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第23号局令),统
一药品批准文号,我局于2001年4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
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187号),对整个工作做了全面的安排。在全国各有关单
位的共同努力下,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目前已进入统
一换发批准文号工作阶段。为做好此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范围
此次将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所有合法生产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换发,包括各药品生产
企业历年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合法生产的所有药品(含生物制品)(违规审批的药品除
外)。参加化学药品再评价的品种以及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和中药保健药品将在完成整顿
工作后一并换发新的药品批准文号。

二、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档案规范要求
档案是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依据,同时在换发过程中进一步形成的档案将成为合法药
品批准文号溯源的依据。为此,我局药品注册司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统一换发药品批准
文号工作档案规范要求》(见附件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要求
进行原始档案的整理工作,为药品批准文号的换发及今后的药品监督管理的工作打下基
础。

三、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
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局药品注册司制定了《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
作程序》(见附件2)。各地要严格按照程序,将规范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工作与换
发药品批准文号作为整体工作进行,成熟一批,换发一批。

由于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在2002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
请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按程序进行,做到高效、有序,上下一致,如有问题及时与专项工作
小组联系。


附件:1.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档案规范要求
2.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档案基本要求

一、建立和完善审批档案的目的和意义
档案管理,是政府行政行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保证药品研究、生产、临床使
用和市场监督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从1985年7月至今,各省审批的药品已达十多万个
品种规格。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改制的加快,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体制的改革,
监督管理主体发生改变,各省原批准文号和审批档案在转移和管理中出现较多的问题。因
此,重新清理、建立、完善和规范药品审批档案,对于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统一换
发药品批准文号的顺利进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档案的要求:
1、一个品种,一个档案。
2、文字资料档案的建立应与电脑信息化相结合进行综合管理(考虑到时间紧迫,可
先建立文字档案,换发批准文号后再建立电脑化管理)。
3、审批文件尽可能以原始批件或相关证明该品种的文件归档。(无原件的,复印件应
注明此件为原件复印件和原件保存地点,并加盖药品注册处公章。)

三、档案的内容:
1、原始生产批件:
(1)1996年5月25日以前批准的仿制药品,尽可能提供原件,如无原件的,可提
供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2)1996年5月25日后批准的仿制药品应必须提供原件。
2、该品种的历年换发批准文号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3、现行生产质量标准。
4、《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5、跨省移植中成药品种,应按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66号文规定,提供生产省
药品审批部门的同意移植文件或相关证明。
6、符合23号局令及相应规范细则要求的药品说明书。
7、符合23号局令及相应规范细则要求的药品包装和标签。
8、其他相关审批资料。


附件2: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

一.换发原则
将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与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作为整体工作进行,批准文
号的换发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原批准文号须合法,档案应完备,可溯源。成熟一批,换
发一批。

二.组织形式
在药品注册司的领导下,由专项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批准文号换发的统一工作,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批准文号换发的基础工作,包括品种的核对、对应和档
案核查。

三.工作程序
1、化学药品由药品注册司将已规范的说明书目录分批下发至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同时公布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网站上,由各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局按品种目录通知辖区内相应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申报。中药和生物制品由各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自行通知辖区内相应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申报。

2、药品生产企业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相应品种目录,填写申请表(见附表
一)与磁盘软件,并将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
行)》(第23号局令)及其相应的规范细则要求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样稿,一式两份
报辖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3、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企业的申请后,对申请表所填报内容,以及药品包装、
标签和说明书样稿进行审核,并按《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档案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应品
种的档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的重点是原生产批件(原生产批件可由企业出示或省
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当与企业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在企业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及有
关该品种的原始档案。审核通过后填写《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审核意见》(见附表二)与磁
盘软件,申请表经逐级审核签字与磁盘数据一并报送专项工作小组。

4、专项工作小组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报审品种的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
对,审核通过后的品种在网上公布。对于没有争议的品种,将拟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包
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执行标准合并成报批文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5、药品注册司批准后,将相关批件下发至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各省局转发至
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

四.申报资料
1.企业报送资料
(1)申请表
申请表包括两部分:一是企业基本信息部分,一是品种登记表部分。品种登记表按每
品种(含不同规格)填写一张表。

(2)相关资料
* 原生产批件的复印件
* 该品种的历年换发批准文号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 该品种现行质量标准复印件
* 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 符合23号局令及相应规范细则要求的说明书样稿
* 符合23号局令及相应规范细则要求的包装、标签样稿
* 其他相关审批资料
注:所有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料须一式两份。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资料
(1)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表
(2)附件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品种目录原件
* 企业申请表原件及所附相关资料

注: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表程序软盘及省级药品监督局应用的数据库管理与数据采集、
核对软件将通过电子信箱或邮寄方式下发至各省局,各省局将企业申请表程序软盘复制后
下发各药品生产生产企业。


附表一
申请编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药品生产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表 说 明

1.申请编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收企业申请后按下述编号方法编制填写:编号首
位以省的汉字简称开始,第2位紧接代码的是5位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以“0”补位的
流水号。

2.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均应按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填写。

3.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按《药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地址填写。

