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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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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名,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提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不应列为议案的其他事项,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也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转交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5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厨房厨工、餐厅(机关)服务员、司机、门卫等后勤保障、保洁绿化以及从事水、电、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维护岗位。
  (二)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五)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六)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七)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飞机车船票销售点等岗位。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以下称安置对象),均可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三)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四)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五)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六)其它符合条件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就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资源的统筹管理、综合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组织实施工作,按年度提出公益性就业岗位数量,下达安置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区就业办公室协助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的有关工作。人事、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辖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建立安置对象就业基础台帐,指定专门人员,组织落实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等有关具体事务。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凡市政府已明确安置任务的公益性岗位,由市就业办公室进行综合管理,并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市政府今后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分别负责市(包括区)、县(市)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属地化原则,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在公益性岗位招录工作中,凡第二条前三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全部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六)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七)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外招标、发包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录用安置对象的比例,并作为竞标的重要条件。
  其它公益性岗位的招录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安置比例进行。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在每年元月份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上报;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就业办公室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后向市就业办公室备案。市就业办公室应对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情况核实后建立台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验核准后,由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对有关单位、部门下达安置任务,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目标任务落实情况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在就业办公室的指导下,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市就业办公室应明确,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各区的安置对象。有节余时再调剂使用。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对象后,应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安置对象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经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安置人员变化情况及空岗情况应及时反馈当地就业办公室和推荐单位,以便调整分配安置人员。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待遇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八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可按我市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岗位补贴申领程序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申请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填报“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由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办公室。“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由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汇总,报送市就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应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备用人单位、部门公开招聘使用。就业办公室与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
  第二十一条 安置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按月填报《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补贴资金申请表》,并携带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申请单位银行基本账户,报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审核。经就业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拨付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拨款意见进行复核,并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安置单位专用账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按时足额支付。
  享受对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停拨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把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任务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督促并调整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结构,确保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7日起执行。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略)
     2.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略)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略)



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
(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起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密切联系的,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省法制局可直接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起草规章草案。
第八条 起草规章,必须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商,严格把关;必要时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论证。
第九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或政策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与职责、具体管理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志草规章要注重规范化,规章结构要严谨,表述要准确,文字要简明,有操作性。
第十条 规章草案必须与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街接。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或新的规章需要代替过去的规章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规章草案时必须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必须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和必要性、起草经过(包括协调情况)以及对基本内容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
第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负责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立法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其主要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制定条件不成熟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基本符合本规定的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应及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专家、学者和基层单位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应认真研究,按期提出书面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后退省法制局。部门或地、市、县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省法制局应予催办;经催办后仍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涉及面比较广的,省法制局应组织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对规章草案意见不一致的,由省法制局主持协调。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省长主持协调。没有协调好的规章草案,不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四章 批准、发布和解释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修改定稿后,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分管秘书长审核,报分管省长同意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签发或由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以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根据需要也可用文件形式发布。
省人民政府令均应在《安徽日报》全文刊登。
第十九条 内容单一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由分管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用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或授权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发布后,省法制局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反馈规章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主管部门认为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对解释有不同意见,需提请省人民政府解释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提请解释的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凡属规章条文需要明确界限或者需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发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发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肥市、淮南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