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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范德繁

时间:2024-06-17 14:1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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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
——兼评刑法相应立法的完善


范 德 繁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刑法博士生。长春,130012)


计算机及其网络堪称二十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因为它们的出现了类进入了信息时代,发生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领域的变革是显而易见的,人类在从其运用中获取利益的同时,以其为目标的犯罪行为也悄然走进了刑法视野。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规定,对几种犯罪行为认定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师长。
一、网络对象犯的提出
1995年国际互联网(Internet)进入中国,国内外的网络系统连成一体,网络带来的便捷、快速与平等令世人惊叹,然而通过计算机实施危害行为却不可避免地发生于网络的各个角落,并愈演愈烈。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于此之前,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早有探讨。令人不解的是,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抑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
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 条规定了: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①。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②。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我们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


*本文完成及此行与会均得到了导师吴振兴教授的无私帮助和支持,学生特此致谢!
络。由于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网、专业网等局域网都与国际网联接,因此本文探讨的关于网络犯罪对其不作专门区分。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③。”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因此,我们认为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和网络犯罪的研究。这便要求我们以审慎的态度对其重新理解。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
前者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我们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我们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因前者涉及面广,且属各自罪行的研究范围,故本文仅就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并且笔者以为,将网络对象犯单独提出能充分地发挥其概念的界限性机能,主要表现在其与若干相关概念的比较上:
(一)网络对象犯与计算机犯罪
理论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有工具说、关系说、折衷说④。此外,还有观
点认为计算机犯罪就是以信息为对象而进行的犯罪⑤。无论采取什么观点,都离不开这样的判断:计算机犯罪是围绕着计算机的犯罪行为;缺乏信息系统的“裸机”很难成为犯罪工具,即使作为犯罪对象时也仅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此时的犯罪不能归为计算机犯罪。基于这般理解计算机犯罪应当是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分为单机系统和多机网络系统。如此,计算机犯罪在涉及范围上不是以多机网络系统为全部,而且应当包括单机系统。多机网络系统的犯罪,其行为方式理论界通常认为只包括利用和侵犯,而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则不被包括。因此,计算机犯罪的外延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对象犯,这便给了我们研究网络对象犯的独立空间。
(二)网络对象犯与网上犯罪
网络化程度的加深,为人类带来了更多的便捷,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空间,我国学者
敏锐地发现了发生于这一空间的犯罪行为的研究意义,并进行了深入探讨⑥。现有的研究以发生在网络上的犯罪行为为对象,诚然,这一研究课题对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全新的,对其研究无疑有着深远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但如前文所言,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毕意不能完全等同,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也无法包含在网上犯罪中。
因此,笔者另立视角,将网络为犯罪对象的危害行为称为网络对象犯,目的是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实现其刑法理论研究上应有地位。就网络对象犯本身而言,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我们分别称其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这两类犯罪行为中有的被刑法明定罪名,有的尚无直接的相应的罪名因此需要理论上的解决,为其提供认定依据。
二.网络用益犯的认定
网络用益犯是指网络使用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对网络进行利用占用等犯罪等行为。依其手段的不同可分为:盗用网络行为和侵占网络行为。
(一)盗用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络将计算机技术与现代通讯结为一体,网络便成为大量信息的传输纽带,用户不
仅可以调用网络进行通讯,而且可以从中获取信息经营各项业务,网络本身便成为特殊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同时也决定了它被盗用的可能性。
1. 盗用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盗用网络是指以无偿使用为目的,不经网络业主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许可私自入网,或以秘密手段使用合法用户的网络码号从而增加其费用的行为。它的构成特征有:行为主体是网络使用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行为客观表现为两种方式:其一,未经合法程序,私自入网从而获得各种利益;其二,盗用其他合法用户的网络使用权从而获利。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网络本身,而是网络业主或经营者对网络享有权能以及其他合法用户对网络的使用权。
2. 盗用行为的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定为罪名,但我们认为可以定为盗窃罪。刑法第265
