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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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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听取审议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家友院长所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1996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依法执结了一大批案件,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
的还相当严重。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直接干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部分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协助不够有力;一些法人组织无视法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的甚至公然暴力抗法。法院审结的少数案件质量不高,执行干警有的
素质不高也是“执行难”的原因之一。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尊严、破坏了法制统一,而且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背道而驰,必须坚决反对和纠正。
会议指出,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实施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要研究和分析当前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努力建设政治坚定、公正廉洁、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
保证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自觉履行的,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重复采取或擅
自解除,不得干涉和阻挠法院依法执行。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会议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防止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任何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都不得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更加有力地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及时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帮助人民法院排
除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干扰、阻力,帮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的有关责任人,对暴力抗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通过组织执法检查、视察、调查、听取审议报告以及个案监督等形式,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



1999年9月27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销售是指生猪的批发、分销和零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屠宰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销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城监等有关部门组成生猪屠宰管理行政执法队,查处私宰生猪及其产品非法销售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新规划设立屠宰厂(场)的,其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本市市一级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企业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县(区)市场及有关单位购进或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产品。
  第十一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颁发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鲜的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凡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必须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上市发票作为上市凭证。
  第十七条 本市从事生猪及其产品采购和批发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及其产品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本市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准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生猪产品分销送货业务。
  第十九条 市场零售商只能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经营。零售商必须对其出售的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注水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批发价按照“随行就市、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购批差率管理办法。批发价参照周边城市市场行情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作价,由物价部门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零售生猪产品的定价实行批零差率控制,根据屠宰厂(场)当期批发价及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批零差率作为市场零售指导价,并实行明码标价。由物价、工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屠宰、经营生猪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含教育附加)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屠宰单位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进入本市市场、饮食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的新鲜生猪产品没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生猪产品上市发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阻挠、刁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4日颁布的《珠海市生猪屠宰及肉食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纳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目录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省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审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根据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预算实行“以奖代补”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根据预算情况预拨部分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并经考核后拨付剩余资金的方式管理。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间隙资金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纳入省级各单位部门预算的专项资金,按省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