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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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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7日,能源部

加强实践性教学是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毕业生素质的提高。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且要求各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为学生深入基层,接触社会,走与实践相结合,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为了把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搞好,现做如下规定:
一、部属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实习任务,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接收实习的单位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在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办理具体事务。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干部和工人承担实习的业务指导;选派有关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生产纪律教育。保证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都得到具体落实。
三、按收实习的单位要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实习的基本条件。对时间在15天以上的实习,要让学生在技术干部、工人的指导下,进行岗位实习,要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应最基本的劳保用品,保证一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四、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管理,要搞好实习大纲、实习工作条例、实习生守则、实习成绩考核评定办法和标准等文件建设,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实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五、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应在满足实习大纲要求的基础上,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力争在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内安排。对实习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及工期有特殊要求,需要跨电网实习时,需经学校说明理由,报部审核,由部在每年年底下达第二年跨电网实习计划。
六、学校要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教学人员,担任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担任实习任务,在实践中锻炼提高。要制订理合班的实习指导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鼓励教师乐于承担此项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实习指导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在学生实习期间,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八、学生实习期间,要自带行李,接收实习单位要免费提供单身宿舍或空闲房间,以解决住宿问题。如需住招待所只能住一般房间,从简安排。对于实习经费,要执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前,各接收实习单位可暂按以下标准收费:管理费每人每月8元,培训费每人每月10元,招待所住宿费每人每天1.5元。此外,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食堂搭伙费和炊事人员酬金,培训费主要用于带教人员和讲课人员酬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监督、服务。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五)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兼营许可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载通讯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件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本条例施行前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营运证或被暂扣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五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六条 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年度审验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车辆年度审验结合进行。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 稽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兼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责令补交规费,处以偷漏规费一倍的罚款;
(八)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营运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受行业年度审验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营运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营运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注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注销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周永军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一番重新审视。
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则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
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
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⑵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思考
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
1、程序正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力,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取得理论与实践上的一致认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要体现出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公平的,防止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其次,程序应当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的事由时要必然引入发回重审程序,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两个相同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强调发回重审的程序正义价值,甚至是允许牺牲个案的不公正来换取程序制度上的公正,譬如某被告人犯罪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为了追求个案实体的绝对公正,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寻找证据,但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公正出发,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无罪效果更好。
2、程序效益价值。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正如肖建国所说,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有价值,因此,在改革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时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3]这样看来,设立发回重审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反而是得不偿失的。从程序效益和程序成本角度考虑,程序不是越繁杂越好,而应越简洁高效越好,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发回重审的程序应简洁、快捷。
3、程序监督价值。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体现出其应有的程序监督价值。首先,发回重审程序要便于二审法院实施监督时进行操作,也就是要具有实用性;其次,依照发回重审程序实施的监督应当准确,不能引发不应有的争议;再次,要牢固树立发回重审程序的监督权威,防止因意见不一致,使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督产生合理怀疑,失去对二审程序监督的信任。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
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和价值思考,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建构:
1、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⑴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4]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有学者还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5]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科学研究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证明法律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则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根据”。
但受“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分明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6]笔者认为,否定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判组织和新审判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则,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而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法院承担之嫌。第三,这个标准也存在二审法院先入为主之嫌。二审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基于存在这个案件事实的推定,先入为主地将案件置于什么场景之中,也就是从事实到证据的逻辑过程,而不是从证据到事实的逻辑过程,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恰好相反。第四,这个标准仍是在鼓励一审法院主动、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越俎代庖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甚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调查取证,否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被发回重审。这仍是职权主义法律思想的体现。
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发回重审。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程序有问题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强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中对程序问题还可以改判,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具体化,但仍不够到位,而且也体现了程序问题要达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问题采取了低标准的态度。这样,一些一审判决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被发回重审,甚至通过终审审判而被合法化,因而这样的程序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在法典中的典型表现。[7]这样,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8]必然会损害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程序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所以,程序违法无大小,只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正确判决,都应当通过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确认其无效。而且程序违法是过程违法,判决却是实体裁决,用实体方法来解决程序问题并非良策,因而程序违法不适宜通过改判方式来解决。
⑶放弃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这混淆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界限,也是权力滥用的表现,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2、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
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确实危害相当大。但只要承认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又不加限制,这个诉讼怪圈就仍然会存在,那么从机制上终结循环诉讼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再上诉,二是限制重审次数。前者显然不可取,否认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两审终审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所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终结循环诉讼的惟一办法,事实上这个办法是可取的、便于操作的。笔者认为,对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限制为一次即可,因为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应当注意到问题的存在而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那么给予再多的重审机会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
3、正确、妥善地适用发回重审制度。
⑴二审法院应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发回重审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否则依法律之外的理由行使这项权力,就是不依法审判而滥用权力,不能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实践中,发现有的上级法院在诉讼法之外制定了一些内部的条条框框,要求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否则案件一上诉就发回重审,这种非依法监督制约的措施是不妥的。
⑵重审判决应注意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衔接。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益措施,如果重审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就会违背被告人的上诉愿望,上诉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会让被告人慑于上诉。因此,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确要加刑的则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这一法律思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得到尊重,即在重审时避免加重上诉方的责任。
⑶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况且,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参考论著:
[1]周利发:《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则的建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卷。
[4]张卫平:《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蔡晖:《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7]参阅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8]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转引自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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