条规定了对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首先,在行为性质上,该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1996年邮电部印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机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将盗用电信码号界定为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行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认定盗用网络行为是否适用上述规范构成盗窃罪,关键点是互联网络是否为通信线路,网络码号是属其他电信码号,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在我国,目前的通信线路是指利用于电信业务的线路,而电信是指利用电话、电报或无线电话设备传递信息的通讯方式。当前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连接媒介仍然是邮电通讯部门的电话线路、微波与卫星通道和光缆设施。而这些均是传统上电信业务范围。因此,互联网络当然也就属电信范畴。因此盗用网络私自盗接网线和窃用网络码号的均可以盗窃罪定之。其次,盗窃数额的认定。尽管网络信息不是有形财物,但其数额问题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涉及。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计算,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此外,根据前文所述盗用网络码号属于其他信码号范畴,因此盗用联网络的数额计算即可以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为指导:它应包括当地邮电(电信)部门规定的入网初始费和合法用户正常支付的费额。盗用数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六个月的平均费用推算。合法用户使用地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网费推算。在盗用数额较大时,盗用行为可构成盗窃罪。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单纯盗接某公司、企业局域网络行为不宜定为盗窃罪,因为该类网络非公用信息服务网。行为人盗接如果是为了获取某种商业秘密或是为了破坏该信息系统,依照我国刑法中相应犯罪规定处理。
(二)侵占网络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虽然是庞大的,复杂的信息系统,但在其中仍然存在着若干无数相对独立的网
络站点,各站点被不同的数字标识确定地址,同时各站点通过选择一个英文名字来命名以确定其网络地址,这就是所谓的网上域名。针对这一特点,部分站点因为技术原因可能被他人侵占,这一行为在实践还很少出现,但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网上黑客的技能越发高明,他们利用各种技术破坏网络站点保密措施,修改域名和相应的数字标识,并重命名加密强行占有某网络站点,对这种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未来的刑法修正应考虑类似行为。
三、网络侵害犯的认定
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活动,在实践中表现得形形色色,以其行为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类:
(一)侵入网络的行为
国际互联网是个开放的信息系统,只要经合法手续、具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便可登录上
网。因此对国际互联网络而言并不存在侵入问题。但由于整个网络体系当中的部分站点的特殊功能和用途涉及到专业情极和信息的保密,它们是不能被轻易进入的。因此对这些网络站点的非法登录便是侵入行为。在我国被侵入的通常是行业区域网和某些企业局域网。由于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处算机信息系统罪,它包括网络结构的信息系统,因此本文以该罪为中心进行认定探讨。
1.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院建设,尖端科学
技术领域计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会发生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果而故意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严重侵犯了这些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正因如此,97年刑法修订,此罪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先锋”被规定进来。
2.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停止形态
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的行为本罪即就既遂。这里的侵入是对信息系统的侵入,单纯的对自然环境的物理侵入如非法进入计算机房、终端操作室,尚未通过终端显示环节进入系统内部均不是本罪意义上的侵入。因此本罪在形态上属行为犯,即指行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⑦。本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侵入,即指通过各种技术手段非法登录的行为事实,实质上是指登录成功的行为状态。“登而未录,侵而未入”根本未对本罪所保护的信息系统构成危险。那种认为“侵而未入”构成本罪未遂的观点不足取,不仅有违立法宗旨 ,同时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造成不适当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危险。
3.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数形态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私法;历史合理性
  内容提要: “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二者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我国的“商品关系说”遵循了前苏联法的逻辑,即从价值规律出发来阐述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等。“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具有内在一致性。在否定民法是私法的历史条件下采纳这两种学说,是民法学界为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大动荡的一种智慧之举。“商品关系说”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从历史合理性和人的需求角度来评价该学说,学术批评才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历史性”。


借由《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厘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范围,由此,学者总结出了研究和探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民法学中的重大意义。“研究民法调整的对象关系到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关系到民事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司法工作的正确性,关系到民法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进展水平,并且也涉及到民法的具体性质、内容、任务和作用等方面”[1]。在对民法调整对象诸种学说大浪淘沙的过程中,“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对《民法通则》制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以“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为核心
(一)“商品关系说”
