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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8: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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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27号令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00三年一月三日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食盐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食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食盐生产、经销环节分别制定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含产区批发价格和销区批发价格,下同)和零售价格。
第五条 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和小包装费用标准。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以生产经营食盐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条件差别、食盐品种等级差别、消费者特别是边远地区居民承受能力、毗邻地区价格衔接等因素。
第七条 出厂价格是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销售大包装食盐的含税价格,由食盐生产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利润、税金等构成。
第八条 产区批发价格是指按照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食盐产区向食盐销区调拨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和产区食盐调拨过程发生的调拨费用、税金等构成。调拨费用包括短途运费、装卸费用、站台码头费用和管理费等。
第九条 销区批发价格是指食盐批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转代批单位向零售单位或食品加工单位销售食盐的含税价格,由出厂价格或产区批发价格和批发环节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经营费用和期间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碘盐基金列入批发环节成本费用。
第十条 食盐生产、批发环节的成本费用利润率,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水平、盐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小包装食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分别在同类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基础上加上小包装费用确定。小包装费用标准由小包装袋、防伪标识、外包装物的购进成本和分装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小包装成本费用利润率应控制在15%以内,损耗率不得超过3%。
第十二条 食盐零售价格是指食盐在零售市场上的最终销售价格,按照批发价格加批零差价的方式确定。批零差率应控制在20%以内。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应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种食盐原则上实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零售价格。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食盐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盐生产、经销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经营状况;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盐生产、经销企业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四)与毗邻及有产销关联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协调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当生产经销食盐的成本费用发生较大变化、价格矛盾突出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
第十五条 食盐经营者要求制定或调整大包装食盐出厂价格、批发价格的书面建议的内容、形式和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的程序、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的审核报告或书面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食盐价格应进行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和食盐经营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食盐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帐簿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实际执行价格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的;
(二)擅自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
(三)擅自制定食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定价权限或范围制定、调整食盐价格,不执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员,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多品种食盐和肠衣盐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或调整。渔业和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小包装费用标准和多品种食盐、肠衣盐、渔业用盐、畜牧用盐的价格,应在公布实施前15个工作日前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

唐青林


  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谁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9、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哪些问题?”答: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被告实施了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做了规定。(1)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2)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3)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1)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2)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并且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规定了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即当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由获得其商业秘密的条件时,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使用。如若不能证明,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节录)

1959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大军区军事法院:
现就有关法院工作方面执行特赦令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正确地进行这项工作,望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特赦令、有关的文件和人民日报的社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都应当提到处理特赦罪犯工作的专门机构研究解决。
二、根据特赦令的规定,我们意见:对特赦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经中央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对特赦的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凡原由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前各分院)作为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的,经省、地委批准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代为填发最高人民法院的特赦通知书(特赦通知书,由本院发给你们);凡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经省、地委批准后,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凡原军事法院判决而现在在部队执行劳改的,经大军区党委批准后,由大军区军事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凡原由军事法院判决而现在在地方执行劳改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特赦通知书除发给特赦罪犯本人外,应发给特赦罪犯安置地的省一级公安、检察机关各一份;原判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特赦通知书,发给罪犯劳改的执行机关一份;同时都应当发给原终审法院一份(订入原卷)。
高级人民法院特赦通知书,照本院9月17日所发的格式(空白稿)照式翻印使用。大军区军事法院特赦通知书,可以仿照高级人民法院特赦通知书的格式。
三、特赦罪犯的服刑时间,按实际关押的时期计算,即判决以前被关押的时间,也作为罪犯的服刑时间。但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其缓刑时间从判决的日期起算,在判决以前被关押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内。
四、在这次特赦的罪犯中,包括有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问题。凡经特赦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新的刑期一律从特赦通知书发出的日期起算,并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在这次减刑以前的服刑的时间,不得折抵。
五、在特赦的罪犯中,凡原判决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应在特赦以后,照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开始执行,并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如有个别经党委批准恢复政治权利的,也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
六、对这次特赦罪犯的原有卷宗,仍应由原保管法院妥为保管。特赦通知书的底稿和有关的文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大军区军事法院统一保管。
七、在特赦令公布以后和第一批特赦罪犯处理以后,可能有一部分在押罪犯或他们的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请特赦,也可能有一部分群众(包括苦主),对某些罪犯被特赦释放,在思想感情上一时接受不了,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在接到这种申诉和意见时,应当送请处理特赦罪犯的专门机构研究后,再作处理;没有设立这种机构的地方,应当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再请示党委决定处理。
八、高级人民法院和大军区军事法院在填发特赦通知书时,必须逐个严格核对,填写清楚,避免发生任何差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