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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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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政府不予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以审定稿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请示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五份(附电子文本);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份;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将各方意见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并将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及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修改并提出签发稿。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由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三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和规范性文件各三十份交政府法制部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不得委托其他部门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两份。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五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一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3个月,由原制定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按期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编印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发出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定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48号令)和《定西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49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案例到刑法再由刑法回到案例的往返路径并非一种简单的复制,在其过程中经由案例发现了规则,创制了刑法;同时案例也将“人”从刑法的虚构中拉回现实,进而使刑法应有的人文气质得以彻底释放
  
  □王立志

  刑事立法是将对生活中真实案例归纳之后,将其高度抽象而形成刑法理论;刑事司法则是对概括性的理论演绎之后,将其适用于具体案例当中。然而,从案例到刑法再由刑法回到案例的往返路径并非一种简单的复制,在其过程中经由案例发现了规则,创制了刑法;同时案例也将“人”从刑法的虚构中拉回现实,进而使刑法应有的人文气质得以彻底释放。
  案例对刑法发展进化的作用。案例研究在刑法学研究中有着重要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刑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不承认法官的造法作用,但只要想及期待可能性就不能不强调缘起于1897年3月3日德意志帝国第四刑事部关于“绕缰之癖的莱伦芬格”的癖马案,其判决对德国刑法责任理论形成的奠基性作用。
  “法是人民精神的表现——栩栩如生存在着的并非是各种单一的法的原则,而是各种法律制度在其有机的互相联系中的生动活泼的观察。”从法的生成的角度看,其一直是沿袭一条“生活——高于生活——再回到生活”的固定逻辑进路。“思想的过程不是单向进行,毋宁是对向交流的,质言之,一方面是由一般的法律思想趋向于——应依其而为判断的——事例;另一方面则是有此等事例,经由典型的事例及比较特定的法律思想,而趋向于此一般原则。”案例是法学研究深扎于社会生活土壤中的根系,而制定法则是已经长成的粗大树径。根系的发达固然离不开树叶枝干通过光合作用所提供的能量,但若无根系的养分支持,树叶枝干也无从成长。故此,刑法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对案例,对生活的真切把握,不能把案件事实与法条间的“眼光之间的往返流转”仅想象为只是判断者视角的转变,其更是刑法在思辨和哲理中自我成长的必然。
  案例是刑法与社会生活发生联系的唯一链接,刑法也只能从案例中获取更多的期待,因此,案例背后的“法律的知识背景与价值背景,法律思想的人文内涵,法律精神的文明向度,主要非法学家的学术对象,亦非法学家所能独立回答,但却是法学家所不可不察,更是杰出的法律思想家所当深思竭虑的。”而这一切都与社会生活有关,也只能从其中寻求答案。
  而只有生活才是富有创造性的,我们不仅要为法官不拘形式的睿智和机敏而赞叹,也当为犯罪人的想象力与独创精神而折服。案例永远走在法律前面,法律虽然是判决本身的唯一和独一无二的源泉,但其发展恰恰在于犯罪人突破常规的大胆和法官开掘心智的创见,进而发现“行动中的法律”,及其法律后面的“事实”,因此,犯罪人和法官才是法的真正创造者。整个法律书写过程是在犯罪人与法官在具体案例的较量中完成,立法者只是如实地复述,凝炼而为法意,完型而成规则。离开案例的滋养,缺乏犯罪人的灵气和法官的睿智,制定法将很快枯萎僵死。
  案例对刑法人文气质的珍视。科学思维就是对现存的东西的支配,办法是我们把现存的东西置于各种概念之下,在法律科学中也是如此,人们凭借较少的概念控制着法世界。然而,“科学只能提供我们每个人外部特征的统计意义,科学绝不把我们每个人都当做一个‘唯一’来看待,因为后者不再是‘科学’的精神,而是‘人文’的精神。”同样,任何概念都是危险的。凡是概念必定出于特定视角,而视角必然包含特定时空中特定人物的情感、理性和独断,包含着他们的希望和恐惧,风尚和欲望。因此,概念的本身事实上只是一种镜像,从特定的,甚至是武断的角度对现象进行类型化的描述,记载着了讲述者自己话语中所摆脱不掉的成见。
  同样,刑法仅是对高度抽象化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反应,立法者视线中没有具体而微的真实精细场景,其所看到的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公民群体而非鲜活生动的个体。因此,刑法只能是对生活的一种虚构,对个体的视而不见。
  而“这种(抽象的)方法,无论它得到多么系统、详尽的阐述和机智的辩护,淹没了活生生的细节,使之成为僵死的模式:我们在追求形而上学的存在,即大写的人;为了这个目的,我们牺牲了我们实际遇到的经验的存在,即小写的人。”由于抽象性的存在,使得人性被埋没于理性与理智之中。而“理智总有片面性的危险,它类似本能,会千篇一律地对待它所遇到的周围的一切事物,会到处运用康德、费希特、谢林和博格森只容许它在死寂的世界中应用的那种方法,会像对待死尸一样来试图对待生命和意识。”
  纯粹的理性虽然离灵魂很近,但离尘世太远,我们都是尘世的人,更应该体会生活的真实。无论是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的心理启示来讲,一个真实案例显然要比凝结着智慧和理性的法条更生动,更具感召力。案件的具体性与鲜活性昭示着生命个体的存在。而“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科学不论离人性多远,它们总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故此,在发展了阳春白雪的刑法精神品格及其艰深晦涩学理言说之后,刑法的世俗性也必须得以强调。案例研究是对刑法入世的一种阐释方式和实在解说,从案例中发现个人的存在,刑法同生活距离也就不再遥远。而当主体性、个性、自我意识、创造性这些体现人文气质的理念以案例的方式进入刑法的视野中时,刑法视域的单向性与封闭性将就此打破,刑法将会更加生机勃勃,气象盎然。
  在无限多姿多彩始终变动不居的事件之流面前,任何思想都是贫乏与浅薄的,但我们有的并非只有浓郁不散的惆怅和哀愁,生活会给我们勇气和方向。就此,案例之于刑法如同人生之于思想将有同样的价值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