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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5: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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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开发新产品,促进企业产品更新换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
(一)运用新技术原理或新设计构思,首次开发并投产的产品;
(二)在结构、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原产品有显著改进,性能、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或使用功能有所扩大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地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在本地、市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为地市级新产品;在本省第一次试制、生产,经鉴定合格的为省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五条 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计划、统计、考核、鉴定和奖励。
第六条 新产品发展规划由省计委编制,并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省科委审定。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和重大新产品研制计划,分别由省经委和省科委编制。各部门、地市和企业根据上述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地市和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计划。
第七条 制定新产品开发计划,应根据可供资源、技术状况和市场前景,发挥优势,突出重点。下列新产品优先列入开发计划:
(一)节能降耗、出口创汇、治理污染的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以国产化顶替进口的新产品;
(三)企业与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高技术、高效益新产品;
(四)利用本省资源搞深度加工的新产品;
(五)市场急需、量大面广的新产品。
第八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提取百分之十五以上用于开发新产品;
(二)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三)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企业,接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五)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成本。
第九条 省和地市建立的技术开发基金以及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重点用于扶持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新产品试制结束后须进行样机(样品)鉴定。工业试生产结束、正式投产前,须进行投产鉴定。专用性强和市场容量小的新产品,上述两项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样机(样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试制计划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有检测验证报告;
(二)产品研制任务书(或合同书)、产品图纸、技术标淮、研制报告等技术文件齐备;
(三)有产品使用功能试验报告或用户试用意见。
第十二条 投产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艺合理稳定,具备正式投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操作规范以及工装、设备、检测及质量控制手段;
(二)通过标准化审查、产品质量合格稳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合理,试销用户反映良好;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该项目计划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十四条 新产品鉴定根据情况采取下列形式:
(一)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邀请专家及主要用户,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二)书面审议。由主持鉴定单位组织专家以书面形式对被鉴定产品给予评价,主持鉴定单位作出结论;
(三)检测评价。由主持鉴定单位委托国家或省授权的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或其他有检测能力的专业单位,对被鉴定产品进行检测评价,提出检测报告和评价结论;
(四)用户验收。专用性强或为主机配套的生产资料类产品,可由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提出评价结论;
(五)技术认证。部分食品、服装、日用小百货、小五金等产品,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消费者意见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检验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经鉴定合格的省级新产品,发给《安徽省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对鉴定合格、市场上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各级应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新产品按下列规定减免税收:
(一)列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试制计划或国家计委、国家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二至三年;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和省经委、省科委试制、开发计划以及企业自行开发后报省经委、省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商省税务局同意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二年;
(三)列入地市、厅局试制、开发计划的新产品,试生产后发生亏损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一年。
第十八条 新产品减免税期限,从产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内,由企业根据试制成本,参照同类产品制定试销价格,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试销期满后,按物价管理规定报请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销售价格。
新产品试销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新产品投产后,企业应继续做好产品升级换代工作,并按照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积极推广、扩散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新产品按下列内容进行统计:
(一)投产数及达到国际、国内同年代水平的项目数;
(二)投入研制及相关技术改造的投资额,增加的产值、销售额,实现的利润,创汇或节汇额,上交税额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二条 统计数据由投产并销售新产品的单位提供,统计跟踪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项目的具体统计要求由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统计内容对企业开发新产品的实绩进行考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应把新产品和技术开发指标纳入承包基数,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条件,严格履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奖办法另定。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评比、奖励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新产品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在开发新产品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除按规定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外,其实绩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经委解释。




1989年3月6日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奖励范围: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方面达到有关量化指标的项目。
第四条 奖励对象:在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从省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推广应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在省内自行发明研制并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研制和推广工作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奖金,应奖至个人,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省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其办公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准,从基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六条 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程序: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项目完成人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初审后,对具备条件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 对推荐的项目,省评审委员会应按项目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应用生产规模或应用范围、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带动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出的拟授奖对象和等级,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三个等级,除均颁发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证书外,分别按项目奖给奖金: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奖金数额可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而适当提高。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可奖励现金或实物,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奖励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日期及其他有关事宜由省评审委员会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推荐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
(一)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评审、评价、验收的;
(二)相对人提出异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第十一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内相对人如有异议,应当书面向省评审委员会提出,省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异议成立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即予以授奖。

第十二条 在评审过程中如发现项目申报人或其他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等行为的,由省评审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予以处理;已获奖励的,应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标准、程序和省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等具体事项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下同)内,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附件4)。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附件5)。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附件6),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二)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3)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卷烟出口企业(受托方)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地区)、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其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三)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对卷烟生产企业(委托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经核准后,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
  
  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2.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3.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5.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6.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1

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受托出口北京卷烟厂生产的“中南海”牌卷烟按照委托出口卷烟管理)
2.中国烟草广东进出口公司
3.中国烟草山东进出口有限公司
4.云南烟草国际有限公司
5.川渝中烟工业公司
6.福建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2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湖南中烟工业公司
2. 浙江中烟工业公司
3. 河南中烟工业公司
4. 贵州中烟工业公司
5. 湖北中烟工业公司
6. 陕西中烟工业公司
7. 安徽中烟工业公司

附件3
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1. 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
2. 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
3. 中国烟草黑龙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4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所属期: 年 月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合计 — — — — — — — — — —     —
纳税人声明 税务机关
此申报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否则,本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填 表 人: (公章) 受理人: (公章)  
财务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       年 月 日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纳税人交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由纳税人留存。
2.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按照当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结算中间价进行计算人民币销售额。

附件5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 — — — — — — — — — —     —
审核人: 审批人:
说明: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交纳税人。

经审核,上表免税出口卷烟符合有关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准予核销。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纳税人识别号:
海关企业代码:
纳税人名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出口发票号码 出口合同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 号 外汇核销单编号 出口商品代码 卷烟牌号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免税核销申报所属期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 不予免税核销原因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9 10 11 12 13 14 15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人: 审批人:

国家税务局:
上表中出口卷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或经审核不符合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有关规定不准予核销。请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国家税务局(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