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6-16 20: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9月27日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方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四)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应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等生产经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涉嫌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和被举报、投诉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将安全生产检查结果和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对确有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督促整改,并依法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含较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采取安全评价等方式分析事故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方案,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开,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和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由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宿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认证、评价、教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行政监管等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处罚或者处理的,有关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发证单位依法吊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事故隐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排除隐患、督促落实整改等措施的;
(四)接到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参加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善后工作和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拟联合进行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现将财政部已下发各财政厅(局)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含三张调查表)转给你们,请按照调研提纲的要求,主动和财政厅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国家局传真(邮件)后,将通知、调研提纲、调查表等一并复印,代国家局送交本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局联系电话:010-64463127



2003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附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一、调研目的

落实《研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2003〕65号)、《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等》(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19期)精神,研究建立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

二、调研内容

(一)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1.现状;

2.事故类型、程度或等级,按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划分;

3.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

①投入不足,设备、装备技术水平低;

②管理方面;

③人为方面;

④其他方面。

请用实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二)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分析(请填附表二)

1.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政策、投入资金构成及其数额;

2.企业自身的资金投入构成和数额。

(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存在的问题

2. 对问题原因的分析:

① 政策方面;

② 管理方面

③ 其他方面。

3. 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

请举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四)维简费提取、使用的有关情况(请填附表三)

1.维简费提取的依据、起始时间、政策沿革过程;

2.维简费的构成;

3.文件规定提取的标准;

4.目前企业实际执行的维简费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和使用情况(请按构成说明);

5.2000-2002年维简费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部分有多少;

6.目前维简费在使用、管理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改进的政策建议;

7.对规范维简费提取、使用和监管的建议。

8.以上内容请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五)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初步意见

1.在规范维简费管理的基础上,单独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煤矿安全费用提取的标准,是统一标准,还是浮动标准,哪一种更可取;

3. 煤矿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4.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方式,如何保证提足用足;

5.如何建立煤矿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如何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的建议

1.政府如何发挥作用

① 中央政府的作用:资源综合利用、开采及运行管理政策、资金及税收管理政策、煤矿安全监察机制;

②地方政府的作用。除按以上中央政府作用的内容说明外,请对如何加强管理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2.企业应该做的工作

①若维持现行从维简费中开支安全投入费用的做法,如何确保安全生产的投入;

②若采取单独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做法,对资金如何管理;

③维简费与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在使用和管理上如何划分界限。

3.请对如何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如何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提出建议。

(七)煤矿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问题方面如何自律,请结合现行法律政策详细说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

(九)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如何更好履行职责。

(十)国外其他行业在安全投入方面有那些好的做法。

(十一)国外政府在煤矿安全投入方面的做法

1. 法律方面

2. 政策方面

3. 实际效果方面

(十二)在煤矿矿井设计、建设、投产、生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如何联动确保安全投入确有实效。

(十三)2000-2002年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请填附表一)

请提供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主要会计报表。

三、调研方式和对象:

调研方式:全面调查和重点调研相结合。

调研对象: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其中:

全面调查范围--原国有重点煤矿中的94户,调查面不低于80%;国有地方煤矿企业,调查面不低于40%;乡镇煤矿,调查面不低于10%。

重点调研范围--覆盖全国3-4个重点产煤地区。主要包括东北、华北、中南或西南地区,重点省份有黑龙江、辽宁、山西(重点在乡镇煤矿)、江西(或湖南)、贵州,重点矿务局有开滦、大同、中煤平朔(露天矿)、淮南、抚顺、松藻等。

四、调研组织形式:

调研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共同负责。

(一) 全面调查

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联合本省计划(经贸)、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机构)完成。主要工作包括:按调查提纲要求形成本省调查报告,提出本省的综合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含EXCEL格式汇总表及文字软盘)最迟于10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各省在具体工作方面,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没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二) 重点调研

调研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人员组成,地方财政、发展计划(或经贸)、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或机构各选派1人参加。

五、调研时间:

重点煤矿调查:暂定于9月24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主要针对有原国有重点煤矿的省份,调查部分国有大矿。

重点省份调研:暂定于10月15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对拟调研的省份开展调研。

六、调研地点:

重点煤矿:河北开滦,辽宁阜新、抚顺、铁法;

重点省份:黑龙江和陕西(或内蒙古)、贵州和江西(或重庆)、山西和安徽(或山东)

七、调研要求:

(一)请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列调查附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有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

(二)被调研单位要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组织去实地调研的省份和煤炭企业,要在调研组到达前按本调研提纲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附软盘)。

八、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经贸处

联系人:孙光奇、张严柱

联系电话:68552879,68552517,68552878(FAX)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表一:
煤矿企业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项 目 行次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列次 1 2 3
一、矿井数量(个) 1
其中:年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含)以下 2
年设计生产能力6-21万吨(含) 3
年设计生产能力21-60万吨(含) 4
年设计生产能力60-120万吨(含) 5
年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 6
二、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万吨) 7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万吨) 8
当年实际原煤产量(万吨) 9
三、财务指标 16 X X X
1、商品煤销售收入(万元) 17
2、商品煤平均价格(元/吨) 18
3、原煤平均价格(元/吨) 19
4、原煤单位制造成本(元/吨) 20
5、企业补贴前利润总额(万元) 21
其中:煤矿补贴前利润总额 22
6、企业利润总额 23
其中:煤矿利润总额 24
四、安全欠账情况 25 X X
其中:因新安全规程而增加 26 X X
1、“一通三防” 27 X X
2、防治水 28 X X
3、顶板管理 29 X X
4、机电运输(安全) 30 X X
5、劳动保护措施 31 X X
6、安全培训 32 X X
7、其他  33 X X
住:“X”标栏不填列,按省汇总。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7号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卫生、审计、水利、市政、房管、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南京军区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分别在14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以下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5%,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4%,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3%;

  (三)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一家单位承担,不得肢解发包,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部门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时,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实际造价难以确定的,按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资者、管理者不与使用者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不对使用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防工程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将人防工程投入使用的,或者在人防工程的安全出口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