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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4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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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
为办好技术改造贷款,加强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贷款目的。建设银行办理技术改造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支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产品在国际和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贷款原则。建设银行在国家政策、方针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享有贷款的自主权,坚持“先评估、后贷款”和“择优贷款”的原则,优化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使用效率,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科研等有一定盈利水平和还款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参照
本办法,向建设银行申请本项贷款。
第四条 贷款用途。技术改造贷款主要用来支持现有企业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通过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达到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扩大出口货源和增加外汇收入,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涵为主的
扩大再生产的目的,以及科研等部门为了科技开发所进行的设备更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技术改造工程。
第五条 贷款条件。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投资政策,具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主要是单台设备更新的项目为技术改造方案,下同)和初步设计等文件;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三)项目总投资中的自筹资金已经按规定的比例落实,并存入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
(四)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
(五)项目建设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六)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恪守信用。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七)有承担贷款风险的可靠措施,能落实具有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实行独立核算的第三方保证单位或有属己财产作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贷款审批权限。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各部门商总行直接安排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的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有关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审批权限的规定和本地区具
体情况确定。
项目投资限额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申请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要填写借款申请书(附式一),并附文字报告,报送经办行。
经办行在接到单位的借款申请后,应对项目进行初步调查,并将调查材料和借款申请书等文件逐级上报贷款项目的审批行(以下简称审批行)。审批行对基本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可视资金承受能力,通知经办行向申请借款的单位发出借款意向书(附式二)。不同意贷款的,经办行应
将签署意见后的借款申请书退回申请借款的单位。
申请借款的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送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据以开展项目评估工作。
第八条 贷款的审批。项目评估工作结束后,审批行要根据评估结果和信贷计划、资金平衡情况提出审批意见,表示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书面通知经办行。经办行根据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借款的单位。
第九条 贷款前的审查。对已经审批行批准贷款,并已列入国家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和建设银行年度信贷计划的项目,借款单位要向经办行提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套等协议和文件,经办行据此对项目进行贷前审查,查核原项目评估报告中有
关财务、经济、技术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建设前期工作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落实并按规定交存建设银行等。对已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式三)。
第十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担保。所有贷款项目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由经办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同时办理借款合同担保(抵押或第三方保证方式)手续,必要时要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与失效。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合同生效后借款单位如不按约定期限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合同规定的发放第一笔贷款至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为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的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3年,最长不过5年;小型项目最长不过3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并可在国家规定幅度内实行利率上浮。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则从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整贷款利率日,开始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和归还
第十四条 贷款的开户。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单位要根据工程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存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项目的自筹资金,要按工程进度与贷款同比例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的检查监督。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实行检查监督,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贷款的帐册、报表等文件。同时,要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企业加强管理,促进企业用好资金。
借款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经办行定期提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中途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经营方式变更的,借款单位必须通知经办行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项目竣工后,应提送竣工报
告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时,应通知经办行参加。
贷款还清后,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进行回访及考核、总结。
第十七条 贷款的归还。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利息由经办行按季从借款单位的帐户扣收。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八条 经办行应按照本办法、国家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规定,保证及时提供贷款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应根据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向借款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贷款未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的部分,按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
对逾期贷款除加收利息外,经办行还应借助行政和法律手段积极催收,必要时可从借款单位和保证单位的各项存款及投资中扣收。
第二十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对违约挪用的部分,加收罚息50%。对有还款能力而不归还的部分,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84)建总综字第1039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新改造措施贷款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补充、修改、解释。

附式一:技术改造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________企业性质________主管部门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财务负责人________经办人

年 月 日填制

┌─────┬─────┬─────┬──────┬──────┬───────┐
│ 借款项目 │ │ 批准文件 │ 批准机关 │ 批准时间 │ 文 号 │
│ │ │ 名 称 │ │ │ │
│ 名 称 │ ├─────┼──────┼──────┼───────┤
│ │ │项目建议书│ │ │ │
├─────┴─────┼─────┼──────┴──────┴───────┤
│申请借款金额 万元│ 贷款期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
│资金来源 │ │ 其中: │
│ │总投资├───┬──┬───┬───┬───┬───┬───┬──┤
│ │ │预算内│企业│建行技│ │ │ │ │ │
│( 万元 )│ │资 金│自筹│改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用途 │ │
│ │ │
└─────┴─────────────────────────────────┘

