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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14: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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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 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交易操作规程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交易操作规程的通知

汕府〔2004〕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交易操作规程》业经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交易操作规程

为规范我市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的实施意见》(汕府〔2004〕49号)规定,结合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运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申请登记
企业产权交易主体在向交易市场申请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应提交相关资料。其中:
转让方应提交如下资料:
1、《产权交易委托书》(转让方);
2、转让方和标的企业/公司的名称、住所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标的企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简介(包括生产、经营、销售、资质等情况);
4、出资人或其本级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及附件(政府或市国资委/投资主体批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经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含职工安置、债务处理等);
6、转让方或标的企业/公司经市国资监管部门、投资主体等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7、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其它专用权利的权属证书,以及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改变土地用途或划拨土地改为出让土地的批准文件,规划国土(房产)部门批准权属人变更的文件,或专利部门批准权属人变更的文件;
8、转让方以及标的企业/公司的章程;
9、标的企业/公司上年度及委托日前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10、转让方、标的企业/公司、评估机构同意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企业资产、财务会计资料的函件;
11、其他。
意向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投资意向符合地方产业政策调整方向,承诺履行依法维护标的企业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一切义务;
5、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6、标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提出的其他条件。
意向受让方应提交如下资料:
1、《产权交易委托书》(意向受让方);
2、意向受让方名称、住所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
3、意向受让方上年度及委托日前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4、意向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资料(银行存款、银行信贷额度等);
5、意向受让方具备受让资格、资质要求的有关证明资料;
6、意向受让方公司章程;
7、其他。
转让方应披露的信息: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条 挂牌上市
交易市场自受理转让方提交的申请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进场交易核准通知书》。
转让方提交的申请及第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转让方应及时补正。
自转让方领取《进场交易核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市场网站、公告栏以及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发布转让信息。
对应约受让的受让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产权市场给予保密;对要约受让的受让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产权市场则直接在产权市场网站、公告栏以及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信息,不再另行通知。
信息发布有效期6个月。6个月内不能实施交易的,必须重新办理交易手续。
信息发布后,产权市场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市场发动,并配合、协助、组织交易各方进行商务洽谈。
第三条 交易登记
交易各方对发布的信息如有交易意向的,应在发布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信息公告的要求向市场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并按第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
第四条 公开竞价 协议转让
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五条 交易条件及成交价格的确定
人员安置、债务承续等交易条件应作为确定成交价格的前置性条件。
转让方应参考资产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向产权市场提交《转让底价通知书》。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交易批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重新提交经批准的《转让底价通知书》后方可进入继续交易程序。
交易价格确定后,产权市场将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发出《成交价格确认书》,并由交易双方签字确认。
第六条 签约成交
交易双方一经确定,应按照交易或竞价规则的规定包括在限定的时间内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并送一份给交易市场备案。拒绝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视为违约,并由违约方按照交易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
4、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5、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办法;
6、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的方案;
7、产权交割事宜;
8、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9、合同各方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2、签约日期。
第七条 交易公示
交易市场在收到《产权交易合同》后,应审核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符合要求的,即在交易市场网站、公告栏上进行成交公示。成交公示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编码、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交易价格和交易合同签定时间等,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并将《产权交易合同》退还交易双方。
第八条 交易收费
交易市场根据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必须在交易市场出具登记证明前缴纳。
减免收费应由交易方依据汕府〔2004〕49号文规定及实际情况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报告,并经交易市场核定后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九条 出具证明
成交公示期满日,如无人对公示的交易事项提出异议,交易市场自成交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成交证明。如有异议,交易市场将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后,作出是否出具成交证明的决定。
第十条 资料归档
交易市场自出具企业产权交易登记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产权交易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特别交易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产权转让,交易市场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予以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企业应提交第一条规定的除《产权交易委托书》以外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执行时间、市场地址、联系电话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交易市场设在汕头市长平路11街区财政综合大楼1405室;联系电话:0754—8179724。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体,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疏散盲流人员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依据




 第九条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定载客量(含司乘人员)每十人折合一吨计征;无核定载客量或载客量低于同类型货车吨位的,按同类型货车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条 各种货车、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客货两用车(不含大货车)按核定载客量(不含前排座位)折合载重吨位和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二条 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计征。


 第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四条 凡按载重吨位(含折合载重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入境车辆1吨以下的按1吨计征;超过1吨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八、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规定的标准征全费。
  全费标准:客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每月每吨一百二十元。
  入境车辆按国家关于加倍征收的规定征收。其中客车每月每吨三百元,货车每月每吨二百四十元,摩托车每月每台二十四元。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八)项规定的车辆外,下列车辆征半费: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生活自用货车和客车;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缴费入户手续:
 (一)国内机动车辆办理入户,凭《机动车行车执照》及其影印件、购车发票影印件、单位证明(或车主身份证及影印件)办理;旧车入户还必须凭原车籍所在地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二)入境车辆办理入户,凭入境批文及有关资料副本,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
 (三)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五天内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发生重缴养路费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六条 计费日期从《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七条 缴费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享受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年12月下旬领取次年免费证。


 第二十八条 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采用支票或汇款交付;收取外币的,可用现钞结算。
  国内机动车辆缴交人民币,入境车辆按国家规定缴交外汇兑换券或可汇兑的外币。


 第二十九条 核定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的各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年统缴养路费。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可按天缴纳养路费: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和已缴费的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三)办理报停手续后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核定载重量四十吨以上的车辆;
 (五)持有海关签发的《出入境车辆签证簿》的入境机动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报停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征稽机构交存缴费证件和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车执照》,办理次月停驶手续;
 (二)缴费后的车辆办理报停,一律不退费;
 (三)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下半年入户的车辆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限额者应按规定缴费;因特殊情况全年累计报停时间超过六个月或半年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市以上(含市)公路征稽机构批准;
 (四)办理车辆报停手续时,车主必须在报停申请书上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
 (五)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及新入户的车辆,可分别按当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
 (六)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一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他省的车辆,其养路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不含次票),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或调入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月起,由驻地省征收,并办理有关调驻缴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养路费凭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在缴(免)费凭证的有效期内可通行全国。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车辆缴费过户、转籍、销户的,应于当月内持旧车交易市场核发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影印件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影印件或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影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领《车辆养路费转籍介绍信》或办理销户手续。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有效的缴(免)费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手续的入境车辆,如更换车辆、车号牌、司机、入境续期、注销入境、更换海关签证簿等,均需持有效证件到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办理免费、报停、补(换)缴费凭证的手续费、缴费登记簿的工本费等的具体标准,均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没有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公路征稽机构就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缴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凡拖、欠、漏、逃养路费或不按规定日期缴纳养路费、办理免费、报停、销户、变更等手续,或少报吨(座)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的,除限期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不含三个月),并处应缴养路费30%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不含六个月),处以应缴养路费50%的罚款。
  车主在前款规定限期内不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公路征稽机构不予办理该车主所有的其他车辆次月起的养路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主负责。


 第四十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主申报的停车地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报停车从报停之日起算,无牌证车从购车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按一年算),每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相当于应缴养路费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缴费(免费)凭证、领用重复牌证或倒换牌证、使用假凭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应缴养路费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路征稽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路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公路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征稽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路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