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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6:5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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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标准委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们将本《规定》尽快转发至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起草单位,并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

  2002年2月24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需要,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标准化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强制性标准包括要求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第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强制性标准由政府部门审定、批准并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部际强制性国家标准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确定固定的媒体(报刊或网站)用于向国内外通报和咨询强制性标准工作,并公开媒体的名称。

  第七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范围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

  在提出强制性标准项目提案时,应提供项目草案和“制修订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表1)。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项目计划后,应在指定的媒体上通报项目计划的信息。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起草强制性标准,并按计划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要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起草单位应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强制的理由,预期的社会经济效果;

  (七)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及设立标准实施过渡期的理由;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政策需要和该标准涉及的产品的技术改造难度等因素提出标准的实施日期的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标准时,如果已有或有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应以这些国际标准作为基础,但要考虑我国的基本气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因素。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可包括贯彻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和标准所涉及的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在起草过程中,若需改变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强制内容或终止项目等,应立即报请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强制性标准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的审查必须采用会议审查程序。

  强制性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应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应成立审查组采用会议审查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组应由有关的政府机构、生产、贸易、检验、科研机构、消费者及用户等相关的各方代表组成,人数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强制性标准时应提供英文摘要和“强制性标准通报表”(见附表2)。其它有关强制性标准报批要求按《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若干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将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报批稿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向国内外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十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经修改后将报批稿交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审查机构重点就强制的必要性、强制范围、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实施措施及过渡期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通过、取消或调整为推荐性标准等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发布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已批准发布的强制性标准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足够的时间。如有必要,可设置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过渡期。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实施后,应定期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复审的技术审查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并应采用会议审查程序。复审结束后,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和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复审结论。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结论作出复审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复审结果及时安排有关强制性标准的修改、修订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尾矿综合利用不仅可以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而且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土地占用,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对于发展循环经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单位积极推广尾矿再选、尾矿生产建筑材料、尾矿制作肥料、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等综合利用方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尾矿库企业不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等问题,给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监管带来一定困难。为确保尾矿综合利用工作顺利开展,严防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现就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审批手续

进行尾矿回采的在用尾矿库和已闭库尾矿库,回采前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勘察报告、尾矿回采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设计应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履行尾矿回采“三同时”手续。

二、认真做好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设计审查工作

利用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的,如果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设施设计中有该项工艺设计,应按设计要求进行尾矿充填;否则,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尾矿充填矿山采空区作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尾矿库企业做好尾矿充填设计,并认真审查。

三、加强尾矿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和执法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尾矿综合利用的安全监管,督促尾矿库企业严格按照尾矿回采设计进行尾矿回采,加强尾矿回采期间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避免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要加大对尾矿综合利用的执法力度,对于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未整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关闭。凡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均不得进行尾矿回采和尾矿充填作业;对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履行尾矿综合利用“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尾矿库企业,应当依法暂扣其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停产整改。

四、加大尾矿综合利用的政策引导

尾矿综合利用是当前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举措,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要求,加大尾矿综合利用政策研究,引导和调动企业开展尾矿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日

沪府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公正及时地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原则)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区(县)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仲裁委的职责)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七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
聘用单位可以设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委调解聘用合同争议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

第四章 仲裁管辖与受理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市级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区(县)级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市仲裁委管辖的简单聘用合同争议,可以委托事业单位所在的区(县)仲裁委处理。由区(县)仲裁委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聘用合同争议,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还应当将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决定及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于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也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决定)
仲裁聘用合同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或者独任处理的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仲裁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仲裁决定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聘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二十六条 (仲裁复核)
当事人认为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
(一)违反仲裁管辖规定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的;
(三)仲裁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
对区(县)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进行复核;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仲裁委指定其他区(县)仲裁委进行复核。对市仲裁委的仲裁决定有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复核。
复核期间,不影响仲裁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