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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0 10:0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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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在发生纠纷后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及逾期未申请复议的仲裁决定,都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请示报告 冀法(研)字第〔1990〕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也包括终局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个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当事人有选择纠纷处理办法的权利,即或者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条例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仲裁机关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双方达成申请仲裁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选择了仲裁解决纠纷办法的,对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人民法院解决,或者合同中虽未规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90年9月7日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
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
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5 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从事体育事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支持体育事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化进程。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挖掘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组织、从事、支持体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与体育社会团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编制本地区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督导制度,建立社会体育督导机制。
  第九条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普及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投入一定的经费,配备体育设施,结合各自特点,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保障职工参加体育锻炼的基本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组织群众开展适合城市社区和农牧区特点的体育活动,加强对群众性体育指导站和健身活动点的管理、指导。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各级老年人、残疾人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组织国民体质测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考核、认证。
  《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的设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
  体育社会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管理该运动项目普及与提高工作的职责,在协议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并向上级单项体育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和竞赛,适时召开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程,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经常举行体育竞赛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运动会。
  体育课应当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考试成绩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对有体育特长,成绩突出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或者免试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
  学校应当为病残学生安排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比赛。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体育教师,加强对体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课余体育训练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课余体育训练工作,逐步提高学生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培养和选拔具有体育特长的体育骨干和后备人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教育与体育相结合的办法,加强青少年体育组织建设。
  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建立青少年体校或者培训班。青少年体校应当纳入九年义务教育范畴,保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组织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吸引青少年参加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将学校体育设施和体育教学器材、设备的配置纳入学校建设计划。
  学校体育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报登记的体育活动实行经济担保,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活动,举办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举办的重大体育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等标志和相关用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不得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对高水平后备人才训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对参加课余训练并在上一级体育竞赛获得录取名次的注册运动员,应当给予训练补贴。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项目队,开展业余训练,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三十一条 加强自治区优秀运动队和教练员、裁判员队伍建设,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道德和纪律教育,注重文化知识和适用技能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运动员奖励输送基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运动员有偿流动所得。
  第三十三条 注册运动员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动员流动办法和引进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对退役的优秀运动员,要给予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和优待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使用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三十八条 城镇新建居民区和旧居民区改造的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定额指标统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应当建设一定规模的室内体育活动室和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为群众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必须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费用,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向公共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应当纳入体育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常年不开展课余训练和不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体育教师的;
  (三)出具虚假体育成绩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违反比赛纪律和竞赛规则的;
  (二)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或者拆除,而未按“拆一补一”原则新建或者补偿的。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管理体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