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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7:1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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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
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4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银发[1997]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各行属院校,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现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领导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决定》精神,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从讲政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要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各单位要制定宣传计划,采用专门会议、墙报、板报、标语和广播等形式,宣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相关政策,积极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结合实际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把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决定》的精神上来,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得到广大职工的充分理解和支持。

  三、为帮助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理解《决定》精神,我们编写了宣传提纲(见附件2),供学习宣传时参考。

  四、目前银行、人保系统(含人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中保)各总行(总公司)正在共同抓紧研究、制定银行、人保系统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配套制度,各单位待总行改革方案出台后,再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http://www.pbc.gov.cn/rhwg/971302f1.htm
     2.银行、人保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宣传提纲
http://www.pbc.gov.cn/rhwg/971302f2.htm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郴州市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护路林木采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公路改扩 建工程或其他原因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控制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护路林木,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取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路护路林木采伐限额,并及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因公路改(扩)建需要临时增加采伐指标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向有审批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章 规 程

第五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法人、因依法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是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呈报审核:

(一)采伐乡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二)采伐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管理权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采伐国、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有管理权的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第七条 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树况、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的,还须提交工程项目有效批准性文件。

第八条 申请核发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提交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还应提交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作出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九条 更新采伐乡道、县道的公路护路林木,分别由有管理权的县市区、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更新采伐国道、省道的公路护路林木,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采伐公路护路林木,由申请人持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公路管理机构的发证人员必须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证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公路护路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办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办证人员的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发证人员接到采伐申请后,必须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非因公路改(扩)建工程或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需要,对公路护路林木进行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更新造林验收不合格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申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安全保障措施缺失或不恰当的;

(五)按规定应提交而未提交采伐作业设计文件或提交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填写必须遵守《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力求规范、具体、明确,不得漏填、涂改、虚开采伐数量。如填写错误,该证应当作废,重新填写新证。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所需《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具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领购。

公路管理机构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领购新证时,必须交回上次领取并已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

第十四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台账,台账必须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根保持一致。台账要做到月清年结,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天内将发证情况送林业主管部门,以便定期汇总上报。公路管理机构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汇总公路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必须依据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依职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蓄积总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商品材发证蓄积量和出材量不得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跨年度使用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严禁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需要运输和出售采伐的公路护路林木,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是发证机关的,可以书面委托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期限、树种、树况、蓄积(出材)等采伐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发证机关和发证人员违反规定,超限额、超计划、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盗伐、滥伐公路护路林木的

(五)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