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7号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3至5年进口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
(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
(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产业调整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产业现状描述;
(二)国内产业受到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状况的描述;
(三)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建议;
(四)国内产业调整的目标;
(五)国内产业调整的方式方法;
(六)国内产业调整的时间安排;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国内产业调整计划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调整计划规定的目标、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产业调整计划及调查中获取的相关信息,提出国内产业调整的政策性建议。
国家经贸委应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促进国内产业调整的效果和时间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根据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和进展,国家经贸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该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国内产业调整状况等进行期中复审。对期中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四十条期 中复审程序参照保障措施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最终裁定规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情况就是否取消或延长保障措施提出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