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工作 , 维护财经秩序 , 提高财政资 金使用效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财政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 , 其所属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指 导。
第四条市、县 ( 市、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 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第二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是全市财政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 , 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市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
( 一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 二 )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
( 三 ) 监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 , 及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
( 四 ) 监督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
( 五 ) 监督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 六 ) 监督全市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
( 七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全市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 ;
( 八 ) 监督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三章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一般按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工作。遇特殊情 况或在日常财政管理中发现问题 , 应及时组织检查。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
第十条的业务场所进行 , 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 料调回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检查。
第十一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 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 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般应于 3 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二 ) 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
( 四 ) 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
( 五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 , 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 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检查人员不E!l得少于 2 人。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 , 并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材料 , 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和隐匿、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和材料。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 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 ,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 , 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
提供者的签名 ( 盖章 ) 。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 , 并整理形成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工作底稿的编号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原会计分录、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
( 四 )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
( 五 ) 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和相关人员签章 ;
( 七 ) 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
( 八 ) 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
( 九 ) 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 , 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检查组在检查后 10 日内应当将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 特殊情况下 , 经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日期可适当延长 , 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
( 三 ) 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
( 四 ) 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税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
( 五 ) 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
( 六 ) 对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
( 七〉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
( 八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九条检查组向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 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 , 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 , 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 , 应当修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检查与处理分离制。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审理组织 , 确定专门审理人员 ,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理的有关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
( 一 ) 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 二 ) 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 三 ) 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 ;
( 四 ) 认定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
( 五 ) 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合法 ;
( 六 ) 被检查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
( 七 ) 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审理的组织或专门审理人员发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 , 中止审理 , 通知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科室和有关人员予以说明 , 并要求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 , 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
( 二 ) 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
( 三 ) 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
( 四 ) 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
( 五 ) 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
( 六 )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 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
( 七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
( 八 ) 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之前 , 应当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处 罚告知书 , 告知被检查单位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 , 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被检查单位要求听证的 , 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财政监督检查决定 , 并将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
财政监督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不服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 , 复议和诉讼期间 , 不停止财政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 , 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 或者擅自变更收入预算级次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对逾期未改正的 , 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田 , 逾期不缴田的 , 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处理 ; 对直接责任者 , 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 予其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拒绝接受检查、故意拖延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行为 ,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有关 责任人行政处罚 ; 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人 , 应当建议有关 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财政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或者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解聘会计职务的 , 应当拟定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 , 列举有关人员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 处罚依据、处理处罚建议等 , 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
第三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 衔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