┌───────────────────────────────────────┐
│ │ │ 建厂时间 │ │ 职工人数 │ 人│技术人员│ 人│
│ │ 概 ├──────┼────┼──────┼────┼────┼────┤
│ │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占地面积│(mxm)│
│ │ ├──────┼────┼──────┼────┼────┼────┤
│ │ │自有流动资金│ 万元│流动资金贷款│ 万元│建筑面积│(mxm)│
│借│ ├──────┼────┼──────┼────┼────┼────┤
│ │ │ 原有产品 │ │ │ │ │ │
│ │ 况 ├──────┼────┼──────┼────┼────┼────┤
│款│ │ 生产能力 │ │ │ │ │ │
│ ├───┼──────┼────┼──────┼────┼────┼────┤
│ │ │ 年 度 │产 值│ 利 润 │税 金│折 旧│创汇(万│
│企│ 近效 │ │ │ │ │ │美元) │
│ │ 三益 ├──────┼────┼──────┼────┼────┼────┤
│ │ 年 │ 年 │ │ │ │ │ │
│业│ 经万 ├──────┼────┼──────┼────┼────┼────┤
│ │ 济元 │ 年 │ │ │ │ │ │
│ │ ├──────┼────┼──────┼────┼────┼────┤
│现│ │ 年 │ │ │ │ │ │
│ ├───┼──────┼────┼──────┼────┼────┼────┤
│ │固定资│ 负债总额 │建行贷款│其它银行贷款│集 资│ │ │
│状│ ├──────┼────┼──────┼────┼────┼────┤
│ │产负债│ │ │ │ │ │ │
│ │ │ │ │ │ │ │ │
│ │(万元)│ │ │ │ │ │ │
│ ├───┼──────┴────┴──────┴────┴────┴────┤
│ │ 其 │ │
│ │ │ │
│ │ 它 │ │
└─┴───┴─────────────────────────────────┘

┌─────────┬───────────┬───────────┐
│ 企业主管部门 │ 财 政 部 门 │ 税 务 部 门 │
│ │ │ │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审 查 意 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签章)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 建 │ │ │
│ │ 经 办 行 │ │
│ │ │ │
│ 设 │ │ │
│ │ │ (签章) │
│ │ 意 见 │ │
│ 银 │ │ 年 月 日 │
│ ├─────┼───────────────────────┤
│ │ │ │
│ 行 │ 管 辖 行 │ │
│ │ │ │
│ │ │ │
│ 审 │ │ (签章) │
│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查 ├─────┼───────────────────────┤
│ │ │ │
│ │ 贷 款 │ │
│ 意 │ │ │
│ │ 审 批 行 │ │
│ │ │ (签章) │
│ 见 │ 意 见 │ │
│ │ │ 年 月 日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意向书

编号( 年)第 号
我行初步同意你单位 年 月 日提出的技术改造借款申请。
请你单位将有关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落实及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
产品销售等文件和协议提交我行,我行将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贷款的承诺与否,
视项目调查评估的结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年 月 日