4.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和包装规格均按现行批件中的相应内容填写,现行批准中未写
明的项目应填“无”。

5.原生产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和批准单位是指该品种首次获得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的相
应内容。

6.现批准文号、批准日期和批准单位是指最终在药品注册部门注册的批件中的相应内容。
如该品种自首次注册以来未再重新注册过,相应内容填写“无”。

7.“执行标准”按最终注册批件注册的执行标准填写。

8.标准文号指部颁标准中的标准批文号,如无此项或属药典标准则填“无”。

9.“说明”由企业填写该品种的注册历史记录,即自首次注册以来的每次注册时间、注册
原因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10.“审核结论”是指经对该品种登记信息的审核与注册相关资料的核对后得出的审核结
论。



药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
│ 企业名称 │ │
├─────┴─┬─────────────────────────────┤
│变更前企业名称│ │
├─────┬─┴─────────────────────────────┤
│ 注册地址 │ │
├─────┼───────────────────────────────┤
│ 生产地址 │ │
├─────┼──────────┬──────┬─────────────┤
│ 法人代表 │ │ 法人代码 │ │
├─────┴────┬─────┴──────┴─────────────┤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
│ 生 │ │
│ 产 │ │
│ 范 │ │
│ 围 │ │
│ │ │
├──┴─┬────────────┬────┬──────────────┤
│ 联系人 │ │ 邮编 │ │
├────┼────────────┴────┴──────────────┤
│ 电话 │ │
├────┼────────────┬────┬──────────────┤
│ 传真 │ │电子邮箱│ │
├────┴────────────┴────┴──────────────┤
│ │
│ │
│法人代表签字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 │
│ │
│ │
│(单位公章) │
│ │
├────────┬────────┬─────┬─────────────┤
│填表人姓名 │ │ 填表日期 │ │
└────────┴────────┴─────┴─────────────┘



品种登记审核表

┌───────┬─────────────────────────────┐
│药品名称 │ │
├───────┼────────────┬────┬───────────┤
│剂 型 │ │ 规 格 │ │
├───────┼────────────┴────┴───────────┤
│包装规格 │ │
├───────┼────────────┬────┬───────────┤
│原生产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
├───────┼────────────┴────┴───────────┤
│批准单位 │ │
├───────┼────────────┬────┬───────────┤
│现批准文号 │ │批准日期│ │
├───────┼────────────┴────┴───────────┤
│批准单位 │ │
├───────┼────────────┬────┬───────────┤
│执行标准 │ │标准文号│ │
├───────┴────────────┴────┴───────────┤
│说明: │
│ │
│(单位公章) │
│ │
├───────┬────────────┬────┬───────────┤
│填表人姓名 │ │填表日期│ │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品种审核意见: │
├─────────────────────────────────────┤
│1.原生产批件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2.历年换发批准文号相关文件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3.现行质量标准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4.药品生产许可证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5.药品说明书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6.药品包装、标签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7.其他相关资料 □ 符合要求 □ 不符合要求 │
├─────────────────────────────────────┤
│审核结论: │
│ │
│ │
│审核人(签字)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 │
│注册处负责人(签字)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 (公章) │
└─────────────────────────────────────┘


附表二
申报编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审核意见表











申报单位名称:___________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报日期: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表 说 明

1.申报编号由专项工作小组在接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表后按下述编号方法编制填
写:编号首位以省的汉字简称开始,第2位是6位以阿拉伯数字书写的、以“0”补位
的流水号。
2.“审核通过的品种目录”为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的拟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品
种目录。
3.“综合意见”指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议通过的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的整体审核结
论。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审核意见表

┌─────────────────────────────────────┐
│ │
│综合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签字) 日期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 │
│处负责人:(签字) 日期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 │
│局领导:(签字) 日期 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单位公章) │
│ │
└─────────────────────────────────────┘



附表: ( )批审核通过的品种目录

┌────┬────┬──┬──┬────┬────┬─────┬─────┐
│申请编号│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包装规格│执行标准│ 生产企业 │原批准文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_______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章)
_______年____月___日




