二、社会团体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上的社会团体全称一致。
三、社会团体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注册的新证书,经银行审查属实后,方可根据情况更改帐户。
四、社会团体迁移时,如需迁移帐户,在同域的,由迁出银行出具证明,迁入银行凭证明开立新户;搬迁外埠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五、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被撤销解散,该社会团体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
六、社会团体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社会团体要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向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
七、本通知发布前,社会团体已开立的银行帐户,在社会团体复查登记过程中,一并进行核查清理,并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如情况变化,须补办开户手续;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精神开立的银行帐户限期撤销。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