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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6: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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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合理解决农民转为工人(以下简称农转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农转工的条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农转工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均不含在校学生)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身体健康的人员。
二、农转工的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农转工人员,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工作。用地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到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用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安排不了的,可请其他单位协助安置。需要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应纳入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由
社、队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查办理。
农转工人员,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得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二)各安置单位根据农转工人员的条件,按下列办法安排其工种岗位:
1.对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用工单位又需要的,应尽量安排到技术对口的工种岗位。
2.对没有专业技术,年龄在二十二周岁以下,并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工作。本人不愿意当学徒的,也可以安排到其它工种岗位。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要求学徒,单位工作又需要的,也可以安排到实行学
徒制的工种岗位。
3.对其他人员,可安排做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
三、农转工的工资待遇
农转工人员不论安置到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都应执行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奖励、劳保、福利待遇等制度。
农转工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配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的,学徒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
1.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回乡知识青年,按现行有关学徒工的生活补贴费标准发给。
2.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市劳动局关于插队知识青年学徒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发给一级工工资;再工作满一年,经技术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定为二级工。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继续发给一级工工资;再经过一段时间,再次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方可定为二级工。
(二)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的,从安排工作之日起,考察三至六个月,考察期间按用工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考察期满后,按照生产工人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正式评定工资等级。
对于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并按新定工资等级的工资标准,补发考察期间的工资差额;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不满三年或技术考核达不到二级工技术标准的,由用工单
位予以技术培训,达到二级工技术标准后,再予评定工资。
(三)分配到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的,熟练期限,按各用工单位的规定办理。在熟练期间,按二级工发给工资。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
四、农转工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一)农转工人员(含学徒工)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初期工资后,个人收入比原在生产队前三年平均的集体分配收入减少的,按减少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生活补贴,但生活补贴月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元。
生活补贴属于保留工资性质,按月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退休时,列入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二)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当学徒的,在学徒期满转正和定级后,做技术工种和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的,在考察(熟练)期满评定工资后,应按转正、定级后新评定的工资,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
(三)计算转工前、后的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1.计算转工前的收入项目包括:从基本核算单位经营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奖励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以及社、队企业返还给基本核算单位用于社会分配或奖励的企业利润,按本人在转工前三年平均分配收入作为农转工前的分配收入水平。
2.计算转工后的收入项目包括:标准工资(学徒生活补贴费)、本单位(或工种)的平均奖金(平均计件超额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由用地单位按照计算的补贴标准和人数,男劳动力按二十年计算,女劳动力按十五年计算,从基建费中一次拨付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发给本人。
五、确定农转工的初期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以区、县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或其主管上级单位,以及有关公社和大队认真核实,协商办理。
农转工人员转正、定级以后,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办理。
六、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评定了工资的,不作变动。



1983年8月29日

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网络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质量,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钢绞线、吊线、塔、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
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通讯和交通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城管、供电、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盗窃或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的有功者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调整、搬迁和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
第八条 因建设施工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报告也不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的,视同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论处。
第九条 市有线电视用户每月应按规定缴交用于网络维修与保护的维护管理费和用于网络建设的有线电视安装费,逾期不缴交者,每逾期1天,按应缴费额的2%缴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停止服务。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塔、杆、吊线、挂钩、接地防雷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切断、损毁、移动网络传输线路和有关供电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和调整光接收机、放大器、供电器的;
(四)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
(五)擅自移动、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盒的;
(六)向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供电器、分支分配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造成损害的;
(七)向网络传输线路、天线和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八)在距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馈线等设施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九)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七)、(八)、(九)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三条 对盗窃、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收费单位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骗取钱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8日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