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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6: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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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号


1989年6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第三条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企业(独立核算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个《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对跨省、跨地区、跨县的企业,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签章后,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五条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之外支付给个人的劳保福利费和其他劳动收入以及非劳动收入等,由财政部门审核,银行据以支付,否则一律拒付。

  第六条对从工资总额之内或总额之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得收入,凡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对工资基金的使用,采取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按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分项列示,各项之间不得串用。没有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八条工资总额计划按下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地、州和省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省下达;

  二、县(市、区)和市、地、州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地、州下达;

  三、县(市、区)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县(市、区)下达;

  四、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

  第九条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前按各地区、各部门编制下达的临时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各开户银行对工资基金支付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月份工资基金支付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未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签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计划无效,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吉林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其他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一律作废。

  第十条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下季度使用,但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到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前,应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的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企业,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工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核增核减工资总额。企业在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十三条对国家机关要严格执照编制定员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对已超编单位,要限期精减,超过限期未减的人员不再核定工资计划。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对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由财政全额拨付事业费的,按照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核定;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按照编制定员核定基本工资,按规定核定奖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照企业的工资政策核定。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金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需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其他部门审批的银行一律拒付。

  第十六条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并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准在计划外核批工资总额指标。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对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生生、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伍军人、从社会上招收的新职工、批量调动职工,以及单位隶属关系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所需要的工资总额,由单位填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增加(减少)工资指标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相应核增核减工资总额指标,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对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要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从严掌握,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对新增加的计划外用工,不予核增工资总额计划;对限期清退的计划外用工超过限期未清退的,要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条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办事处,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支出和非工资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产品收入的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的现金等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非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和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的;

  六、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的规定之外向补贴职工发放实物的;

  七、各开户银行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给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支付工资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也必须加强管理。省劳动厅要尽快制定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在集体所有制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未制定以前,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暂由各级主管部门(已经实行计划管理的,由劳动部门)编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1989年12月22日)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89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

省长 王森浩



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

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晋陕蒙接壤地区的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的《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曲、保德、偏关3县所属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河保偏地区),是本省实施《规定》的范围。

凡在河保偏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应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忻州地区和河保偏三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受上级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核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三)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

(四)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五)行使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水土保持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权。

《水土保持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六条 河保偏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矿企业,其生产建设规划应有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的工矿企业及个人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活动,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大中型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小型企业和个人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

大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中型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报地区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应报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审批。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以及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批准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列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工矿企业及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应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确定的位置堆放土、石、废渣,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规定》发布前堆放的土、石、废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年内整治完毕。

第十条 凡在山区、丘陵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占地面积和破坏地貌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20元至0.40元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和从事采矿、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的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应积极治理 ,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失治理费:

(一)采矿、筑路及其他有破坏地貌、植被行为的,按采挖面积和倾倒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0.30元至0.50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至5元的水土流失治理费。

不便以前款(一)、(二)两项规定计算的,由省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另定。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土保持监督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和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防治措施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水土流失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

(二)不按本办法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审定书的,除责令补办外,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三)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 000元至5 000元罚款。

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当地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统一收缴,省、地、县按1:1:8比例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收交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交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水土保持专项基金,用于当地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管理。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省境内其他地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


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
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市一〔2003〕1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局属各相关单位:
《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三月十日

优 化 投 资 环 境
促进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的若干规定




为优化投资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合理配置;促进首都现代制造业发展提供用地保证和良好服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含中关村科技园区,下同),为经认定的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工业项目提供用地(以下简称开发区工业用地),均适用本规定。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开发区工业用地实行土地一级开发
1.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组织土地一级开发,供应熟地。一级开发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控制和降低开发成本及地价。
2.开发区工业用地应符合市或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3.工业项目一般应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内安排,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工业用地外提供工业项目用地。
三、适应不同工业项目用地需求,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实行多种方式
1.土地出让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50年)内,由双方议定,但最低出让年限不少于10年。
2.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按年交纳,租金水平按照相应地价(或出让金)还原确定。
3.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条件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选取以上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4.开发区工业用地,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确保农民合法权益并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议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允许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期出租。对具有稳定收益的工业项目用地,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保障农民利益的条件下,可以试行以集体土地入股的方式。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土地或以集体土地入股,均应依法签定协议。
5.符合《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规定的工业项目,其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6.符合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交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授予管理权限,简化开发区工业用地供地手续
1.开发区工业用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一次或分批次办理农转用和征占用手续。工业项目供地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的,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办理。
2.开发区工业用地的指导地价水平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规划条件,预先平衡确定。
3.10个远郊区县的开发区工业用地出让手续由市国土房管局授权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
4.宗地出让地价政策由区、县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结合本区、县、开发区实际制定。各区县国土房管部门根据指导地价水平及地价政策,确定宗地地价水平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须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接受市国土房管局对其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开发区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优惠政策
1.对于认定为现代制造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它市政府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75%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减半征收。企业再投资的新增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须全额补交减免费用。
2.土地出让金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在3-5年内分期缴纳。
3.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地价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申请宽限期,宽限期一般不超过1年,宽限期内暂按每月千分之二收取资金占用费。
4.符合土地出让金返还规定的工业项目用地,可根据项目资金需要量,按已交地价款金额及返还比例提前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条件,自愿申请提前办理有关手续的受让方,承诺按地价审核四级会审制审定标准缴纳出让金的,可以先行交纳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减免开发区工业用地部分税费
1.按70%征收征地管理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
2.减半征收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契税、新菜田基金、防洪费。
3.鼓励开发区工业用地项目再投资,对再投资调换出让用地的,对增加地价款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4.减半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交给地方政府的部分。市政府批准的产业可免收新增用地费,应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和区县各负担50%。
5.区县政府对开发区工业用地占用的耕地可以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自行落实补充耕地,实现本区县内占补平衡,免收耕地开垦费;本区县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易地补充。
6.工业项目因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免收临时土地使用费。
七、工业项目投资人或工业项目企业职工房改政策
1.工业项目企业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般应按规定的缴存上限执行;有条件的企业经申请批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可按规定申请按实际工资收入和规定比例交纳。
2.鼓励有条件的工业项目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为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为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可按有关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3.对工业项目企业职工加大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力度,发挥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用,简化个人贷款担保方式;积极推进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和个人信用评价制度,取消购买经济适用房评估,降低中间费用,简化贷款手续。
八、积极推进用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服务环境。
九、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工业用地范围外的工业项目用地及现代服务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取得工业项目用地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