“商品关系说”的倡导者和代表人物是中国人民大学已故的佟柔教授。“商品关系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伊始,于1980年代初形成的一种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佟柔先生以民法调整对象这一关键问题为主线,阐述了民法在公有制社会的作用,为民法争得立足之地扫除了障碍。“商品关系说”认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或者说,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商品关系”。[2]“商品关系说”提出的主要理论依据和主张是:(1)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联系的,罗马法、法国民法和苏维埃民法在历史上分别是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和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法律。民法的本质特征、主导作用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服务的,凡存在商品关系的社会,都需要制定调整该社会商品关系的民法。(2)民法在历史发展中,由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在立法体制上发生了由诸法合一逐渐向诸法分离的过程。《法国民法典》消除了罗马法中存在的民事与刑事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的现象;《1922年苏俄民法典》按照列宁的教导,抛弃了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资产阶级观点,根据分别调整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原则,进一步把社会劳动关系、土地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排除出民法的调整范围,为它们分别建立了新的法律部门。民法经过历史熔炉的多次净化,使其原来湮没在庞杂规范之中的体现商品经济关系要求的三大权利—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合同自由权越来越清楚地显示出来。“商品关系说”认为民法的逐步净化是人类法制史的进步,因此主张进一步把继承关系排除出民法的调整范围,围绕商品关系的法律调整,为民法建立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注:在此需要注意,此处仅指出了所有权,而不是物权。该建议指出:“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所有权在私有制国家表现为私有权,是它们的民法—私法的基本内容。在我国,保护所有权、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制,是我国法律体系(首先是宪法,此外也是一切部门法)的任务。我国民法则侧重于商品关系的角度。因为所有权(包括财产管理权)既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和结果。民法在所有权制度中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的取得的合法方式,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以及当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时,通过返还占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民法手段予以保护。这些保护方法之所以是民法的,在于它们都不超出等价有偿的商品关系的原则”。只提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否认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收益权能)、债和合同制度三大制度构成的新体系。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王家福先生在向中央提交的《从速制定并颁行民法典》的建议稿中(注:王家福先生时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表达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民法(包括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上层建筑,是组织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法。民法并不是私人关系法或公民权利法。民法统一调整商品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商品所有关系和商品交换关系。”(注:参见:梁慧星.难忘的1979-1986—为祝贺导师王家福先生八十大寿而作[G]//孙宪忠.王家福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六十年暨八十寿诞庆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总之,“商品关系说”的倡导者佟柔先生通过对传统私法体系的批判性思考,进一步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元化的学说。佟柔先生指出:商品交换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按照一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手段来处理”;传统私法“把婚姻关系、劳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继承关系混为一谈,违背了法律部门划分是依据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的原则。”
(二)“平等说”
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征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说”,作为一个富有智慧的选择,有着不可低估的历史进步性。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前主张和倡导“平等说”者,有王家福先生和杨振山先生等。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民法教材曾将民法定义为“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即采纳的是“一定范围关系说”。但是在分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也肯定了它的两个特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等价。但是,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成员在教学过程中发现“一定范围关系说”的缺陷:未能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范围。于是试图从性质上界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由此进一步发现,无论单独使用“等价标准”或同时使用“平等标准”、“等价标准”都是行不通的,唯有使用“平等标准”才行得通。因为不仅民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的特征,就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也并非都具有等价的特征,例如,继承关系和无偿合同关系就不具有等价的特征。《民法通则》制定前夕,在民法学界掀起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大讨论之时,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的金平教授(注:金平先生从1954年起,先后三次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起草工作。(参见:佟柔.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376.))及聂天贶老师、吴卫国老师等人在《法学研究》、《法学季刊》、《法学评论》上分别发表了三篇文章,阐明了平等观念的基本见解:(1)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的财产关系和平等的人身关系的统一。(2)平等的财产关系的具体意义是:平等地占有和支配财产;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处于平等的经济地位;产品的交换与分配按照同一尺度。(3)用平等来界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的意义是:符合法律逻辑学的要求;揭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注:参见:金平.论民法的调整对象[J].法学研究,1985,(1);金平.再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G]//陶希晋.民法文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金平.发展商品经济需要民法[J].现代法学,1986,(2);金平.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与民法调整[J].政法论坛,1987,(5);金平.民法与商品经济新秩序[J].载林亨元.民法与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1-18.;吴卫国.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85,(3);黄名述.经济体制改革对民法学的影响[J].现代法学,1986,(2);聂天贶.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J].现代法学,1986,(1).(以上文章均收录于赵万一,谭启平.西南民商法学阶梯(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4-237.))
