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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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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1 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 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 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 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基 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出上 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 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 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 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 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 储存额。
  第十五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可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制度,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 对账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
  退休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退休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 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月 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 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1998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后退休,缴费年 限累计满15年的,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 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1998年1月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自治区建立 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为保障退休 人员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 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 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了解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 情况。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给退休 人员的,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妨碍、阻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rt;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5 月 18 日 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 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 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 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 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 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 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 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 30 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 6 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 25% 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 1 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 5% 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 4% 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 35 周岁以下(包括 35 周岁),公积金的 8%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 35 周岁到 45 周岁(包括 45 周岁)之间,公积金的 12%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 45 周岁,公积金的 16% 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 1 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 3 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 1992 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 3% 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 3 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 3% 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 = 员工进入园区之前 3 年的年工资收入额× 16% ×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 12% 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 70 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 10% 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农业部 中国科协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发布单位:农业部 中国科协等


  全科组办发〔2006〕6号

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根据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工作方案》的要求,农业部、中国科协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根据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实施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实施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紧密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任务,大力开展农民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和科普宣传,努力培养有文化、懂科技、会经营的新型农民,全面提高农民的科学素质。主要任务是:

  1.帮助广大农民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现代意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经营管理意识;树立崇尚科学、移风易俗、遵纪守法、反对愚昧的新风气;推动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

  2.提高广大农民科学生产和生活能力。提高农村公众了解科学文化常识、适应现代文明生活的能力;提高农民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循环农业、建设生态家园的能力;提高农民掌握和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增产增收致富、改善生活质量的能力;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向第二、三产业和城镇转产转岗就业的能力。

  3.建立适应建设新农村和培养新型农民的要求,符合我国“三农”实际、具有时代特点的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体系和机制;搭建农民教育培训的社会化服务平台,整合、开发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的公共服务资源并实现共享利用。

  二、组织实施

  根据全民科学素质领导小组的安排,农业部、中国科协为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牵头部门;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工程院等部门为责任单位。

  为推进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实施,成立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协调小组,农业部副部长危朝安和中国科协书记处书记程东红任组长,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副司长陈凤秀和中国科协科普部副部长高勘为副组长,各牵头部门和责任单位的相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协调小组成员,各司局确定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任协调小组联络员。协调小组每年召开1~2次碰头会议,研究协调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由相关部门落实。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日常联系,处理日常工作。

  三、2006年工作安排

  2006年,由协调小组统一组织、各部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1.6月初,提交各部门讨论、修改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推进工作实施,并于今年底完成各自工作任务。

  2.“七一”前后,配合“节约能源”主题,举行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启动仪式及相关科普活动。

  3.下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靠广大专家,开展工作调研,撰写调研报告,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农民科学素质教育大纲》。

  4.10月份,举办农民科学素质与新农村建设论坛,交流经验,探讨思路,提出下一步推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意见。

  5.总结地方开展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的成功做法,向社会推荐提高农民科学素质、促进农民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的有效模式。

  四、2006年各部门工作要点

  2006年,各部门在共同组织开展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总体工作的基础上,主要完成以下工作:

  (一)农业部

  1.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广大农业科技人员,通过科技下乡、技术服务、科技直通车、农民科技书屋、农业广播电视等方式,向农民广泛开展科技培训和技术服务,全年培训农民争取达到1亿人次以上。

  2.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和绿色证书培训。在全国有关县实施以农业科技和经营管理知识为培训重点的新型农民科技培训项目,在全国大范围开展绿色证书培训,培训骨干农民1000万人。

  3.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以阳光工程为载体,对农村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民开展转岗就业培训。通过中央财政扶持,对350万农民开展短期职业技能示范培训,对1000万农民开展引导性培训,提高农民遵守法纪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4.实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科技示范户能力培养为核心,全年在200个县培养20万个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400万户。

  5.组织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行动。对400万新增沼气用户开展沼气使用和沼气综合利用知识培训;对全国1800万沼气用户开展安全生产和节能教育;新培训和鉴定沼气生产工4万人。

  6.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今年培养具有中专学历的农村实用人才10万人;加大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力度,引导农民参加农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

  7.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开展乡镇企业岗前培训、在岗培训、管理人员和企业家培训,全年培训100万人。

