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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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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普縗国家经贸委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下同)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为部分工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企业核增了工资
总额,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出台企业普遍调整工资的方案,干涉了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有的地区扩大了增资范围,让亏损企业和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物价上涨的企业都同样增加工资;有的地区
超出了72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提高了人均增资水平,加大了企业成本,致使一些企业减利、增亏。为了纠正在贯彻落实72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企业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接此通知后,劳动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增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并将自查的结果分别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72号文件执行。对于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和未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扭亏任务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不得列入增资范围;对于1993年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企业,要在人均每月50
元以内掌握增资幅度。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增资额1994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1995年同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对于超过72号文件规定范围给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和增资额超过规定指标限额的部分,应予纠正。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同时应认真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对于干预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四、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资金列支渠道。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一律在成本中列支。凡是不符合7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资总额,要用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历年效益工资结余冲减,未冲减完的增资额从1995年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不得再自行出台增资政策。



1995年4月6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交通部 教育部


交通部 教育部文件



交通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教育局,交通企事业单位,有关职业院校: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队伍素质,全面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战略,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 ,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

1、21世纪的头二十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交通实现新的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行业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影响不断扩大、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和发展任务十分艰巨的新形势,加快人力资源开发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全面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素质,已成为提高交通行业核心竞争力的紧迫任务。

2、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必须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才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人人皆可成才的观念。实现交通与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成千上万的技术专家和高级管理人才,也需要数以千万计的工作在不同基层岗位的技能型人才,不仅依赖资金和技术的投入,更依赖交通从业人员高水准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推进交通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提高交通行业整体从业队伍素质,积极发展交通职业教育是必不可缺的。

3、交通职业教育既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交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交通行业高素质从业队伍的根本保证。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交和人才强交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交通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职业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交通部门举办交通职业教育的主导作用,依托交通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交通职业教育。



二、坚持以人为本,明确交通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4、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紧密围绕交通行业发展,以交通人力资源开发和从业人员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促进社会劳动就业和满足交通职工接受各类教育培训需求为导向,为百姓进入交通领域就业服务,为交通职工提供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服务,为满足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建设高素质从业队伍服务。这既是交通发展对交通职业教育的现实要求,也是交通职业教育生存与发展的关键。

5、交通职业教育的发展目标是:以改革和创新为动力,加快建立符合交通和社会发展实际的,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的,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的,以具有显著行业特色职业教育为主干的,结构合理、规模适度、质量可靠、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灵活开放的现代交通职业教育体系。



三、坚持行业指导,推动交通职业教育与行业发展的紧密结合

6、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应与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社会各类交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在依托全社会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制定交通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交通人才层次、类型、需求预测和规划,积极为各类职业教育提供行业发展信息和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行业发展不断改进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使学生真正作到学以致用。

7、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在建立就业准入制度和推行职业资格证书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全社会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紧密依托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体系中的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全面推进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学生职业资格认证工作,提升学生的就业能力。规范行业就业秩序,加强行业管理,确保交通行业就业准入制度的落实,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

8、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就业准入制度和推广培训上岗制度时,应结合本单位的条件,积极为交通职业教育院校提供实习基地,接受职业院校教师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积极支持本单位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参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教学和实训指导,并应结合本单位的用人需求,积极与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开展“订单式”培养,以及多种形式的校企合作。

9、交通行业各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遵从“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紧密结合行业发展,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不断加强在岗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重点抓好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和专业技能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以及各类人员的上岗培训,不断提高从业队伍的素质。交通部将重点加强高级公共管理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和专门技术人才的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对高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努力提升交通行业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



四、坚持多渠道投入,不断改善交通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10、交通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应继续办好所属的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坚持多渠道筹措经费,加大对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投入,并力争逐年有所增加。各地交通部门对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投入政策应继续保持,继续延用从交通规费中提取1%左右的经费用于交通教育与培训的政策。交通部将积极筹措资金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工作和农村、西部地区交通职业教育发展。

11、各交通企事业单位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职工教育培训费。一般企业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费,从业人员要求高的企业可按2.5%提取教育培训费,交通基础建设重大项目、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等均应按规定要求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支持交通职业教育与培训。

五、坚持改革创新,努力提高交通职业教育质量和水平

12、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办学定位和发展方向,积极推动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认真组织实施国家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根据行业发展、市场需求和岗位需要设置专业,不断改革课程安排和教学内容,加快教材的更新。开展全面素质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劳动态度、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正确的价值观,要把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放在突出的位置,加强教学实践,努力造就高素质技能型人才。

13、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加强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参加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适应交通行业的技术进步。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兼职教师,参与学校的教学改革。鼓励教师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社会化考试或职业资格证书考试,提高“双师型”教师比例,加快建设一支有交通职业教育特色的高水平师资队伍。



14、各类交通职业教育院校和培训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普及和发展。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搭建交通职业教育信息平台和交通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发和建设交通职业教育教学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培训课件,实现优秀教学资源共享。大力发展现代交通职业远程教育,充分利用交通职业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资源,开展远程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方便交通行业广大一线职工、农村和西部交通从业人员接受交通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六、坚持全方位开放,促进交通职业教育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15、充分发挥交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各种协会、学会在推动交通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作用。组织开展交通职业教育发展研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教学经验交流,组织制定专业教学的指导方案,组织编写、引进国外高水平的专业教材和多媒体课件,组织交通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组织优秀院校对一般院校及西部交通职业教育院校的支持。

16、交通职业教育发展应继续坚持全方位的开放,学习借鉴国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条件的学校应积极与国外先进的职业教育学校建立合作关系,积极开展联合培养、互换学生、师资交流等多种形式的交流合作。积极拓展学生海外就业渠道,支持和帮助学生发挥专业和技能特长,到国际劳务市场开拓事业。



七、坚持尊重各种人才,努力营造交通职业教育良好的发展环境

17、努力在全行业提高技能型人才的地位和经济待遇,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优秀技能人才津贴制度,提高其社会地位。建立岗位成就人才、行业凝聚人才、环境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在全行业形成各种人才合理使用,鼓励各种人才全面发展的氛围。大力宣传交通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在交通行业营造有利于交通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