在此必须要指出的是,上述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上述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
《民法通则》采纳的正是“平等说”。自1956年以来我国实行几十年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不仅导致个人利益的虚置(例如合同契约自由的应用被抽离),而且导致国家权力的全能主义,个人利益被普遍公有化和“大公无私”的观念所淹没。因此,通过“公法”与“私法”的规范划定一条明确界线明显行不通。《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之所以被学界赋予了很高的评价,原因在于其抚平了改革初始以来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之争,同时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扬弃了过去对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否定,使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区分(或是说公法与私法界线得以确认)。
(三)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其他学说
除“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之外,民法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一定范围关系说”。这一学说在前文已提及,但它最初见之于1950年出版的《苏维埃民法》之中。这部民法教材在阐述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时指出:“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苏维埃民法还调整某些人身的、非财产的关系”。但同时又说:“苏联的财产关系不仅为民法所调整,而且也为苏维埃法的其他部门—行政法、集体农庄法、土地法、劳动法等—所调整”,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处在平等的地位上的。这种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是以商品的等价交换为根据的”[4]。受这种民法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曾把我国民法界定为“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5]。此说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对于揭示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成为如今我们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但这种观点有一定缺陷,正如学者指出的,“这个‘一定范围’没有说出民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来”,因为定义应该是被定义对象的内涵和外延的相加,“一定范围”的用语反映了定义者对民法内涵的把握不准,造成了对民法外延无法把握。
其它学说,还包括“所有制形式说”或“生产关系说”。1954年,《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曾发起对民法对象问题的大讨论,并于1955年第5期发表了《关系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这篇文章写道:“以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及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有关的社会主义社会财产关系,就是苏维埃民法的调整对象。”这篇文章还进一步把财产关系解释为“生产资料的分配与处分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该社会中劳动成果的分配与处分过程中的生产关系”。这是一种“大民法”观点,把劳动工资关系也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这种民法观对我国也有一定影响,我国1960年代初起草的《民法草案》基本上就是按这一观点写成的。
此外还包括“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这一学说是前苏联在1950年代末1060年代初形成的,集中反映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0月8日制定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之中。《纲要》序言指出:“苏联民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自此之后,前苏联不少民法著述都按这种观念给民法下定义。例如,前苏联百科词典出版社1965年出版的(法律百科词典)在(民法)词条中给民法下的定义就是:“民法是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与这些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说”这一民法观念的形成,是与苏联当时的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苏联当时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在本质上不是商品经济,而是计划经济。但是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为了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加强对企业及其职工的物质刺激,需要利用商品货币的形式,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采取诸如经济核算、货币、价格、成本、利润、贸易、信贷等经济手段,民法正是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的法律部门。
二、内在与超越:“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比较
(一)《民法通则》“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的内在一致性
法律理论是具有历史连续性的知识体系。“思想没有全新的,思想在借鉴和继承中发展”[6]。“平等说”和“商品关系说”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同时,“平等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
在马克思看来,平等决不是一种超时空的社会现象,也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东西,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然而,作为平等的现实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这就是说,这种社会经济关系反映了交换价值的内在运动过程。“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7]。古代世界的经济结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它并不是以交换价值为经济基础的。平等只能是以交换价值为主导地位的商品经济关系的反映及其法权表现。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作为纯粹观念,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的各种要素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自由和平等不过是另一次方上的再生产物而已。这种情况也已为历史所证实”[7]478。从历史上看,正是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运动过程中,平等成为社会进步的愈益迫切的法权要求,从而使运用法律形式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了日程上来。
