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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4: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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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0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海沧大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好,保障海沧大桥的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驾乘人员、游客必须爱护大桥,服从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沧大桥的路政和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工作以及大桥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驻海沧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守护大桥,保卫大桥的安全。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治安检查站以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主,协助维护大桥的治安秩序。
驻海沧大桥的公安交警负责维护大桥的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安全畅通。
第六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大桥的养护维修和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工作,驻海沧大桥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章 通 行
第七条 车辆过桥应当按照海沧大桥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第八条 海沧大桥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立交桥匝道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遇有交通标志、标识时,应按交通标志、标识上所示的限速行驶。
第九条 车辆在海沧大桥上不得擅自停车。车辆在桥上抛锚的,应尽量离开车行道,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80米处设置紧急停车标志,不得在现场维修,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海沧大桥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摩托车;
(三)运载石子、沙、煤、土、垃圾等未经集装化处理的车辆;
(四)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
(五)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超过限制载重标准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限制载重标准为汽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000千克,平板挂车单辆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120000千克。
第十一条 禁止行人在海沧大桥车行道通行。游客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具体规定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桥桥下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船舶吃水和当时潮位,控制船舶、设施从桥下安全通过。

第三章 通行收费
第十三条 海沧大桥实行车辆有偿通行。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照省有权机关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海沧大桥车辆通行费实行单向收费,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征收。通过大桥的车辆在海沧大桥收费站缴纳。
第十五条 通过海沧大桥的车辆,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规定减征、免征通行费的,予以减征、免征。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办理不停车缴费;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应接受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保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养护、维修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测,定期对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海沧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泄漏、散落的,由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可能影响大桥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凡在海沧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设置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修造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海沧大桥旅游区的建设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沧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锚泊、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上桥通行的车辆上桥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人在大桥车行道通行或未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车辆未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补缴,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海沧大桥的管理机构同意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捕捞、养殖、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利用桥墩揽靠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桥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沧大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海沧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是指大桥主桥、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
“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大桥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4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