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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1 17:0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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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关于国营农场提取利润包干结余资金和划分三项基金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场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包干结余资金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86)财农字第198号、(86)京农管财字第4号《关于国营农场“七五”期间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几项规定》的文件精神。现将各场(公司)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储备
基金”占包干结余的比例规定如下:
一、东郊、南郊、北郊、双桥、长阳五个农场和牛奶公司,包干留成的70%为“生产发展基金”,2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二、西郊、东北旺、东风、南口、西山、芦沟桥、永乐店七个农场,包干留成的60%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三、十三陵、巨山、延庆、朝阳四个农场、供销、建筑、工业、物资、饲料五个公司和奶牛研究所,包干留成的50%为“生产发展基金”,40%为“职工福利基金”,10%为“储备基金”。
四“包干结余资金”已出现赤字的单位,今后提取的包干留成,必须先弥补赤字,待缺口补齐后的下个年度,再按上述标准划分。
五、为了正确计算“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额,农场(公司)的“包干结余资金”应按下列办法计算;企业实现的利润,减上交主管部门的包干任务。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遭灾损失、财务遗留问题、归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归还财政周转金之后,为当年“包干结余资金”的提取数。并以此
基数划分上述三项基金和上交能源基金。



1986年12月11日

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

广电部


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

1988年11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标准
根据中国唱片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生产的音像产品实行编辑出版、加工制作、销售发行(简称编、产、销)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实际情况。参照现行音像产品的销售价格。对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产品名称 单位 提取金额(元)
30公分密纹唱片 张 0.672
25公分薄膜唱片 张 0.056
25公分立体声唱片 张 0.21
盒式音带 盒 0.516
各种副牌盒式音带 盒 0.688
引进节目30公分密
纹唱片 张 1.12
引进节目盒式音带 盒 1.12
二、提取编录出版费时。分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帐务处理。一种是自编节目;另一种是其他单位提供节目。会计分录为:
(一)自编节目:
借: 基本生产
贷: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二)其他单位提供节目:
借: 基本生产
贷: 其他应付款-×××(提供版权单位)
企业提取编录出版费时。不论是本企业自编节目。还是外单位提供节目。一律按本企业当月入库产量乘以各种规定标准提取。
三、编录节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录音业务费”科目中反映。月终将其余额转到“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科目中。会计分录为:
(一)费用发生时:
借:录音业务费-有关明细科目
贷:银行存款、现金等有关科目
如果在购买音像产品节目时。是一次性支付版费的情况下,其会计分录为:
借:录音业务费
贷:银行存款
(二)月终将“录音业务费”月末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科目中。会计分录为:
借: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贷:录音业务费
四、历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音像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会计分录为:
借:产成品
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预提费用-报损备用金
贷:产成品
为了真实反映编录出版费的提取情况,“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的借方余额在记明细帐时应以红字登记在该科目的贷方。
五、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根据成品库报送的各种音像产品的库存数量。分别乘以规定的提取标准。计算出未销售部分的编录出版费。经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保留余额。并在编制财务决算报表时详细说明。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扣除。经审核批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余额后。剩余部分转作利润。会计分录为:
借:预提费用-编录出版费
贷:利润-编录出版费结余
六、企业向外单位提供节目源。收到版费收入后。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销售-版费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虽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是否作为上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8〕173号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上诉,但未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是否按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虽表示要上诉但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须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提出上诉状及副本。
(二)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表示上诉的同时,请求延期递交上诉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可以酌情适当延长。
(三)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仅表示上诉,既未递交上诉状,又未请求延期的;或者请求延期但未获人民法院准许而且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又未递交上诉状的;或者请求延期获准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递交上诉状的,原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上诉期限或准许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诉处理,而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受理。
至于来文请示的具体案件,以按申诉处理为宜。



198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