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交换主体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契约关系本身就是双方平等合意的产物。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权的,法律假定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如果说自由的因素或是同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有关,或者说同商品交换的内容有关,那么平等则同商品交换的经济形式有关。商品交换就其本身来看,乃是社会平等的充分实现。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平权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规定性。其一是交换主体处于同一规定之中或处于平等的地位。其二是交换对象具有等值性。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交换。其三是商品的自然差别是使交换主体之间形成平等社会关系的动因。由上可见,平等要求以及主体的平等地位,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因此,“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7]103。“是令人惬意的平等派”[7]103
上述是从商品经济的一般特征来分析“平等说”与“商品关系说”的一致,不过在此要注意,我国的“商品关系说”完全来源于前苏联,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现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相同的路径。因此,其论述仍遵循前苏联法的逻辑从价值规律出发来说明民法存在的必要性和当事人的平等。
(二)民法学界的“智勇闯关”—从公法到私法
“法不是中性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与社会现实相互作用,而且因为它反映着许多具有倾向性的观点,它反映着一种深藏的原理。这种原理作为法的一种总体观念,对引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研究乃是必须的。”[8]起草《民法通则》之时,法学界对于民法性质判定的主流观点是民法属公法。主张民法是公法者包括民法学界的学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和立法者。例如,民法学界提出“根据我国社会历史的特点和现状的要求,我国民法与资产阶级的私法不同,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摆脱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的劳动者在社会生产分工中的同志式互助协作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必须按照上述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特点组织和利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使之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注: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王家福等提出“首先,要坚持民法是公法的原则”。(参见:王家福.我们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民法[J].法学研究,1980,(1).)陈汉章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二篇—社会主义民法的历史作用和地位中认为: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看成是“私法”。应该指出,公法与私法之分,就是用于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也是模糊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阶级本质的。(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8.)刘春茂在其撰写的《民法简论》第三篇—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对象和范围中认为:(五)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同于资产阶级的“私法”,长期以来,资产阶级及其学者,完全沿袭了罗马法中关于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类的理论,一直把民法称之为“私法”。其说法有三种:……资产阶级关于所谓“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根本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之上,浸透了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我们认为,社会主义的民法不属于私法范围,我们不同意资产阶级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参见:陶希晋.民法简论[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19-20.))
将民法是公法的观点表达的最坚决的当属陶希晋先生。陶先生在不同的场合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要坚持列宁把社会主义民法看作是公法而不是私法的原则,也就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资产阶级民法是为了巩固其私有制,巩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我们的民法恰恰相反,是为了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在这个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9]社会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必须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即必须接受国家的干预,而不应把社会主义的民法当作资产阶级的“任意法”。所谓“私法自治”、“契约就是法律”的原则在我们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原因就在于社会主义的民法不是私法[10]。这个观点实质是将坚持社会主义与坚持民法是公法划等号,与前苏联学者反对公法私法划分的理由完全一致。“主张用民法来调整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观点,实质就是致力于要建立一个与民法相对立的调整公与私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所谓经济法,在本质上仍然没有越出资产阶级‘公法’与‘私法’相对立的理论的老圈子,仍然是把民法视为‘私法’”[11]。这个批判与前苏联当时对斯图奇卡的“两分法说”的批评基本一致。
本文认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在私法社会化思潮下的特殊产物更为准确,因此,学界大多站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对立的立场否定民法的私法性质不足为取。
但是,如果全面审视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主流学说即“商品关系说”和“平等说”,如前所述,从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看,与私法的调整方法是完全一致的。正如,前苏联在1950年代讨论时提出的一个问题,“当事人平等是否隐蔽地保留了公法私法的划分”。尽管当时学界纷纷否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但当将对社会主义的纯粹教条式的思想剥离后,可以发现,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就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退一步说,这也是在承认公域与私域的理念下做出的。在此,根据诸位学者否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测,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不过是在“反右”、“四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影响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不明朗,但又深刻地意识到必须用民法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在实质上为民法争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领域的大动荡的一种智慧之举,或者说是一种在当时看来“离经不叛道”之举。《民法通则》颁布获得的“中国法制里程碑”的赞誉也可以印证笔者的上述看法。
三、如何认识“商品关系说”的缺陷
(一)从一般意义上看,“商品关系说”有一定的缺陷
