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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时间:2024-07-01 17:0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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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化工部

一、总则
(一)根据国家关于编报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为进一步搞好建设前期工作,特将(87)化规字第1034号文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修订补充为本规定。
(二)凡列入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均应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即为立项。
(三)项目建议书,由企事业单位、部门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的有关投资建设方针、政策编报。其中大中型和限额以上新建及大型扩建项目,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一般须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而对其深度与精确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建议书编报单位委托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工程咨询单位编制。
(四)编报项目建议书内容要完整,文字要简练。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拟建项目的各要素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据实进行测算分析。
(五)项目建议书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禄步评价,一般应按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初步分析两个互相衔接、互相验证的步骤进行。特别是涉及国民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稀缺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涉及产品、原料、燃料进出口或代替进口的项目,除要进行财务评价的初步分析外,还要进行国民经济评价的初步分析,以便于上级领导机关对拟建项目是否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做出宏观决策。
(六)项目建议书中建设投资估算误差控制指标,在国家现有规定尚未明确前,暂定为±20%。
(七)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编报。对于老厂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项目的原有基础条件和可利用的设施等情况进行编报。
小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上级审批需要的前提下适当简化,可不报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规定的内容的深度随工程项目不同而有所差别,根据工程项目条件的不同而各有所侧重可根据拟建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橡胶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
(八)凡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由报送单位另行补报或重报。

二、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
(一)项目建设目的和意义
项目提出的背景(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简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和依据,投资的必要性及经济意义。
(二)市场初步预测
1、产品国内、外市场供需情况的现状和近期、远期需要量及主要消费去向的初步预测。
2、国内、外相同或可替代产品近几年已有和在建的生产能力、产量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初步预测。
3、近几年产品进出口情况。
4、产品的销售初步预测,竞争能力和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初步估计。
5、国内、外产品价格的现状及销售价格初步预测。
(三)产品方案和生产规模
1、产品和副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生产能力计)。
2、论述产品方案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产品结构的要求。
3、对生产规模的初步分析。
老厂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产品方案和生产规模要结合企业现有内部和外部条件,拟定初步比较方案,进行优选。
(四)工艺技术初步方案
1、简要概述原料路线和生产方法。
2、工艺技术(软件)来源的选择与初步比较。
3、需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引进和进口的范围、内容及理由。提出引进和进口的国别、厂商的设想。
(五)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1、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规格、年需用量及供应来源。
2、资源储量、品位、成份等情况,阐述资源供给的可能性和可靠性。
3、水、电、汽和其他动力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并说明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1、建设地点的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
2、建设地点是否符合地区布局的要求。
3、厂址方案选择的初步意见。附厂址区域位置和厂址初步方案示意图。
对老厂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简要说明承办企业基本情况,建设的有利条件和厂址方案初步意见。
(七)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初步方案
1、公用工程初步方案和原则确定。
2、辅助设施初步方案和原则确定。
3、土建(建筑与结构)初步方案的原则确定。
老厂改、扩建技术和改造项目的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初步方案中,应简要说明那些可利用原有的设施,那些需相应地改造和改建。扩建。
(八)环境保护
1、拟建厂地区环境现状初步分析。
2、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3、提出环境保护治理“三废”的原则和综合利用初步意见。
老厂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应简要说明现有工厂或车间(装置)的环境现状。
(九)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1、简要说明工厂体制及主管理机构设置的原则。
2、工厂班制和劳动定员的估算。
对老厂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说明从老厂可能调剂的职工人数。
(十)项目实施初步规划
1、简要说明建设工期初步规划。
2、项目实施初步进度以表。
老厂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实施初步规划应与原有装置(车间)、设施结合的密切程度而定。安排项目实施初步规划的原则应是把车间、设施停产或减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十一)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1、投资估算。
⑴建设投资估算。
①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建设投资估算。
②外汇需要量估算(均折算为美元计算,使用非美元外的要注明折算率)。
⑵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估算。
⑶初步计算建设期利息。
⑷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设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利息。
⑸流动资金估算。
⑹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由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两部分组成。
老厂改、扩建和技术项目,要简要说明利用原有固定资产原值、净值情况或重估值情况及可利用原有流动资金情况。
2、资金筹措方案。
⑴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
①人民币资金来源渠道和贷款条件。
②外汇资金来源渠道和贷款条件。
⑵流动资金来源。
⑶逐年资金筹措指数额和安排使用方案。
(十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评价
1、产品成本估算。
2、财务评价的初步分析。
⑴静态指标。
①投资利润率。
②投资利税率。
③投资净产值率。
④投资回收期(自建设开始年算起,如从投产时算起应予注明)。
⑤成本利润率。
⑥全员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
⑵动态指标
①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
②财务净现值(FNPV)。
⑶借款偿还初步预算。
⑷外汇偿还能力初步分析。
⑸不确定性分析。
老厂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财务评价初步分析,原则上宜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改、扩建后与不改、扩建相对应的增量效益和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分析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必要时应计算改造方案总量效益。根据项目的具体
情况有时也可计算改、扩建后的分析指标。
3、国民经济评价的初步分析。
国民经济评价是从国家整体角度考察项目的效益的费用,计算分析项目给国民经济带来的净效益。
⑴经济内部收益率(EIRR)。
⑵经济净现值(ENPV)。
4、社会效益初步分析。
社会效益初步分析的内容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
⑴对节能的影响;
⑵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的影响;
⑶提高产品抽量对用户的影响;
⑷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技进步的影响;
⑸对节约劳动力或提供就业机会的影响;
⑹对减少进口节约外汇和增加出口创汇的影响;
⑺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等。
(十三)结论与建议
1、结论。
综述对项目各方面的初步研究,作出结论。
2、存在问题。
3、建议。
项目建议书应有的主要附件:
1、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厂址选择初步方案报告(新建项目);
3、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及运输等初步意向性文件或意见;
4、资金筹措方案初步意向性文件;
5、有关部门对建厂地址或征用土地的初步意见;
6、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计划;
7、邀请外国厂商来华进行初步交流计划。

