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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07: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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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可,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公证或者鉴定资料等;
(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索引号: 金额单位: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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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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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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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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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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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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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核人员 | | 复核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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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 19 号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郑为文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巢湖市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乡镇客渡船舶活动及其安全管理。

  第三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工作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客渡船舶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 客运码头、渡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或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客运码头应当报经码头所在地县级以上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水流平缓、水深适宜、坡岸稳定、视野开阔、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并远离危险化学品生产、堆放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场所。

  客运码头、渡口应有方便旅客上下的码头、道路及必要的客渡运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专门管理人员,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公示牌。公示牌应公示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码头渡口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地方海事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第七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八条 修建客运或渡口码头应当依法到港航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河道、航道通行安全的,还应当依法报地方海事机构批准。

  第九条 客运码头、渡口50米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客渡船舶、船员管理

  第十条 客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客渡运输:

  (一)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客渡船舶交通安全规定的船员;

  (四)其他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机动客渡船舶还应当配备消防、助航及防污设备。从事夜间客渡船舶交通的客渡船舶,应当配齐夜航设备,按有关规定显示灯光信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客渡船舶应当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客渡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客渡船员应当选用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客渡船员必须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运工作。



第四章 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本市范围内的客运航线,必须经市级港航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必须经省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经营客运。

  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加强对客渡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客渡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六条 客渡船舶必须按照核定的航线航行。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强行横越。

  客渡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严禁坐人。

  第十七条 客渡船舶交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维护安全秩序,做到合理配载,做好客渡船舶保养工作。严禁酒后驾船,严禁超额、超载航行,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冒险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客渡运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航行。

  第十八条 汽车渡船应设置防冲滑装置;机动车辆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岗位,其他人员应当下车乘船。

  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客船进出港口、码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专航次运输,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客渡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渡口、客渡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县(区)、乡镇、村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审批工作;加强恶劣天气、客渡船舶交通高峰期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客渡船舶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主管职责。做好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客渡运安全管理培训工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客渡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并督促村(居)委会与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选聘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监督检查制度;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并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培训、考核、发证;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八条 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按照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认真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安全规定,完善安全设施,使客渡运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和组织实施客渡船舶交通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客渡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从事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船员酒后驾驶的;

  (二)船舶超额、超载,冒险航行的;

  (三)危险化学品与乘客混载渡运的;

  (四)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和船舶检验机构核准,汽车渡船或非汽车渡船擅自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 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泥质船舶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暂扣其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拒绝、妨碍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渡运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1998年11月9日原巢湖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巢湖地区乡镇客(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巢行发〔1998〕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