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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时间:2024-05-11 12: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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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
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
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印发《惠州市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依法行政报告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及时掌握我市依法行政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通知》(粤府〔2008〕6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行政报告的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纲要》和《决定》明确的任务,全面总结本地区、本单位年度依法行政的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四)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六)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七)建立和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学习、培训、考核的情况;
  (八)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各项配套制度和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送,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报告应当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年度依法行政的情况报告市政府,报告材料迳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综合汇总后报告市政府。县、区政府在向市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同时,还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我市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总结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后,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及省政府报告。
  第六条 依法行政报告的要求:
  (一)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行政首长是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履行好报告责任,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的落实。
  (二)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的法制机构要落实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报告工作的人员,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指导,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报告。
  (三)报告内容要实事求是,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该年度本地区、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情况,既要总结依法行政的经验和成效,还要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下一步工作措施,做到客观、真实。
  第七条 对不按照本制度要求履行向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职责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87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牛、羊、马、猪、犬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州境内从事种畜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种畜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引进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上有关种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引进计划;
(三)负责种畜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负责优质种畜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州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种畜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种畜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我州需保护和鼓励发展的优良地方品种有:甘南牦牛、藏系绵羊(欧拉型、乔科型、甘加型)、河曲马、河曲藏獒等。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报州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十条 从事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的来源:
(一)从国外引进的必须是优良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州外引进的必须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
(三)经州、县种畜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州地方优良种畜。


第三章 种公畜基地(场)管理


第十三条 种公畜基地(场)按种畜标准承担种公畜的选购、选育及技术推广。配种季节向养殖户统一配送所需的种公畜(包括冻精)。督促养殖户淘汰劣质种公畜和种公畜的定期交换。
经批准发证的个体私营种畜场或种畜户在畜牧部门的指导下,于配种季节为农牧户提供配种所需的合格种公畜(包括冻精)并进行种公畜的调换。
第十四条 种公畜基地(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第十五条 种公畜基地(场)应建立完整、系统的种畜档案。
第十六条 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种公畜基地(场)开展种畜品种、品系、代次的饲养和生产。
第四章 种畜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凡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种畜户),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种公畜基地(场)达到省级要求的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其他种公畜基地(场)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单纯从事种畜经营和畜种改良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种公畜基地(场)、站、户购买种畜。种公畜基地(场)提供的种公畜应当达到种畜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一级以上等级。种畜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合格证、系谱材料。州内种畜品种标准可参照:甘南牦牛、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河曲马、河曲藏獒等甘肃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及种公畜基地(场),积极做好良种畜推广和种畜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受州、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牲畜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种畜管理、畜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种畜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四 对拒绝、妨碍种畜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种畜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