附式三:技术改造借款合同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银行: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_行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银行经办人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单位________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借款方为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向贷款方申请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双方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除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期限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贷
款方保证按有关规定和下列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借款方保证按下列用款计划和还款
计划用款和还款:
用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还款计划: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年 月 万元。
四、贷款利息:按月息 ‰计算,按季结算,由贷款方从借款方帐户扣收。建设期贷款利息由借款方在自有资金内支付。贷款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时,本合同贷款利率亦作相应调
整。
五、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商定为:
借款方对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六、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保证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保证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可变卖抵押财产归还贷款。
七、需要变更合同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贷款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贷款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资金,贷款方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本合同规定贷款利率的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方。
九、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保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帐册及资料。如发现贷款被挪作它用,贷款方按规定向借款方加收罚息50%,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限期追回贷款。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继续履行本合同可能给贷款方造成损失,或不再具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所规定贷款条件的,贷款方可中止合同并限期收回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因实行承包、租赁、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必须通知贷款方参与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兼并合同的研究、起草、签订的全过程,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债务、债权关系。
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失效。在合同生效后 天内,借款方如不向贷款方办理开户手续,合同即自行失效。
十一、借款方开立帐户后,要将资金按用款计划从贷款帐户中转到存款帐户内,借款方根据分次划入资金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
借款方不按期将资金转入存款户的,逾期 天后,贷款方将代为划转。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借款方、贷款方、保证单位各执一份,副本 份。
借款方(签章) 贷款方(签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保证单位(签章) 公证单位
法人代表 (签章)



1988年10月26日

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加快北京商务中心区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北京商务中心区。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完善首都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商务中心区(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区域范围。商务中心区占地面积约4平方公里,东至西大望路,西起东大桥路,南起通惠河,北至朝阳路。
第三条 商务中心区设立管理机构,为市政府在商务中心区设立的行政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北京商务中心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职能;同时承担商务中心区建设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区域规划

第四条 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交通、市政、网络和环境景观等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务中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充分体现商务中心区的发展功能,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订。在实行商务中心区内建筑容积率总体控制、总量平衡的前提下,可采取容积率转移、容积率奖励等办法,促进商务中心区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商务中心区内高档住宅和写字楼的绿地建设、建筑间距及公建配套等指标给予适当调整。
第六条 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要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七条 为保证商务中心区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开发建设工作的规范进行,率先在商务中心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设立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商务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分中心),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对开发已完成“七通一平”的土地由市国土房管部门以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八条 将东二环至东四环、通惠河至朝阳北路之间约10平方公里的区域,纳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重点储备范围。其中,商务中心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由土地储备分中心负责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对商务中心区内已立项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项目,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计划、规划、财政、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重新进行审查、确定。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超过两年,投资者对土地没有进行实质性开发或只有少量投入的项目,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转让国有土地,凡已与有关投资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经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确定无须统一收购的项目,应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挂牌交易,具体办法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国土房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 市政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深化本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9〕27号)精神,市、区两级政府积极支持商务中心区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交通管理设施和进行环境建设。设立专项资金,由市、区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土地出让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等组成,用于商务中心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有关部门制订商务中心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进行公开招标,所得收益用于商务中心区公益性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内各居住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商务中心区内的写字楼地面停车收费要按照合理的价格引导机制制定,鼓励开发商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减少占路停车。
第十四条 商务中心区内建设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包括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音乐厅、剧院、文化馆等),对非盈利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可以按照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对盈利性的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发项目,按照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产业导向

第十五条 商务中心区内重点发展金融、保险、电信、信息服务和咨询等行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进行对外开放试点;鼓励外资金融、保险机构在商务中心区内按照国家规定开办相关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国外跨国公司在商务中心区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采购中心和分销中心等机构,享受本市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及研发中心的各项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吸引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国际知名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会组织和外商代表机构等入驻商务中心区;加快商务中心区会展、广告、咨询等行业的对外开放。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在商务中心区内投资零售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在商务中心区内设立外资合营商业零售企业。

                   第六章 投资环境

第十九条 商务中心区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实行“一个窗口服务”,减少审批环节,改进工作作风,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在商务中心区内积极探索新的企业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办法。调整工商、税务、公安、统计等部门对商务中心区的管理区划,建立商务中心区工商所、税务所、派出所、交通队等专门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中心区内信息基础设施,在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基础上,引入竞争机制,建立宽带信息网络,提供良好的信息化环境;规划与实施“数字CBD”工程,并纳入“十五”时期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在商务中心区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研发机构急需的外省市高级商务人才,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居住证》或常住户口;对外籍人员子女入学,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中心区要建立国际化医疗、教育机构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创造有利于国际商务人士工作、生活的人文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商务中心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担保人和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0日,公安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中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六、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第二条(一)项所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