简述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

刘成江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的修订,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问题,在刑事诉讼格局的设计上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刑事诉讼弱者的保护。这种制度的设定使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不平等的天平向弱者倾斜。这种法制的完善使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得到维护和张扬,有利于律师以其合法的职能来维护刑事诉讼弱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诉讼法律的协调统一,届时,刑事诉讼格局将会发生一系列新变化。
  1、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依据刑事诉讼的现有规定,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要受制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是否批准,何时批准,批准会见的时间,会见的次数,会见的内容,均取决于侦查机关。律师完全处于被动局面。由于侦查工作具有时限性,封闭性,保密性等特点,侦查机关一般情况下,并不希望律师及早接触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会见,往往在案件突破之后。因此,在相当范围的地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能够得到及时批准的属个别,不能及时批准会见的为普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限制的属个别,限制时间的为普遍;同意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两次以上属个别,只允许律师会见一次的为普遍。由于律师不能完全自主地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往往成为摆设,不能充分发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侦查阶段的会见难是律师界的普遍呐喊,也是一些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不愿意承接当事人委托的主要因素。针对这一状态,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会见,不需侦查机关批准,不受会见时间、次数的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局面将会得到根本扭转。
  2、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权。
  如果说律师取得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是一种形式状态,那么律师取得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自由权则是实质状态。二者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要为内容服务。目前,律师尽管能够得到允许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但完全达不到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谈的程度。其原因一是法律上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几乎都派员在场。在此情况下,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证据的调取等案情的探讨;对是否受到体罚虐待、逼供、诱供等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都会由于侦查人员在场而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会见交谈势必有所保留,且无可奈何。二是侦查机关的约束。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实践中,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容易,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则受限制。有些案件,侦查机关需要审查律师的会见提纲,明确告之和犯罪嫌疑人禁谈案情。这就使律师求之不易的会见权受到实质的限制和剥夺。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此明确,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案情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这就从根本上摆脱了侦查人员在场监听的局面,也不允许其他形式的监听。由此,律师可以在法律和职业纪律允许的范围内,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由交谈,以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效的法律帮助和对其利益的最大维护。
  3、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认证制度方面已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对抗思想的合理因素,但另一方面取证制度仍保留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控辩双方取证显现明显的不平等对抗。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第九十六条仅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法律咨询权,代理申诉、控告权,申请取保候审权,了解涉嫌罪名权和会见权,并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存在着妨碍侦查的极大风险。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此有了较大突破。该条款除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外,还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款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排除在侦查阶段之外。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及亲属所提供的案情,根据自已对案件的分析,通过调查取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减轻处罚的证据,以使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及时全面调查案情,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侦结意见和审查起诉意见。
  4、在侦查阶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
  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辩护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意义,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正确运用法律,保持案件质量;二是体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按照刑事诉讼理论,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本来就应该贯穿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的全过程。但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定位仅仅是受侦查机关制约的,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侦查阶段的律师还不属于辩护律师。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称谓,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的角色方称为辩护律师,才具有法律规定的辩护权。之所以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使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是因为尽管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律师,但实际上也可以行使辩护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意见并不会受到侦查机关的拒绝,只不过因为律师在现有阶段因权利所限,无法提供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而已。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除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之外的一切权利,为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条件和空间。辩护权具有动态性,即伴随着控诉权的行使而行使,有控诉才有辩护,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指控涉嫌犯罪受到讯问或羁押,律师此时不能提供辩护,有悖于刑事诉讼的宗旨;辩护权具有针对性,辩护权是针对控诉方所指控的具体罪名和涉案事实而进行的相对性辩护。不同阶段辩护律师依据所知悉的控方指控内容可以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既可以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进行辩护,也可以选择在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阶段,针对控诉方的指控及时进行辩护,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毫无疑问,律师通过侦查阶段在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提出辩护意见,对于侦查机关全面研究案情,客观收集证据,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
  5、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在此阶段接触案件材料仅限于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而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往往笼而统之,鉴定材料仅是证据之一,不能囊括全部案情。律师接触案情狭窄,不能了解掌握控方的主要证据,所以,客观上辩护律师和公诉人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此时,律师提供辩护意见的针对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均受到影响,很难提供有效的辩护意见。通常,律师只要认为案件需要起诉,一般不向公诉机关提供辩护意见,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后,再发表庭审辩护意见。本次律师法的修订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案件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突破。这一规定基本上使公诉人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了同等的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及时掌握控诉证据,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核对涉案事实,有针对性地收集辩护证据,提供了充分的时间和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9〕5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第二十七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毕节地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和林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依法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森林、林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地、县级建立林权流转登记管理中心,负责发布流转供求信息并办理流转相关手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县级财政应将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管理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

(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自愿、公平、有偿、平等协商;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参与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但要防止个别客商趁机低价收购林权;流转所得收益归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微生物、矿藏物、埋藏物和国家保护植物。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十条 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出租其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种植、养殖业,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十二条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森林、林木、林地再次流转的,应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招标、拍卖、出资、抵押、公开协商等方式。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下列要求报批或备案。

(一)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由权利人自主决定。但采取转让、互换、抵押方式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应同时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流转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后,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报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时上报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多个承包方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受让方应当分别与每个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座落、四至界限、面积及示意图、林种、主要树种、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间,林地被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及处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后的收入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应当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地、县两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毕节地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即谁采谁造。

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采伐的不得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章 流转程序及登记



第十九条 国有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书;

(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三)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职工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六)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流转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基本情况,在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及相邻乡(镇)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5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同意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决定,应当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转移的,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可以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以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证书;

(二)流转合同;

(三)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四)机构代码证、法人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流转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五章 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因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调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村级调解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发生的争议,由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其所在区域的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或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流转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主持调解的部门或组织应当制作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调解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调解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仲裁的,必须在流转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了申请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争议,应当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至少聘任一名以上熟悉林业法律法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专家或律师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或者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或者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或者骗取流转批准文件的,其流转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林权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三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登记、颁发林权证书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更改林权证书的;

(三)干涉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流转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流转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据本办法规定条件,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