  8.建设农民科技书屋。以革命老区为主,在1000个村建设1000个农民科技书屋,向每个科技书屋无偿赠送400册科技图书和100张光盘。编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系列宣传挂图和《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农民实用法律和政策常识》、《农村生产经营常识》、《村庄规划与建设》等4个培养新农民系列读本。

  (二)中国科协

  1.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通过转移支付项目资助支持100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100个农村科普示范基地、10个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和100名农村科普带头人,引导、鼓励和帮助他们在农民科学素质行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2.组织开展“百名科技大王进仪陇”和“百名科技大王进井冈山”等科技致富能手下乡活动。

  3.修订《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标准》,增加实施《科学素质纲要》的有关内容。开展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实施农民科学素质行动十佳示范案例评选活动;开展第三批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创建单位培训工作。

  4.通过示范引导、经验交流等方式,指导基层开展“一站(科普活动站)一栏(科普宣传栏)一员(乡村科普员)”建设。

  5.协调组织农村科普产品和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和共享利用工作。

  (三)中组部

  1.认真开展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加快现代远程教育站点建设步伐,为开展农村党员干部经常性教育培训创造条件;大力加强教学资源建设,增强农村党员干部教育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切实加强教学组织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农村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继续加强骨干队伍建设,为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提供技术和人才支持;认真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在全国推开创造和积累经验。

  2.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四)中宣部

  1.组织协调中央重点新闻媒体,面向农村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教育,传播科学知识,推广介绍农村适用技术。

  2.举行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为广大农村送文化、科技、卫生知识。

  3.资助中、西部地区建设1500个村级图书室,为每个图书室赠送包括农业科技、生活科普知识在内的农村实用图书3000册、光盘200张。

  4.开展向农民工送文化科技活动。为广大农民工送去科技类图书及音像资料,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五)科技部

  1.支持以省为单位继续开展“百万农民科技培训”。全年共培训农民1000万人次以上。其中,重点培训活动包括:以农民企业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为重点的科技培训,5万人次;开展青年星火带头人培训,15万人次;开展农村技术“二传手”培训,4万人次。

  2.推进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以科技特派员、专家大院、农技110为重点,推广一批农村科技服务创新机制和新模式;以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村区域成果转化中心为重点,培育一批农村科技服务中介,引导支持一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健康发展;把以大学和科研院所为主体的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作为重点,建设一批农村科技服务示范体系。今年将选择5个左右的大学和院所进一步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3.开展农村科普活动和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好“科技活动周”、“科技列车延安行”、科技下乡等科普活动;加强“《星火科技30分》电视节目千县联播”等农村科普载体建设;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发展好一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和科普示范基地。

  (六)教育部

  1.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今年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招生规模达到500万人。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县级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和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施建设,加强教师队伍,特别是专业课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培养培训能力;广泛开展城乡合作办学和东西部合作办学,扩大农村学生接受优质职教资源的规模和比例;加大对农村家庭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使更多的农村学生能够接受职业教育。

  2.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积极参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继续实施“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争取教育系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民工培训每年达到3000万人次以上,其中技能培训达到1000万人次以上;动员组织城市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面向已进城农民工,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农民工提高转移就业的质量和收益。

  3.大力加强农村成人的实用技术培训。继续实施“教育部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面向留在农村的劳动力积极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积极参与实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依托全国广播电视大学系统,利用广播、电视、卫星、互联网等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手段,扩大广播电视教育“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的试点工作;结合“农村远程教育网络”的建设和应用,利用“全国农科技网联”和中央农广校、中央电大燎原学校的力量,发挥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普通中小学以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大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活动,争取年培训规模超过5000万人次。

  4.积极开展对农村成人的文化生活教育,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

  5.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一批典型经验,带动面上工作。

  (七)人事部

  1.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三支一扶”计划),从2006年开始连续5年,每年招募2万名高校毕业生。

  2.今年5月至9月,组织开展农村基层人才队伍建设情况调研工作,摸清农村基层人才队伍现状,对各类人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汇总。

  3.配合中组部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调研,起草相关政策文件。

  4.在适当时候,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优秀农村实用人才表彰活动。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培训800万人,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2.与国务院扶贫办共同选择部分市、县启动技能扶贫工程试点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劳动力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3.组织实施“2006年春风行动”,加强对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宣传,提高农民工就业能力、维权能力和城市生存发展能力。