三、附则
(一)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 
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 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8月20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9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城市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体制,依托社区,抓紧抓好基层基础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企业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企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将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属地目标管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对象的管理:

  (一)有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无单位人员、无业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待岗、内退、长期病休、留职停薪等下岗、离岗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实行双向考核;

  (四)单位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解聘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在3个月内将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五)半家户(指夫妻中男方户口在本地区,女方户口在外地区但常住本地区)的,纳入本地区计划生育管理;

  (六)婚嫁外地而户口未迁出的,移交现居住地管理;

  (七)流出人口由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并建立定期返回参加孕检或寄回孕检证明的制度。

  流动人口外出前由户口所在地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居民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做好拆迁户计划生育登记、合同签订以及分房前对拆迁户的计划生育考核工作。拆迁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与拆迁户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报信息并建立委托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住宅新居未办理移交或未建立基层行政管理组织的,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所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列入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考核。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住人员的异常生育状况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并协助落实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应当将申请人的异常婚育状况及时告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三章 调节和保障

  第十六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七条 半家户由男方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安排生育计划。其中,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户口所在地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原籍为本市的公民,户口迁往外省、市但仍常住本市的,其照顾再生一个孩子的标准仍按我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养子女应凭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查意见,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由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按程序获得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不得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接受产妇生育时,应查验其身份证和生育证。对元证产妇应当接受其生育,但必须同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严禁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确需作医疗性流引产手术的,需取得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和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需终止妊娠的医学鉴定后,方可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施行手术。

  经批准照顾生育者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照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含术后随访)的费用,凡参加医疗社会保险或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报销。未参加上述保险的,有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报销。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因避乎节育措施失败而作人工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待遇按出勤计。因其它原因(合计划外怀孕)作终止妊娠手术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产假,产假期问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当日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前怀孕2个月以内的,产假20天;怀孕2至3个月的,产假30天;怀孕3至7个月的,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产假90天。

  同时施行两项节育手术的,假期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技术单位或其上级医疗单位负责治疗,并定期查访治疗效果。对治愈的,应及时作出结论并呈报鉴定;需要休息的,应出具医疗证明。

  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患者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其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因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主要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列为救济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孩子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方可享有晚育假30天,男方享有护理假7天。女方施行绝育手术的,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假和护理假期间待遇按出勤计。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支付,除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夫妻一方为个体劳动者,另一方为纯农业人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一方为劳教、服刑人员的,全部由另一方按规定承付;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由业主支付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年满十四周岁前的孩子,其医药费和幼托费的优待办法,市区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按国家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予补足)。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者、非婚生育者分娩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全部自理,不得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征收,有关部门(单位)及当事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离开户口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者,为寻找和动员其实行计划生育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由计划外生育者承担。

  除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及《条例》规定的罚款、计划外生育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计划生育管理为由,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容留或协助隐藏计划外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先怀孕或先生育后申请批准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非医疗选择性流引产手术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罚款;重犯的加倍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依法取消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外生育事实发生一年以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仍未作出计划外生育费书面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国家、省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订有计划生育责任协议的,还可根据约定的条款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除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已作明确的外,计划生育的管理、费用征收及处罚管辖,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半家户的,由本市男方户口所在地有权部门实施。

  女方户口所在地未发现或未能处理的,依女方常住地、现居住地的次序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两地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实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3日起发布施行的《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