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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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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
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 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对女职工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作节育手术等为由,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随意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产假、晚婚假、晚育假、节育手术假或者哺乳时间。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女职工淋浴室、卫生室等;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定期对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和治疗。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优生保健科学技术,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为妇女计划生育提供社会物质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保护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自己财产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离婚时,夫妻居住的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或者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居所的,应当准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时居住权;或者由男方付给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有住房为止。
第三十二条 在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遗产继承份额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已离婚的妇女根据户口管理规定落户,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在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经营、产品处分和收益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解决前,应当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未到男方落户的,其户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结婚注销户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妇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进行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严禁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溺、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用医学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生育女婴和不育的妇女。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与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八条 严禁拐卖、绑架妇女;严禁以任何形式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单位应当妥善安置,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三十九条 严禁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严禁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严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
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容教育场所,对卖淫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生产劳动,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被收容教养的妇女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和生活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监管场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私婚和换亲;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和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条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妇女。家庭成员必须履行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家庭成员或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老年妇女的离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履行其义务。
对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社会救济。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障妇女权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版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妇女素质的作品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
(三)捐赠、资助妇女权益保障和公益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勇于检举、揭发、举报侵害妇女合法权益,与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四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
(二)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歧视、排斥妇女的;
(三)在招工、招干中违反有关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晚婚、晚育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五)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和安排福利等方面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
(六)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承包地、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侵害妇女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和后果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和保护规定、措施,危及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或退休的;
(四)以女职工结婚、生育、怀孕、哺乳等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节育手术康复期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五)凡采用医学诊断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前款各项罚款标准为:(一)每招用一名,罚款3000元至5000元;(二)罚款2000元至10000元;(三)、(四)罚款1000元至5000元;(五)每做一例,罚款2000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严重的;
(二)遗弃、虐待、殴打、侮辱妇女的;
(三)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四)强迫、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诱使、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的;
(五)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妇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阻碍或者威胁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
(七)其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条 负有妇女权益保障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渎职行为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属于其他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日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8名以上(包括8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3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1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科技管理经验、或者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2000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30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者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当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者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当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者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者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者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者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当取得持有单位或者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者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以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10%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当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当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1%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利润的4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当提取不低于50%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者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当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5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