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时间:2024-07-01 13: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出口等烟草专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协调解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邮政、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二)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公布等级价格,并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

  第九条 在烟叶收购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压级压价收购烟叶;(二)拒收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三)拖欠烟叶收购货款;(四)包庇、纵容非法收购烟叶,为非法收购烟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的烟叶评级小组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十二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名优卷烟、雪茄烟调剂,并指导各级烟草公司合理布点,按需投放,引导消费,保障供给。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向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或者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帐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与准运证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不符的;(三)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和省外烟草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雪茄烟促销活动所需卷烟、雪茄烟,应当从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五)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封存、扣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二)实施封存、扣留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封存、扣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封存、扣留的涉案物品,涉嫌违法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满30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其中可以变卖处理的,依法予以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

  易霉坏变质的物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保质期内依法先行变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烟叶收购站(点)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烟叶种植者造成损失的,烟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三)走私烟草专卖品;(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女),通过聊天张某发现李某比较单纯,便欲将李某骗至外地卖淫获利。3月5日中午,张某约李某吃饭,并以带李某外出游玩为名,将其骗上租来的汽车。李某上车后发现情形有些不对,便要求下车离开。为了防止李某逃跑,张某对李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抢走,关机后一直留在身上。当晚,李某趁张某不备逃离所住旅馆并报警。随后,张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李某手机价值1500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使用暴力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如何评价?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以达到强迫李某卖淫的目的,并非为了非法占有李某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或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抢走李某手机的行为,“排除意思”已经十分明显。虽然有人认为,张某抢手机只是为了控制李某,并非为了占有、利用李某的手机,不具备“利用意思”。笔者认为,张某抢走李某手机,显然不是单纯毁坏、隐匿的意思,应当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具有“利用意思”,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张某抢走手机后,并没有留在身边,而是直接扔至车窗外,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时张某便是以单纯毁坏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仅具有“排除意思”,而不具有“利用意思”,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至于所谓张某抢手机的“目的”只是为了控制李某,笔者认为,这只能说明张某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控制李某进而强迫李某卖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不同于犯罪目的,并非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抢劫财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挥霍享受,有的是为了养家糊口,有的是贪图小利,但这些并不影响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当然,张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可能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虽然强迫卖淫罪相较于抢劫罪属于重罪,但考虑到强迫卖淫行为并未发生预期效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抢劫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对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较为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邵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邵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负责组织抓好环境综合整治,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类自然生态保护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重要的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村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扩展,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兽药及动植物生长激素。
(五)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七)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工业、农业、畜牧水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八)组织实施生态市、县(市、区)、环境优美乡镇、生态示范村的创建工作,按计划完成创建任务。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实施的具体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搞好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先进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改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要求编制规划部门征询环保部门意见或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依法不予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属于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否则不予上报。
第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二)负责组织督促“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信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二)研究解决工业企业发展与污染防治同步实施的重要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人民政府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三)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督促企业完成新型工业化的环保考核指标。
(四)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等措施。
(五)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的核发,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依法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测,禁止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淘汰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在机动车辆年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二)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会同环保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逐年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和培训的重要内容,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职业技能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采矿权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和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预防矿山地质灾害。
(三)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整合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城市娱乐业、餐饮业布局等专项规划应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建筑工程新建项目审批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督促创建“绿色社区”工作,并对已验收的“绿色社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控制污染物排放新增量。
第十八条 城管部门职责
(一)按照《邵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对在市区未经环保部门许可,经营或作业产生超标噪声的、在城区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因焚烧或运输和经营餐饮等行为而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督促海事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船舶污染,以及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加强交通道路建设的生态恢复和污染防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对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方案和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负责农业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评价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对基本农田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对入河排放口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以及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水电站等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组织和执行特大干旱时期供水预案和水环境应急预案。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以及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污染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医疗卫生机构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项目,不予审批。
(二)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协助环保部门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装置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负责环境污染事故对公民健康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与鉴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中对外资的产业引导,依据环保部门对项目的审核意见实施项目准入审查;配合环保部门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协调解决有关环境保护问题。
(二)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协助环保等部门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行审查许可。
(三)合理规划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严防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污染环境。
(四)对报废汽车、再生资源和废旧家电的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发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在审批新建具有环境安全隐患的项目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负责牵头处理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为污染减排、新型工业化考核提供依据。
(三)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减排数据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价部门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差别电价、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政策,以及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变更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依法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而未依法提供的,不予受理。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擅自增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的,应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予受理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的,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建议函,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有关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五)依照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畜牧水产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依法划定禁养区、禁建区(限养区)。
(二)负责对养殖业及养殖区的环境污染整治和监管,调处养殖环境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职责
(一)参与因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调查处理。
(二)负责对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原辅材料、配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环境监测机构和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计量器具配置、周期检定、使用情况和监测数据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保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保部门督促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的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业部门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申请用电时,对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用电手续。
(二)严格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电价政策。
(三)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用事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水措施的决定。
第三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一)组成:环境保护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人大、政府、政协等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人大环资委、政府办公室、政协人环委、环保局、教育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电业局、广播电视局、畜牧水产局、公用事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组织贯彻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并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建立完善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督导重大环境保护决策、规划、措施执行等。
(三)工作制度: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全体委员会议,会议议题由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草拟后报主任审定,环境保护委员会会议根据研究的事项,可以吸收有关方面人士和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实行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络,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环保工作情况,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履行国家和省、市政府确定的环保工作职责,贯彻实施环境保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报告执行情况,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根据自己承担的工作职责,提出改进和加强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环境保护委员会文件须经主任或主任授权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五条 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机制。
(一)层层签订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每年12月30日前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环境保护委员会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环境保护委员会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落实情况实行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二)考核结果的运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评议的重要内容。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职责,没有完成年度节能减排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评优评先中实行“一票否决”。对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措施不力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环保部门可对有突出环境问题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管理,限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强化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等许可证;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和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各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环保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