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17: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来本省暂住的,适用国家有关这些人员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聘用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应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本规定第六条所述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批准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七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办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员持租赁合同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四)居住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应申办暂住证的,由旅馆(宾馆、招待所)负责人员办理;
(五)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由个人直接办理。
申领暂住证的成年暂住人口,同时还应出示经有效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可先行登记,待补办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发给暂住证,不得拖延或刁难。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员办理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未办理暂住证的,应督促其补办。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雇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的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注销暂住证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的管理措施;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六)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接纳、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督促、帮助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治安防范安全措施;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发放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员登记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或暂住证;
(三)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

徐崇文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6级一班)


【内容提要】: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与此同时,自我劫持的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本文主要论述了有关自我劫持与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自我劫持者的心理,以及在进行反自我劫持谈判时所需要注意的一些忌语。
【关键词】:自我劫持者心理 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忌语

一、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
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自杀率是国际平均数的2.3倍。据北京心理危机与干预中心近日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自杀已经成为中国全部人口第5位、15至34岁人口第一位的死因。另外,WHO(世界卫生组织)预计自杀未遂者是既遂者人数的10~20倍。近几年中国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一直都保持在二十五万左右,那么按照这样的推算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
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数字统计,也是一个警告:对自杀问题的救援刻不容缓。全国各地成立了许多自杀危机干预中心,在对自杀这个社会问题的控制上做出了很多成绩,但是这些干预中心往往只能在当事人自杀之前或者自杀未遂之后才能进行干预,而在当事人自杀过程中,这些干预中心往往是爱莫能助。
在自杀问题日益严重的同时,有一个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自我劫持。自我劫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等同于自杀,但是它与真正的自杀有明显的区别。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和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纯粹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真正的自杀意图,而是将自杀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想要到达到的目的。自杀转化而来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自杀这个行为之时被动的被他人发现,他人在阻止行为人自杀的时候,自杀就在这个时候转化为自我劫持。
反自我劫持谈判,是反劫持谈判中的一类。是指谈判者对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暂时没有成功的人进行的心理辅导,其目的是劝说当事人放弃自杀的念头。

二、自我劫持者的心理
美国著名的精神病医生、精神分析学家和心理学家卡尔•门林格尔(Karl Augustus Menninger)认为:人性中固有破坏冲动总是要竭力寻求宣泄,如果这种破坏冲动不能施之于外界,其必然结果就是转而施之于自己。这就是各种形式自杀的根源。
当前流行的自杀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公式:“自杀是对不可忍受的生活境遇的一种逃避。如果这种境遇是外在的,看得见的则自杀是勇敢的;如果冲突是内在的,看不见的,则自杀是疯狂的。”这是把自杀归结为一种逃避行为的公式,但在逃避行为和自杀行为之间却有一个根本的不同:所有这些逃避行为都是暂时的替换品,而自杀却不是在暂时的。
在现今中国乃至世界,引起自杀的原因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以前曾经企图自杀、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处境困难、长期承受压力、和亲友之间的矛盾激烈,这些因素都给自杀者带来紧张和压力,涉及这些因素越多,自杀的可能性就越大。
想自杀的人共同的心理特征是孤独,认为谁也不理解自己,谁也帮不了自己。但是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坚持自杀的想法。所有自杀患者到了最后关头都会在“一死了之”和“结束痛苦,重新生活”两种情感之间激烈地摇摆不定。
自杀高危人群都有以下共同的心理:
(1)已经达到绝望程度的孤独感
这种孤独感也许只是由于最近患上了抑郁症而产生的。但也有很多人从小到老都被这种强烈的孤立感所困扰。
(2)无价值感
“我的人生没有任何价值”、“所有的一切都不让我活下去”、“我死掉了队别人也是一种幸运”、“没有我的容身之地”等等这样的感情,
(3)极度愤怒
自杀的人除了绝望感还常常伴随着愤怒感。这种愤怒有时是针对给自己造成麻烦的那些人,也有些时候却是行为人因为发觉了自己这种抱怨反而生自己的气。
(4)相信困境会永远继续下去
行为人永远不会忘记别人解决问题的方法。可是,如今自己遇到了一些绝望的事情却想不出任何解决之策,无论怎么努力也不会有回报,确信目前的困境将会永远继续下去。
(5)心理上的视野狭窄
有些精神医疗专家作过这样的比喻,说被自杀所威胁的人的思考方法就像置于深深的隧道之中,周围净是黑暗。远处有一道光线射了进来,那是从这片黑暗中走出去的唯一方法。可行为人却会把自杀当作这束光,完全不考虑其他的解决方法。从而陷进了一种独特的心理视野狭窄的状态之中。
(6)放弃
自杀危险系数高的人会被各种各样的感情所压垮。逐个与每种消极感情拼死搏斗之后,最后却会产生一种特别的“放弃”。这种情感说是心平气和的放弃,倒不如说更像暴风雨来临之前的那段宁静。
(7)万能的幻象
不论是处在什么样的环境也不论拥有怎样的能力,如果想自己立刻就改变所处的环境都是不可能的。想要改变困境除了时间、努力,还需要别人的帮助。可是,自杀危险性高的人会不顾这些客观因素,认为凭借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就能很快走出困境。
另外,企图自杀的人往往对死亡的概念比较模糊,部分甚至认为死亡是可逆的,暂时的,因此对自杀的后果没有充分的估计。并且,死亡对自杀者是既可怕又有吸引力的事。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无形的困难可以在死亡的幻想中得以解决和满足。
无论自杀是因何而起的,但所有行为自杀之前都会被这些复杂的感情所左右。而后,当内心的压抑到达忍耐的极点而无法向外界宣泄的时候,就会转而对自我进行毁灭。

三、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
但是,我们在看到自杀者的死亡本能的时候,我们也应该看到同时存在的生存意愿。在进行谈判之时,其实就等同于在对当事人做一次突击性的心理治疗,以期达到让当事人放弃马上自杀的念头,和平解决问题的效果。这和在自杀者未遂之后,许多危机干预机构会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是一个道理。
所谓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是指会使谈判现场情况恶化甚至是使谈判失败的一类语言。
在谈判开始之前,都会有一些准备工作,在这些准备工作当中,就会去了解自杀者自杀的原因,不同的原因会导致自杀者的心理状态各不相同。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与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在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想自杀,而只是以自杀为要挟而实现自己的某个目的。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况要更加危险一些。
在第一种自我劫持中,行为人常常由于爆发性的情绪所引起,其中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态所引起的自杀,比如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常常以自杀为由去要挟其老板,另外一些因失恋、下岗、离婚等原因受到刺激的人也往往会实施这样的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大多是真的产生了死的想法,他们的本意是并不想让人发现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们实施这个行为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地萌发自杀的意向,并且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
一般谈判根据行为人的心理变化都会有三个阶段:
1.激动敏感阶段
2.清醒理智阶段
3.寻找解决问题方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