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6 02: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每年3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每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的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持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二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石家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各县(市)和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四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当地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四十二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凡是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对于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为严格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石政发〔2010〕29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手段,增强保障能力,切实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的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条、2010年6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照物价局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

建安成本价以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三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

第四条、建设要求

(一)廉租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均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二)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要与该项目的其他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应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收费局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须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定制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审批程序

(一)市规划管理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内容列明在条件中,并同时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将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比例。在土地出让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抄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土地出让结果。

(三)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上标注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比例等内容,并提供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配建方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依据“配建方案”和规划条件审批规划方案,并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参审单位。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原则施工,按照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的落实情况出具意见,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移交申请审批单》方可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其他商品房分开登记。

第八条、产权归政府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直接登记到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登记所需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证办理费等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余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和租金管理按《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石政发〔2010〕2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此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2月14日


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各群体发生的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具体矛盾纠纷。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排 查

第六条 排查是指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七条 排查范围包括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城乡基层地区和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领域、行业和群体。
第八条 排查分地区排查、部门排查、单位排查三类。
(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部门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排查本部门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单位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主动排查本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一)日常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
(二)定期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镇(乡、街道)每10天、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
(三)专项排查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倾向性突出问题开展的排查活动。专项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或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四)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条 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台账和报告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件按诱因、发生地点、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主要诉求、事态发展预测、组织调处工作情况等要素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其中重大问题(个案)应逐级上报备案,并及时补报最新情况,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一条 调处是指对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过程。
第十二条 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农村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乡镇,城市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单位,系统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系统。
第十三条 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人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
第十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调处;
(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采取“五个一”(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包案责任制进行调处。
第十五条 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
(一)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和当前动态等情况;
(二)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并明确答复口径;
(三)做好一般群众的思想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同时对重点人员组织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
(四)组织落实工作措施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销案制度。
(一)立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立案。
(二)交办。立案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问题和个案交下一级单位调处。
(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的个案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及时依法、依理解决问题,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四)督办。上级机关可根据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或直接掌握的情况,列出重点问题和个案,向下级单位挂牌督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问题和个案,应通过督办通知书等方式加强督办,并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销案。矛盾纠纷解决后,立案单位应及时销案;属于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问题和个案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督办的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情况、申请销案;上级交办、督办机关应及时核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销案通知书。

第四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党政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工作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及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部门是其主管领域、行业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因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处理;
(二)因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源和滩涂权属争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管理等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三)因农民负担以及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国资委、财政、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五)因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配合处理;
(六)因集资、证券、储蓄、保险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金融办牵头,协调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
(七)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文化、工商、广播影视、出版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处理;
(八)因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民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九)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引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归属的本级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十)因政法机关执法司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处理;
(十一)因军转干部、大中专学生就业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事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二)因退伍军人就业安置、自然灾害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三)因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四)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宗教、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五)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责任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办会同维稳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社会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粤办发〔2006〕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