“商品关系说”最为人诟病的是对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不够重视。“民法是基本经济法(或基本财产法)。它是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全局出发,规定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共同的、主要的原则”[12]“这种观点揭示了民法的经济调整功能,但它过分强调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面,而忽视了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一面,而且它力图把财产继承等非商品经济关系排除在民法之外,有阉割民法的倾向。”[13]“它的特点就是主张对民法进行简化,把民法包含的内容简化为商品关系,主体制度理解为商品所有人,客体制度理解为商品,商品的交换就被理解为行为的制度内容。笔者认为,这固然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特点,但忽视了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和张扬,是主客体颠倒的结构。人是社会性动物,在行动之前必然要先行组织,所以从逻辑上讲,民法首先是一个组织法,这就要求应该高扬人的价值。”[14]“把民法定义为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难于解释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继承关系、无偿合同关系的调整,因此这一学说也有不足之处。”[15]
对“商品关系说”的质疑可归结为,其忽略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以今日之眼光来看,这种质疑并不为过。
(二)从发展进程上看,“商品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从历史合理性的视角认识
“商品关系说”将民法限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固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若脱离历史这一“场域”来对历史上的某一人或事予以评论,则流入了机械唯物主义的“泥沼”。因此,对于“商品关系说”只能历史地看待。
在此,笔者试图以马克思的历史认识论为指导加以解读。人的社会实践活动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认识的起点,同样也是历史价值论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对历史价值的阐述正是基于人的实践活动才克服了思辨历史哲学的唯心主义,从而在历史价值论领域实现了革命性的转变。在这里,首要的即是人的活动的历史性。人的实践活动决定了人的存在方式与动物的存在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动物的存在是自然性的,是与自己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是一成不变的,而人的存在则由于把自己的生命活动作为自己的实践对象从而成为社会的存在、历史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既不是超现实的抽象的存在,也不是自然性的既定的存在,而是自己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是一种过程的结果,即人是自己的历史发展结果,但这是一种能动性的结果;因为人是自己“历史的主体”,而不是如黑格尔所认为的那样人只是历史的客体。简言之,历史是人的存在方式,或者说,人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人是在自己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实践活动体现了人的本质,人的历史性正是来源于人的社会实践的历史性。实践活动的历史性既表观在历史对人类实践活动的制约,更表现在人类通过实践活动对历史的创造。
从历史视角“商品关系说”,可以发现,商品经济说是民法学界在当时整个社会关注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这种观点既是民法学界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产物,也是符合于当时的社会实践。正如谢怀?蛳壬??980年代中期对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关系最激烈时就指出的,“把民法调整对象限定在‘商品经济关系’是片面的,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还调整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和非商品的经济关系。同时,对提倡这一理论的佟柔教授表示充分的理解。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之下,强调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容易得到整个社会特别是国家高层领导的认同”[16]。梁慧星先生对于这种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可,“要说真有什么‘商品经济民法观’的话,是谢先生最先指出这一理论的偏颇。但与时下的过激论者的最大的区别在于,先生是把这一理论放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中去评价其得失”。
综上,“商品经济说”的提出具有历史的合理J性,合乎人类历史发展的道路与方向。显而易见,在为了改善中国人民生活,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经济的历史条件下,该说顺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潮流。简言之,该说具有历史合理性。就最近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其中已经不再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人权理论日渐兴起的当代,以时下的眼光批评与之相异的环境产生的观点,无疑违反了学术批评的“客观性”和“历史性”。
2.从实际需要视角认识
对于“商品关系说”还可以从人的需求层次角度来分析。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研究人的需求过程中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该理论把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生理需求,指人们对吃、穿、用等最基本的生活需求。这是人类最低一级的需求,也是最起码的需求,否则生命难以维持。第二层次为安全需求,即为保障人身安全,免遭危险和威胁而产生的需求。第三层次为社交需求,即与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各种需求。人类在社会中生活,往往很重视人与人相互间的交往,希望成为某个团体或组织中有形或无形的成员,得到别人的重视和友谊。第四层次是自尊需求,即为得到别人的尊重与好评而产生的需求。每个人都有自尊心和荣誉感,希望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自我表现的机会。第五层次是自我实现需求,即为实现个人抱负和理想所产生的需求。这是最高级的需求。马斯洛认为,人的需求总是由低级向高级逐步发展的,人们首先产生的是最低级需求,当低级需求基本得以满足后,便会追求更高一级的需求[17]。以此回顾改革开放初期,人民尚不能全面彻底地解决温饱问题,即连第一层次的生理需求都尚难满足,何谈其他层面需求的满足,因此,发展经济,增加社会的物质财富,让人民能填饱肚子,满足最基本的生存要求,显然比空喊保障人权口号要来得直接。在当时发展经济就是保障人权的最直接的方式,而经济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管理,民事的手段是适应商品经济的经济管理手段,因此,在当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是无可厚非的。我们必须认清所谓“新人文主义说”不顾历史事实,静止片面孤立地看待问题所导致的明显局限性。



注释:
[1]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10.
[2]佟柔.民法原理[M].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1-2.
[3]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教义[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0.
[4]坚金,布拉图西.苏维埃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0:6,25,26.
[5]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19.
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曾建莉


「案情」: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