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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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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本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设节能建筑和对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应用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活动。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材料、产品、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设计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能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能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需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篇。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涉及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方案中应当设立建筑节能的专项篇章。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大纲应当设立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理的专项篇章。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状况以及使用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物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建筑节能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韩国“饮酒驾驶”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规定考察

杜相希


引言

  2009年以来,南京张明宝酒后驾车肇事致5死4伤案及成都孙铭伟醉酒驾车肇事被一审判处死刑等几起有关醉酒后驾驶车辆引发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据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所李刚律师、罗毅主任以律师身份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针对该问题,本人试图通过对韩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来寻求可资借鉴的立法思路和实践经验。韩国《道路交通法》于2005年5月31日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再次对该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是提高刑法处罚力度,把原“饮酒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处罚规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徒刑和500万元罚金提高至3年以下徒刑和1000万元(相当于我国5万6千元人民币)以下罚金。对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比较,我国对此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一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力度较低;二是刑法未对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问题作为犯罪处理。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定,都应有其现实需要或文化基础,韩国相关法律规定未必适应我国现实,但至少,它给我们思考和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立法借鉴思路。或许,我国亦有必要结合国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增加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韩国《道路交通法》法条规定和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如韩国《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4条【参加保险情形的特别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车辆依《保险业法》第4条及第126至第128条、《陆运振兴法》第8条或《货物车辆运输业法》第51条规定参加保险或共济的,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之罪的可以不提起公诉。但具有《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第3条第2项规定的但书情形或保险条款或共济条款规定无效或解除或协议上的免责事由,保险者或共济者没有交纳保险金或共济金义务除外。该条文在韩国引起广泛争议,由此引出的结论就是“只要参加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2月6日,韩国宪法裁判所以7比2的决议通过该第4条第1项违反宪法规定而无效。韩国社会及法学界对此致疑也获得了国家最高效力的宪法确认和支持。
有关韩国《道路交通法》尚有更多值得研究和厘清之处,这在以后的研究中将视情做出补充整理。

一、韩国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

  韩国规制道路交通的法令主要有《刑法》、《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和《道路交通法实施细则》、《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法》等。

(一)刑法
刑法第268条(业务上过失、重大过失致人伤亡):因业务过失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2千万以下罚金。

(二)道路交通法(相关罚则规定)
《道路交通法》(法律第9580号)于2009年4月1日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2009年10月2日实施。《道路交通法》第13章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
第148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受害人采取救护措施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之2:违反第44条第1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于2009年4月1日新增,并于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49条:随意操作信号设施或移除或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700万元以下罚金。因上述行为造成交通危险的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1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金。(2009年4月1日修订)
1、违反第45条规定因药物等不能正常驾驶情形下驾驶车辆的
4、违反第77条第1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讲师对授课内容作虚假报告的
5、违反第77条第2项规定交通安全教育责任人向未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未达到标准者交付教育凭证的
6、采取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第99条规定的学院登记或第104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为专门学校的
7、未取得第104条第1项规定专门学院指定资格违法发放第108条第5项规定的结业证或毕业证的
8、违反第116条规定接受相应的财物进行车辆驾驶培训者
(2009年10月2日施行)
第151条:车辆驾驶人因疏于注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建筑物或其它财物损坏的处2年以下监禁或500万元以下罚金。
第15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43条规定未取得第80条规定的驾驶证(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或第96条规定的国际驾驶证(包括禁止驾驶的情形和经过有效期等情形)驾驶车辆的
2、违反第56条第2项规定雇主雇佣未取得驾驶证者(包括驾驶证效力停止情形)驾驶车辆的
3、通过虚假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提供驾驶证或提供换取驾驶证的证明书的
4、违反第68条第2项规定随意向道路扔弃妨碍交通物品的
5、违反第76条第4项规定指定非交通安全教育教师实施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安全教育机构责任人
6、违反第117条规定使用类似名称的
第152条之2:违反第46条规定因交通危险行为给他人带来危害或发生交通危险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第15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20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0条规定使驾驶人员驾驶车况不良车辆者
2、违反第41条、第47条或第58条拒绝或妨碍警察的要求、采取的措施或不服从命令的
3.删除(2007年12月21日)
4、违反第5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妨碍采取措施或进行申诉的
5、违反第68条第1项规定随意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或其它类似交通设施的
6、违反第80条第3项或第4项规定的条件驾驶车辆者
第15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0万元以下罚金或拘留。
1、违反第42规定制作图章或标志或使用上述图章或标志驾驶车辆的

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的通知

1988年3月22日,卫生部

《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我部制订了一系列药品监督管理规定,对提高药品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几年来,通过对药品质量抽检,发现假劣药品流入市场的事件时有发生。根据我部(88)卫药字第4号文“下发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文件的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对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除继续做好经常性的药品质量抽验工作外,从1988年起实行药品报验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院制剂室配制的大输液及中药注射液应建立报验制度。
二、对本地生产的急救、产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品种及名优获奖品种,除按抽验和报验制度考核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应制订全面质量考核计划,进行重点考核。
三、批准试生产和生产的新药,生产厂须从首批开始连续向当地药品检验所送检五批样品。此后,纳入药品报验制度予以考核。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当建立辖区内各生产厂产品质量档案资料库,作为药品注册、评优、试产产品质量考核的技术依据。
五、贵重稀有中药材应实行进货(经营性和生产性)报验和监督生产投料制度。
六、经长期考核质量稳定的产品,并对药品生产条件验证后,可以实行免验。免验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上报,由卫生部批准公布和发给免验证书。
有关药品报验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