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03号)精神,制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大连市按比例分配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向未达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征收的,专项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并平等参与社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对象为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以及安置残疾人就业或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单位及机构。
第四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统筹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保障金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规定的分成办法由市县两级使用。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保障金的使用,必须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利于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利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
(四)公正公开、讲求效益的原则。保障金的使用必须体现公正性,凡是符合保障扶助条件的残疾人平等享有使用的权利,所有扶助残疾人政策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要不断优化支出结构,提高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保障金的筹集及分配
第五条 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二)保障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保障金的滞纳金收入;
(四)上级专项拨款;
(五)社会专项捐赠;
(六)其他收入等。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全部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第七条 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市县两级使用。市级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部分用于调剂基金;区市县级保障金用于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保障金的市县两级分成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级财政将采取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形式将保障金拨付至各区市县。
第三章 保障金的使用
第十条 保障金不得用于任何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开支,只能用于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专项支出。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二)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以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重点
(一)扶持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1、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公益性岗位就业和非正规就业,以及集体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并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组织的就业补助;
2、残疾人从事工业、商业和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银行贷款贴息;
3、用人单位及中介机构组织残疾人劳务输出、招聘、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的相关费用补助;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配置、改造小型无障碍专用设施(设备)的经费补助;
4、扶持残疾人开办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补助;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业及各类家庭副业的银行(信用社)贷款贴息;
5、开办具有一定规模、安排一定数量残疾人就业的扶贫基地的补助;
6、为残疾人就业购买社区性、公益性和特种岗位及设施。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教育:
1、经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区市县以上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参加职业培训、行业培训、特殊技能培训及种养业、家庭副业实用技术培训的费用补助;
2、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专、技校及职业高中教育)及高等教育(含特殊教育)的费用补助;
3、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进行各类岗位技能培训的经费补助;
4、残疾人培训、教育、就业等综合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及添置相关设备器材的经费补助;
5、用于提高残疾人自身就业能力的康复训练经费补助;
6、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城镇下岗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补助。
(三)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1、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以及纳入城乡低收入家庭保障范围的残疾人的生活费用补助;
2、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交费资助和医疗救助;
3、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经费补助;
4、对无业重残者给予生活救助,对因病及其它原因引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个体劳动者的参保费用补助;
6、残疾人劳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经费补助。
(四)补助举办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
1、安置机构启动开办、购置残疾人辅助用具及设备设施的经费补助;
2、安置托养残疾人员及居家养残相关经费补助。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专项经费补助,奖励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1、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专项经费补助;
2、为残疾人提供培训、扶持、社区救助等服务的就业与社会保障机构专项经费补助;
3、受到各级人民政府表彰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4、用于残疾人信息系统网络化建设经费。
(六)其他由保障金列支的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联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任务,审核编制本级保障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出台新的政策或工作任务变动,需要调整预算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严格执行保障金预算,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变更保障金支出用途。需要补助或扶持残疾人的专项经费,应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区市县残联要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残联报送上年度保障金使用决算。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建立保障金使用项目档案,对保障金单独建账,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保障金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残联应加强对保障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保障金的日常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残联负责审核编制保障金预、决算,组织、督促所属单位管好用好保障金;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残联领导下,负责保障金使用的有关具体业务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保障金预、决算,监督、检查本级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障金,保障金不得列支规定以外的支出项目。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保障金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大连市财政局下发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综字〔1995〕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