  (九)广电总局

  1.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的优势,大力宣传各地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的工作,为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积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宣传工作,搞好“培训?就业?增收”的典型报道。

  3.大力宣传各级各类培训和技术服务机构、培训教师、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农民培训工作的典型。

  4.大力宣传各地加强农民培训工作、创新培训模式、规范项目实施、提高培训质量的好做法和好经验。

  (十)全国总工会

  1.启动“为农民工送文化行动”。安排1000万元资金,联合教育部、劳动部、文化部、广电总局,在全国建立200多个流动电影放映队和31所农民工业余学校。

  2.进一步加强农民工素质教育工作。每一所农民工业余学校每年至少完成5000到10000名农民工的培训任务。

  3.积极筹备建立全国工会数字电影院线。通过数字电影的播放,使为农民工送电影活动成为有影响的工会工作品牌,为农民工提供丰富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十一)共青团中央

  1.开发农村青年人才资源。联合农业部等部门开展新型农民科技培训;联合科技部做好“星火富民科技工程”,培养青年星火带头人,配合科技部门开展“星火计划和科技扶贫20周年活动”;评选表彰第十一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和全国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召开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第七届会员大会。

  2.提升农村青年就业创业技能。开展技能培养、政策宣讲等活动;召开现场观摩会,命名表彰一批优秀农村青年培训基地、中介组织和就业创业带头人;启动“农村青年发展基金”项目,成立“农村青年创业导师团”和“农村青年创业项目库”,以小额贷款、项目援助、技术指导等方式,为创业青年提供切实帮助。

  3.开发优势农产品市场。参与举办中国(温州)特色农业博览会;举办“新农村新青年”中国青年农产品经纪人发展论坛。

  4.提高农村青年组织化程度。加强农村青年基层组织建设,以项目建设、队伍建设和机制建设为重点,强势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全面建设,促进农村各类青年协会社团蓬勃发展;在农村青年中心成立青年科普协会,培育发展农村基层各类青年专业技术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村青年组织化程度及当地农村青年科学素质提升的互助能力。

  (十二)全国妇联

  1.全面部署、动员组织广大妇女参与新农村建设。召开全国省区妇联主席工作会议,下发全国妇联《关于动员组织广大妇女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2.加强农村妇女科学教育培训。实施“5123”培训计划,重点开展女科技致富带头人、女经纪人、龙头企业带头人等妇女骨干培训和西部地区农村妇女科技知识培训;依托陕西杨凌农林科技大学,培训200名农产品女经纪人;依托10万所农村妇女学校,开展农村妇女生产技能培训;重点确定50个妇女劳动力转移项目县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和订单培训。

  3.抓点示范,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科技发展现代农业。计划用三年时间在全国创建200个国家级“巾帼示范村”,2006年首批试点“巾帼示范村”62个。大力扶持“妇”字号龙头企业和示范基地;大力发展一批女能人协会、女经纪人协会和各类妇女专业经济合作组织。

  4.开展“科技牵手、资金牵手、项目牵手”行动。重点开展“科技牵手”,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推动科技志愿者与女能人、女能人与妇女牵手,促进农村妇女依靠科技增收致富。在三峡库区启动100万妇女创业循环金项目,组织“女企业家三峡行、虎林行”活动,为三峡库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带订单、带项目、带资金。

  5.开展女农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组织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参加培训以及为女农民工提供服务,营造关心女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6.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以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为依托,以巾帼科普队、巾帼文明队、农村文化中心户、文化大院等为载体,开展喜闻乐见的科普知识进农村家庭活动。

  7.深化“巾帼文明生态庭院”创建活动,引领农村妇女建立科学生产生活方式。

  (十三)中国工程院

  1.组织院士和知名专家参与有关部门开展的深入基层、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的活动。

  2.与有关方面联合开展农民培训方面的高层次学术研讨。

  3.针对农业教育、科研、推广工作者和行政干部开展建设新农村科普知识讲座。

  五、有关要求

  农民科学素质行动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任务艰巨,为使农民科学素质行动顺利开展并取得成效,一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职能工作。二要密切联系,加强交流。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工作进展情况,相互之间积极配合,协调开展工作,形成工作合力。三要动员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民素质行动的宣传、监督、评价工作。四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激发广大农民的参与意识,自觉参加到农民科学素质行动中,形成上下联通互动的局面,切实提高工作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